矫合胜与江志英、矫春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4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5258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5258号
原告:矫合胜,男,1937年5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丽,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锁,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志英,女,1937年6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矫春强,女,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毳毳,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矫合胜与被告江志英、矫春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合胜委托代理人宋颖丽、孙锁、被告江志英、矫春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毳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矫合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就青岛市城阳区(地籍号:I10-881-1103)房屋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青岛市城阳区房屋并确认该房屋的相关拆迁利益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房屋系原告和被告江志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江志英在未告知原告,更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房屋处分给被告矫春强。现该房屋面临拆迁,原告欲签订拆迁协议时方得知上述情况,被告矫春强基于被告江志英的无权处分行为与后海西社区签订拆迁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上述房屋权利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江志英、矫春强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涉案争议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双方当事人因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江志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房屋并非江志英与原告矫合胜夫妻共同财产,根本不存在江志英将涉案房屋私自处分给矫春强的情况,涉案房屋本就属于矫春强所有。因此江志英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三、涉案房屋属于矫春强所有,相关拆迁利益也应归于矫春强,原告主张拆迁利益归其所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的合法权利人是矫春强,该事实已在1992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明确载明,且1992年宅基地登记系法律意义上的土地初始登记,1992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权属的唯一合法有效证件。1992年将涉案宅基地登记在矫春强名下,原告矫合胜作为一家之主不仅是知情的,而且是经过他同意的,否则矫春强作为一个已经出嫁到外村的女儿是不可能并且也没有能力将涉案宅基地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其次,涉案房屋是由矫春强夫妇出资在2004年重新建造的,所以无论是基于物权法“房地一体”的原则还是基于因“合法建造”设立房屋物权的原则,涉案房屋归矫春强所有均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鉴于矫春强系涉案宅基地的合法权利人以及涉案房屋由矫春强重新建造的事实,涉案房屋所在的后海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已经与矫春强签订《搬迁安置补助协议》,这说明后海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于涉案房屋归矫春强所有的事实也是充分认可的,否则也不会与之签订搬迁协议。最后,不动产登记证书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当某项不动产上发生权属争议时,应根据不动产证书的记载来确定权利人。如果原告要否认涉案房屋归矫春强所有的事实,则原告首先要撤销涉案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否则在矫春强系涉案宅基地合法权利人的前提下,原告关于涉案房屋拆迁利益归其所有的主张根本无法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矫合胜向本院提交后海西居委会出具证明两份、宅基地土地情况调查表复印件一份、土地登记收件登记薄复印件一份、涉案房屋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崂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后海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土地登记薄、宅基地情况调查表中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原告所有,江志英无权无偿处分给矫春强。
江志英、矫春强质证称,对后海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明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没有经办人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宅基地土地情况调查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也并未记载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反而记载了涉案房屋系由本案被告矫春强翻建的,恰好能证明矫春强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对于土地登记收件登记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上面也未记载原告即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并且土地登记属于相关政府部门的职权,社区居委会所做的登记并没有法律效力。土地合法权利人应以政府机关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对于土地登记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该审批表已经明确载明了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系本案被告矫春强。对于崂村建字第593号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该证书上记载的宅基地即为本案宅基地,并且该证书系由崂山县村镇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已经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现有的宅基地登记应以1992年崂山区人民政府进行的土地初始登记为准,即原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为准,退一步讲,即使593号证书是真实的,或者已经作为1992年土地登记的依据,那么涉案土地由矫合胜名下登记到矫春强名下,也是矫合胜同意的,以及经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否则相关主管部门也不会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至矫春强名下。
二、矫合胜向本院提交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一份,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坐落于房屋系矫合胜的次子矫成告所有,因矫合胜与次子矫成告在一个户口本上,矫合胜系户主,故登记在矫合胜名下,矫合胜在后海西社区仅有涉案房屋一处房屋,矫成告在后海西社区并没有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
江志英、矫春强质证称,对户口登记索引表及身份证号码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且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矫合胜在后海西社区拥有宅基地的情况下,应以政府部门的登记为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即使矫合胜在后海西社区没有任何的房屋,也不影响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归矫春强所有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其想要证明的事实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三、矫合胜向本院提交后海西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地号为I10-881-1066号房屋(××房屋)系矫成告所有。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系矫成告够龄后审批建造的房屋,实为矫成告所有,矫成告在后海西除该房屋外,无其他房屋。
江志英、矫春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无法看出门牌号××房屋系原告所称的地号为I10-881-1066号房屋,并该房屋不是本案诉争的房屋,与本案无关。
四、江志英、矫春强向本院提交照片一张,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由矫春强夫妇建造的,矫春强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宅基地的合法权利人。
矫合胜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应出示原始载体,并且照片是无法证明系涉案房屋,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是由矫春强出资翻建的。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接受出庭质询。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到青岛市城阳区国土所调取了登记土地使用者为矫春强(地号:I10-881-1103),即涉案宅基地和登记土地使用者为矫伙圣(地号:I10-881-1066)的地籍材料。
矫合胜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涉案房屋土地登记表,证明崂村建字第593号土地证书的真实性,涉案房屋一开始登记在原告名下,江志英无权无偿处分给矫春强。在该卷内也未附文件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处分给了矫春强。对另一处房屋,该房屋系原告次子矫成告所有,因矫成告够龄而批建的,因原告系户主而登记在原告名下。
江志英、矫春强质证称,对涉案宅基地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登记档案恰好能够证明涉案宅基地于1992年登记时,经历了完备的地籍调查,四邻指界,边长丈量等合法程序。因而登记在被告矫春强名下,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所称的卷内未附文件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处分给矫春强,是对1992年涉案宅基地登记这个行政行为本身有异议,要解决原告这一问题,原告要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该1992年登记,不是法院民事案件能够解决的范围。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及崂村建字593号证书的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另一份宅基地证书无异议,该档案恰好能够证明原告在后海西社区已有一处宅基地,根据我国现行的一户一宅的管理政策,原告主张涉案宅基地归原告所有没有任何依据。
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到后海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调取了涉案房屋的相关材料。
矫合胜质证称,对土地登记收件登记簿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在后海西社区居民委会土地登记收件登记簿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对拆迁补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侵犯原告利益。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江志英无权处分给矫春强,矫春强依据江志英的无权处分行为与后海西社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严重侵犯原告利益。对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件内容不全,缺少后附的崂村建字第59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涉案房屋所有人系原告。江志英无权处分给矫春强。
江志英、矫春强质证称,对集体用地建设证和拆迁补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是登记在矫春强名下并且后海西社区居委会与矫春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这说明后海西社区居委会对涉案房屋属于矫春强所有的事实是认可的。土地收件登记簿,不在被告申请调取范围内,并且该登记薄也无任何法律效力。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应以主管部门的登记为准,主管部门登记显示登记在矫春强名下,被告申请调取的翻建台账,原告已在第一次庭审时作为证据提交过,被告对翻建台账的质证意见,同第一次庭审时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所要证明的事项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分析予以认定。证据五、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矫合胜与江志英系夫妻关系,矫成许、矫成告、矫春强系双方婚生子女。
二、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房屋所对应的宅基地(地号:I10-881-1103),在1985年1月22日崂山县政府颁发的崂村建字第593号宅基地证中记载户主为矫合圣(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1991年10月15日,有关部门对该处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时,将该宅基地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矫春强,土地使用者性质登记为:个人。地号为I10-881-1066的宅基地,在1984年11月25日崂山县政府颁发的崂村建字第402号宅基地证中记载户主为矫合圣(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1991年10月15日,有关部门对该处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时,将该宅基地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矫伙圣(矫合胜),土地使用者性质登记为:个人。
三、2004年前后,矫春强将青岛市城阳区房屋予以翻新。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房屋属于谁所有。
不动产的权属应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的除外。本案中,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房屋所对应的宅基地(地号:I10-881-1103),1985年1月22日崂山县政府颁发的崂村建字第593号宅基地证中记载户主为矫合圣(胜)。但在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1991年10月15日,有关部门对该处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时,将该宅基地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矫春强,应视为该宅基地的使用者发生了变更。原告对此有异议,其对该宅基地使用者登记有误负有举证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矫合胜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登记机关对本案诉争房屋所对应的宅基地使用者登记有误,原告对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原、被告诉争的涉案房屋,矫春强于2004年前后出资进行过翻建,原房屋的物权已灭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矫合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99元,由原告矫合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东
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少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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