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8010号
原告:王云礼,男,193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国戆,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传领,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张勇,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济宁金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王桥村南邻许厂煤矿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南昭锐,总经理。
被告:郓城龙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杨庄集镇北闫庄村。
法定代表人:南昭锐,总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266号。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芳威,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云礼与被告周传领、张勇、济宁金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郓城龙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礼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国戆,被告张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芳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传领、济宁金佳物流有限公司、郓城龙行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807.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周传领驾驶鲁R×××××/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传领负事故全部责任。鲁R×××××/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R×××××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代理人在核实涉案车辆司机具有有效驾驶证、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所驾驶的机动车具有有效年检期内的行驶证、营运证,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但是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挂车是否具有商业险,如具有商业险应与主车商业险共同分担。
被告张勇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周传领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自愿放弃10000元,只要求原告返还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至我(户名:张勇;账号:62×××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市梁山县支行)。
被告周传领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只是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张勇,被告运输公司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也不受益,对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鲁H×××××号挂车只是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张勇,被告物流公司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也不受益,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鲁H×××××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是由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号挂车在行驶中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1日10时许,周传领驾驶鲁R×××××/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港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有王云礼骑二轮自行车同向行驶,鲁R×××××/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右前部与二轮自行车接触,造成王云礼受伤,二轮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岛港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周传领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鲁R×××××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周传领是被告张勇雇佣的司机。经交警部门核查,被告周传领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鲁R×××××号牵引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张勇提供的周传领的从业资格证显示被告周传领拥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只要求原告返还10000元。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多发外伤,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第6-12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腰部外伤,腰椎1、2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外伤,于2018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8年12月8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头部的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胸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第6-12肋),右侧胸腔积液,腰部损伤,腰椎1、2右侧横突骨折,臀部软组织伤,前列腺增生,于2018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观察治疗。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9年1月10日出院,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脑挫裂伤(左颞叶),腔隙性脑梗塞,脑动脉硬化,脑动脉狭窄,××,肋骨骨折(陈旧性),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并行手术治疗。2019年8月12日,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共计住院5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5098.63元。
2019年1月10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外五科出具陪护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王云礼于2018年11.21-2018.12.08入住我院胸外科,共住院17天,需贰人陪护。2019年1月11日,青岛市黄岛区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王云礼,于2018.12.8-2018.12.26入住我科,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其中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17天期间有7天为一级护理,有10天为二级护理;在青岛市黄岛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8天均为二级护理。
2019年8月20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系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撒牛沟村失地村民。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王云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509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50天)、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9500元(100元×35天×2人+100元×15天+100元×10天)、残疾赔偿金25408.5元(50817元×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9807.13元,扣除保险公司诉前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共计59807.13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其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具有××,因此我司认为应当对其医疗费作出相应的扣减,同时我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证据3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我司认为原告户口本显示其为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赔偿明细中医疗费同质证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对于护理费护理期间要求过长,对于残疾赔偿金同质证意见,对于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因原告无相关证据出示,5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张勇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勇雇佣的司机周传领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传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R×××××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5098.63元。
2、原告实际住院5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5000元(100元/天×50天)。
3、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
4、原告虽然提供了医院的陪护证明两份,但该两份陪护证明均没有经办医师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17天期间仅有7天为一级护理,应当认定为两人陪护,其余10天为二级护理,应认定为一人护理;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应当认定为一人护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护理30-60日】之规定,考虑到原告年龄偏大,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6700元(100元/天×7天×2人+100元/天×53天)。
5、原告系失地村民,其所在村庄已经整体失去土地,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于定残时已经超过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年,应确认为25408.50元(50817元/年×5年×10%)。
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确认为30098.63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0098.6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非医保用药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应确认为34908.5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908.50元,诉前已经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3490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98.63元,因被告张勇诉前为原告垫付20000元,只要求原告返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98.63元,并给付被告张勇1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和物流公司及周传领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908.5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云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98.63元。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至原告(户名:王云礼;账号:902090200016204181535,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董家口支行)。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张勇10000元(户名:张勇;账号:62×××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市梁山县支行)。
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原告负担5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59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64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590元(户名:王云礼;账号:902090200016204181535,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董家口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