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昆仑山南路2002号。
法定代表人:梁银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兴斌,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1,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办事处荒里村25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丕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国,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人某公司1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5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再支持其6个月违约金18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某公司1没有在约定时间内为我公司修复厂房,经多次催促无果,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应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涉案纠纷因诉讼时间长达9个月,导致上诉人无法自行止损,该9个月的损失应当由某公司1承担。一审判决自由裁量支持我公司3个月的违约金损失,未正确适用自由裁量权,认定错误。
某公司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我公司给付某公司未修复房屋违约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协议约定修复时间为1个月,某公司亦未自行修复,时隔两年后提起诉讼,该修复违约金系该公司扩大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双方针对对方的上诉理由均答辩称,坚持各自上诉意见。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厂房维修费用618791.76元及鉴定费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厂房实际修复之日止按照1000元/日计算的违约金323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照0.5%/日计算的赔偿款逾期支付违约金62250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4.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赔偿金100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厂房发生火灾事故,烧毁与其相邻的原告的厂房、生产设备和货物等。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7年4月30日前将原告的厂房修复,分四次赔偿原告生产设备及货物等损失共计500000元(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将原告的厂房修复,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赔偿金,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青开公消火认字【2016】第1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4月25日17时42分许,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某公司1厂房发生火灾。经调查,火灾烧毁某公司1厂房、仓库及生产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物品一宗,烧毁青岛裕丰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局部及生产设备、手套等物品一宗,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17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某公司1与主体厂房贴临的西侧仓库内,起火点位于仓库西南角配电箱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2.2017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一、赔偿方式,(一)关于厂房损失,本次事故造成的厂房损失。甲方以修复的形式向乙方赔偿,即应乙方要求在2017年4月1日之前开始维修并须在2017年4月30日之前完成回复原状的维修工程(修复完成日期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验收合格报告日期为准)。(二)关于生产设备和货物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乙方生产设备及货物损失,甲方以支付赔偿金的形式进行赔偿,赔偿金定为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二、赔偿金支付方式及时间。赔偿金以转账/支付现金方式进行(乙方银行账号:90×××96,开户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户名:青岛裕丰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分四次付清:第一笔2017年7月30日前由甲方付给乙方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第二笔2017年12月30日前由甲方付给乙方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第三笔2018年7月30日前由甲方付给乙方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第四笔2018年12月30日前由甲方付给乙方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三、违约责任。(一)如若甲方未能按期完成厂房修复,按每逾期一天支付壹仟元人民币(¥1000元)违约金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二)如若甲方未能按期支付赔偿金,按每逾期一天支付全部赔偿金的0.5%违约金的标准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三)以上两项违约金分别计算,合并执行,互不冲突抵。3.《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4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承兑日期分别为2018年3月1日、2018年8月6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9月21日,原告收到承兑汇票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8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11月5日、2019年3月28日。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厂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所需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3日,誉光评估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作出青誉【2016】-61法院第007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裕丰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与聚亿涂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鉴定造价为618791.7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报告结果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没有对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损失的范围及数额无法鉴定,鉴定报告缺乏客观性,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范围。5.2019年1月10日,誉光评估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因勘察现场,电梯移位、调试安装无具体修复方案,无法鉴定此费用,鉴定报告中不包含此费用;2.鉴定委托书中,我单位对其厂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所需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勘察现场时,东墙和北墙两面墙现场存在实物,所以鉴定报告中不包含东墙和北墙的造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青开公消火认字【2016】第1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可知原告厂房所遭损失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中虽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厂房进行修复,但因各种原因厂房并未进行实际修复,现原告主张不再由被告进行厂房修复,由被告支付修复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誉光评估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作出青誉【2016】-61法院第007号司法鉴定报告结果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报告没有对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损失的范围及数额无法鉴定,鉴定报告缺乏客观性。法院认为对于损失的因果关系青开公消火认字【2016】第1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作出认定,被告对损失的范围不予认可,但在选定鉴定机构前组织庭审质证时被告并未对损失的范围提出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范围,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且对被告争议的原告厂房东墙和北墙,鉴定机构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鉴定报告修复费用中并不包含东墙和北墙的造价。故法院确认原告厂房修复费用为618791.7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该修复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修复厂房产生的违约金计算开始时间为2017年5月1日,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时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协议书,我就开始干,李总让我开工,我拖了十多天,被告催我开工,我就过去开工了,李总跟我说他买材料我挣人工费,然后就开始清理现场,整个厂房的墙损坏了一多半,清理的都是厂房内坏的东西,拆下的东西都不能卖废品,就找人拉出去了,清理了一个多月”,在被告向证人发问“你是否说过东面和北面的部分墙面把原来墙体拆除重新加盖,是否是受了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证人王某称“是的,当时梁总让拆的,损失梁总说他自己出钱可以修复,但东面的窗是被告承担……”,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3月22日签订协议后被告即找到证人王某对厂房进行修复,但证人自认因其个人原因耽误十多天,且在王某修复厂房过程中,受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指示花费时间干了不属于被告修复厂房范围内的工程,且被告辩称在修复过程中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交厂房原始图纸导致修复工程无法进行;二、原告提交说明证明厂房自2019年5月4日开始修复,预计2019年6月底完成,实际修复时间要长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时间;三、原告法定代表人虽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提醒逾期修复厂房产生的违约金,但原告完全可以在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的情况下自行进行修复或及时走法律途径,积极防止因被告不修复房屋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但原告确在距约定的修复完成时间长达一年后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承担该期间的损失,法院认为原告对因其自己过错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综合以上三点,法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三个月的未修复房屋违约金较为适宜。根据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费用及厂房面积,原告主张的一天1000元的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修复房屋违约金应为9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逾期修复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协议中被告支付赔偿金的时间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均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原告主张应以承兑汇票的承兑日期视为被告支付赔偿金的时间,被告认为应以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的时间为支付赔偿金时间,法院认为鉴于承兑汇票的特性,原告在收到承兑汇票后可以将承兑汇票继续流转下去实现自己权益,故应以原告收到承兑汇票的时间视为被告支付赔偿金的时间。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8日收到1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于2018年2月13日收到1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于2018年11月5日收到2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于2019年3月28日收到1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对此法院予以确认。《赔偿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赔偿金,按每逾期一天支付全部赔偿金的0.5%违约金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每日高达2500元,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赔偿款造成的损失,再结合本案中被告虽逾期支付赔偿款但均已向原告支付,且支付款项中有提前支付的情况,故应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应按照每期被告逾期未支付款项的年息6%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违约金的计算如下:第一笔赔偿金约定支付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实际给付时间为2017年9月8日,逾期天数为40天,故违约金数额为657.53元(100000元*6%/365天*40天);第二笔赔偿金约定支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100000元,逾期天数为45天,故该部分违约金数额为1109.59元(150000*6%/365天*45天),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支付200000元,该款项中50000元为第二笔赔偿款的数额,逾期天数为310天,违约金为7643.84元(150000*6%/365天*310天),第二笔赔偿赔偿金逾期支付违约金数额共计8753.43元;第三笔赔偿金约定支付的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实际给付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逾期天数为98天,违约金为1610.96元(100000元*6%/365天*98天);第四笔赔偿金约定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且约定多给20天时间,故约定给付时间应为2019年1月18日,被告实际于2019年3月28日给付100000元,逾期69天,虽约定应给付150000元,但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支付200000元中包含第四笔赔偿金中的50000元,故该笔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未支付的100000元计算,故,赔偿金数额为1134.25元(100000元*6%/365天*69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数额为12156.17元。判决:一、被告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厂房修复费用618791.76元;二、被告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鉴定费6000元;三、被告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未修复房屋违约金应为90000元;四、被告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逾期支付赔偿金违约金12156.17元;五、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支持某公司未修复厂房3个月违约金损失9万元是否正确。本案中,双方在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某公司1于2017年4月1日起至4月30日为某公司修复被损厂房。但至本案诉讼时,某公司1未履行上述约定的义务。一审判决结合涉案厂房受损情况及双方就修复厂房事宜均存在未积极协商处理及时止损的情况,酌情确认支持某公司未修复厂房3个月违约金损失9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3900元,上诉人某公司1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