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12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刑初496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刑初49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市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19)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晓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7月6日9时许,在本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西山村福民居度假别墅院内,与李宗峰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某拳击李宗峰头、面部,致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7月29日电话投案。
法医鉴定:李宗峰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左眼球轻度塌陷,术后症状无明显改善,构成轻伤一级;伤后出现视物重影、头晕症状,诊断为左眼复视,术后症状仍未缓解,构成轻伤二级;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头皮、双眼、右膝部挫伤,左眉弓挫擦伤及右肘部创伤,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人刘从及、梁炳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雷之的证言,被害人李宗峰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李宗峰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2、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该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王哥庄边防派出所民警,称要回国投案在成都入境,同日,被成都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宗峰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李宗峰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李宗峰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该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遇事不冷静,在与李宗峰厮打过程中致李宗峰多处轻伤,表明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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