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9453号
原告: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后古镇村。
法定代表人:王世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菲,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示范区奔驰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荣鑫伟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沿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被告江苏荣鑫伟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设备制作款248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供应压球混配线、制砖混配线,用于被告江苏荣鑫伟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辅机设备。合同总价款1240万元,同时,合同对付款时间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剩余设备制作款。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且明确利息请求为以24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两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4日,原告(承揽方)与泰富公司(定作方)、荣鑫公司(业主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泰富公司供应压球混配线8套、制砖混配线2套,合同总价款1240万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付20%预付款即248万元,在原告收到第一笔预付款30日内,泰富公司再付总价款的10%即124万元,设备经泰富公司、荣鑫公司初验合格后付总价款50%即620万元作为提货款,原告在收到货款后7日内将所有标的物发运至被告泰富公司指定地点,因拖延付款,交货顺延。原告在收到泰富公司总价款80%七日内,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完成经荣鑫公司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泰富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总额的20%的正规发票后,泰富公司向原告支付总价款10%即124万元,剩余10%价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满30日内支付剩余质保金124万元。以上所有付款,除达到每次约定付款条件外,还需得到荣鑫公司的书面通知,泰富公司方可付款。合同第五条验收条款约定,原告货物交付,在被告荣鑫公司现场基础安装条件具备情况下5日内进行安装,调试运行7日内被告荣鑫公司进行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同时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二、201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荣鑫公司签订《合同条款变更证明》,约定就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第12条的第2小条变更为:原告自收到预付款且两被告确认方案后,按原告生产的8条线的实际发货情况,由被告荣鑫公司到原告公司验收后,按照发货生产线的数量及合同约定比例分期给付提货款,原告3个月内完成其中2条线安装,但5个月内必须完成剩余6条线的发货安装,因荣鑫公司原因延误发货则工期顺延。
三、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荣鑫公司签订《货款及发票问题协议》,明确因泰富公司无法支付提货款,泰富公司将部分货款支付委托给荣鑫公司,双方约定原告给泰富公司开具620万元的发票,但不得抵扣认证。被告荣鑫公司承诺于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提货款的50%即310万元,于2015年12月10日前再支付15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剩余提货款160万元。
四、2016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荣鑫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荣鑫公司将生产线方案配置进行更改,合同总金额减少34万元,原告将34万元分批退还给荣鑫公司,即首期退还30万元,剩余4万元,在原告收到荣鑫公司设备质保金后退还。荣鑫公司承诺,如果泰富公司要求原告退还因配置更改致使合同金额减少的34万元,在荣鑫公司接到原告通知2日内,荣鑫公司将原告已付该款项退还原告。原告称其已在荣鑫公司付款620万元后,将30万元退还给荣鑫公司,剩余4万元按照约定在原告收到质保金后退还。
五、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9日,原告将涉案设备运送至被告荣鑫公司处,被告处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5张《设备签收回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16年3月9日的设备签收回执单中载明此次发货为合同中所包含制砖混配线设备的全部内容。荣鑫公司工作人员在回执单上签字确认。
六、2016年11月30日,荣鑫公司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涉案设备自2016年11月29日上午开始连续压球给料,但原告自动混料机的称重系统现产量太小,无法达到要求,要求原告技术总工解决上述问题。
七、2015年-2019年,原告向泰富公司共开具130张发票,总金额为1206万元。其中2019年开具的18张发票,金额为181万元,原告将该18张发票于2019年3月10日邮寄给泰富公司,泰富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签收。庭审中,原告认可泰富公司付款372万元,荣鑫公司付款620万元,对于荣鑫公司的620万元,因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后,原告又退还给荣鑫公司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自认,能够证明涉案设备已经交付至荣鑫公司实际使用,且设备签收时间为2016年3月9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设备已过质保期,故根据三方《承揽合同》约定,泰富公司作为涉案设备定作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因泰富公司已将620万元提货款委托荣鑫公司支付,故泰富公司共计应支付设备款项金额为62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72万元,泰富公司尚欠原告设备款248万元。二、对于泰富公司委托荣鑫公司向原告支付的620万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荣鑫公司已支付了设备款620万元,在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后,原告又退回给荣鑫公司30万元。故本院认为,荣鑫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原告要求荣鑫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因被告泰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欠设备款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因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将应开具的金额为18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泰富公司,故对于原告的主张利息,应以24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设备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248万元并支付以24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设备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640元,由被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