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4160号
原告:姜志明,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青,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辉,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于庆超,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姜志明与被告王庆辉、于庆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被告王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庆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84800元及自2018年6月6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8176元,合计542976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7249元;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石子供应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石子材料,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48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分六次付清,若违反任何一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全部未付款项付清,并以未付款数额为本金,从2018年6月6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偿还货款30000元,尚欠484800元,无奈诉至法院。
王庆辉辩称,对其尚欠姜志明货款484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当时其从姜志明处购买石子等货物产生欠款,后因相关工地停工导致款项被拖欠。对姜志明主张的37249元律师费予以认可,但是对利息不予认可。于庆超系其配偶,涉案业务由其个人开展,于庆超不知情,其曾通过于庆超账户向姜志明付款,是因为其账户没钱,所以从其配偶账户支付货款。
于庆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于庆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无异议或未到庭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姜志明提交还款协议1份、交易流水明细单打印件1份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各1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姜志明与王庆辉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王庆辉自姜志明购买石子若干,后双方于2018年6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王庆辉尚欠姜志明石子货款514800元,并承诺于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每月30日前分别支付4万元,于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314800元,若任意一笔未按时足额付款,姜志明有权要求付清全部欠款,并由王庆辉承担以未付款数额为本金,自2018年月6月6日起按照月息百分之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及主张权利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
王庆辉与于庆超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5日,王庆辉通过于庆超银行账户向姜志明支付货款3万元,其余货款未按约支付。
2019年5月23日,姜志明与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代理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代理费37249元,次日姜志明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该代理费,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亦已开具对应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首先,姜志明与王庆辉之间就尚欠货款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明确载明王庆辉尚欠姜志明货款514800元,如未按期还款须承担律师费,姜志明亦已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37249元,庭审中王庆辉对尚欠货款484800元及应支付律师费3724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然后,双方《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如王庆辉逾期付款须承担以未付款数额为本金自2018年月6月6日起按照月息百分之一计算的利息,王庆辉未按约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姜志明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还款协议》约定,相关石子货款系王庆辉个人生产经营产生的欠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姜志明仅以于庆超个人账户曾代王庆辉支付货款30000元为由主张涉案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庆辉尚欠姜志明货款484800元、利息58176元及律师费3724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姜志明本案中主张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姜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庆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志明货款484800元、利息58176元、律师费37249元,共计580225元;
二、驳回原告姜志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庆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人民陪审员 杨 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萌
书记员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