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2070号
原告:王永才,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王永才与被告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1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40元(逾期付款利息实际应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3640元的计算方式为:欠条上写的是节后支付即2015年春节后支付,故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核对劳务费共计95168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80000元,尚欠15168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毕某某辩称,本案中原、被告各一个挖掘机及另外两个案外人的两个挖掘机租用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进行世园会土方回填工程,其中被告代表这四个挖掘机向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结算,挖掘机每小时结算260元,被告从中抽成20元,给原告结算按每小时240元,原告主张的15168元是被告抽成后的金额,对金额无异议,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还没有向被告结算,所以被告没钱给原告,对原告没有支付义务,只是一个结算代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永才、被告毕某某以及另外两人共四台挖掘机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进行世园会土方回填工程。统一由被告按每小时260元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按每小时20元从中抽成后,按每小时240元向原告等人结算。
2013年10月16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被告毕某某出具临时租用机械台班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2014世园会观景平台,上述四台挖掘机的合计应付费用为62990元,其中原告的挖掘机(小松270)的应付费用为15990元(以每小时260元计)。落款处有被告毕某某在机械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费结算单,载明:原告劳务费共计95168元,中秋节已付30000元,春节前已付50000元,余15168元节后给付(2015年春节后给付)。但该笔余款15168元(以每小时240元计)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劳务费结算单明确载明了结算总金额、已付款金额及余款金额,且被告对余款金额15168元予以认可,其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给付时间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结算单中虽载明“节后给付”,但并未明确具体支付日期,故对原告提出的自2015年2月20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自立案之日(2019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16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才15168元。
二、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才利息损失(以15168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毕某某负担,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才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慕 雪
人民陪审员 宋秀芝
人民陪审员 江 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晓艳
书记员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