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运鸿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滦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林,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佳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1093号内72号。
法定代表人:冯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硕,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佳,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鑫运鸿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佳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旭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运鸿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物损失44348.6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缺少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备要件,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在举证质证部分仅仅笼统的作出如下表述。很明显,原判决忽视了双方提交的证据,并未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法律分析,并未根据证据及双方举证质证的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因此原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撑,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为何对法律事实作出了判决载明的认定。因此,原判决缺乏法律规定的必备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依法应予以撤销。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改判。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五份通话录音记录。该五份通话录音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9年3月4日、2019年3月5日、2019年3月15日就该宗货物从发运到验收到最后交涉的全过程的记录,非常明确的记录了双方在发货时对货运条件的约定,明确记录了发货时上诉人就收货条件及零下18度的收货温度向被上诉人所做出的说明,但原审判决忽视了该证据对案件事实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因此,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缺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备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忽视了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对案件事实做出了错误的认定,进而错误的适用了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因此,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佳旭公司辩称,2019年3月4日宋传家找到刘海龙说要运输冷冻肉到天津,该货分为两批,分别送到天津的两个地方,双方未签订运输合同,后刘海龙安排司机取货后送到天津,2019年3月5日刘海龙车辆到达天津,先将一批货(重约14吨)送到德盟库,第一批成功收货,后将第二批(重约1吨)送到津南库,该处收货方因货物温度达不到-18度拒绝收货。后刘海龙一直与宋传家及时沟通并想办法解决,在此后的交流中,宋传家提出能达到-12度也行,但当司机打温打到-12度后收货方仍拒绝收货,后被上诉人将货物拉回。一、对于第二批货收货方拒收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在刘海龙安排司机去取货时上诉人工作人员并未明确要求运输过程的货物需要达到零下18度,但在被上诉人交货时收货方却要求必须达到零下18度,否则拒绝收货,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托运过程中未约定温度,所以无法交货的后果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提交录音三中,当宋传家听到刘海龙说“温度不够收不了货”之后宋传家说“完了完了完了,赔死了”,这句话可以看出在当时这种情况下交不了货时宋传家自己都认为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与承运人无关。二、货物至今并未灭失,对于拉回的货物,被上诉人并未擅自处理,在货物拉回后刘海龙多次给宋传家致电要求其支付运费并收货,但对方拒绝支付运费,也不收取货物,后被上诉人将该货物存放于城阳市场冷库,货物完好无损。因上诉人拒付运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货物享有留置权,但被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同意先返还货物,再处理纠纷,但上诉人仍拒绝收货,不存在货物损失的问题。
退一步讲,假如货物因被上诉人原因灭失,对于上诉人的主张的货物损失的金额也是不准确的,在双方谈话过程中上诉人工作人员宋传家多次提到该货物价值不到一万元,现上诉人又依据案外人青岛正大有限公司的书面说明主张44348.64元明显矛盾。对于正大公司的书面说明,在上诉人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中,对于拒收货物的原因描述为“未达到-18度验收标准,客户拒收”,而在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说明原件对此描述为“未达到-12度验收标准,客户拒收”。可见第三方在出具该证据时的随意性,完全是为了诉讼而出具,并非真实情况,该证据不应被采信。综上,一审判决无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鑫运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佳旭公司赔偿鑫运鸿公司货物损失44348.6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佳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4日鑫运鸿公司委托佳旭公司分别向两家收货人运输冷冻肉质货物和14.8吨、10109吨,并向其说明货物的名称、性质、运输条件及发货人的收货条件。其中1.109吨的货物因佳旭公司冷藏车达不到收货人的收货条件及收货人所要求的冷藏温度而被拒收,之后佳旭公司将该批货物擅自处理,导致鑫运鸿公司遭货主索赔。
原审查明,2019年3月4日鑫运鸿公司委托佳旭公司向天津运输货物,双方未签订运输合同。佳旭公司所属运输车辆鲁U×××××号车将货物送达目的地后,因鲁U×××××号车的车厢温度未达到收货方的温度要求,收货方拒绝收货。鑫运鸿公司未向佳旭公司支付该批货物的运费35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鑫运鸿公司以“佳旭公司冷藏车达不到收货人的收货条件及收货人所要求的冷藏温度而被拒收,之后佳旭公司将该批货物擅自处理,导致鑫运鸿公司遭货主索赔”为由向佳旭公司主张货物损失44348.64元,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与其佳旭公司约定的收货温度数值,而鑫运鸿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约定温度系多少,不能证明货物被拒收的责任在佳旭公司。因鑫运鸿公司未向佳旭公司交纳货物的运输费用,佳旭公司方将所运输的货物进行留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故对鑫运鸿公司主张佳旭公司赔偿鑫运鸿公司货物损失44348.6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鑫运鸿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元,由鑫运鸿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曲某到庭作证称,曲某系上诉人工作人员,货物装车时,曲某告知运输司机要求货物冷藏温度控制在-15℃---18℃。被上诉人以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相矛盾为由,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宋传家在电话录音称要求达到-12℃即可。
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工作人员宋传家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刘海龙电话录音,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不超过1万元,上诉人同意把货物拉回,但拒绝支付返回运费;涉案货物现存放城阳某冷库。上诉人对录音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曲某原系上诉人工作人员,证言内容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工作人员宋传家的录音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中上诉人工作人员宋传家在录音中称货物价值不超过1万元,系在特定情形下,协商处理货物如何交付或如何返回的问题,并非货物的真正价值。
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对于上诉人客户未收货原因可归纳如下:2019年3月5日,上诉人工作人员宋传家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刘海龙录音中,刘海龙告知宋传家因上诉人客户要求温度控制在-18℃才能收货,被上诉人司机在3月4日装车时告知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车辆是海柜机,达不到-18℃,但宋传家称,能达到-12℃就行,天津客户会收货;送货时,被上诉人的司机先给天津另一家客户卸货14余吨,再给涉案货物的货主送货,因给第一家客户卸货时敞开冷柜,导致冷柜温度上升,给第二家客户送货时温度只有-10℃,经制冷约半小时后,达到-12℃;但天津货主仍以不能达到-18℃为由拒绝收货。
因上诉人客户拒绝收货,被上诉人将货物拉回存放在城阳某冷库,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交付货物,但上诉人以货物超过3个月质保期为由拒绝收货。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明,如果被上诉人冷柜运输车能将温度控制在-12℃,上诉人的客户会收货,但被上诉人冷柜运输车将温度控制在-12℃时,上诉人客户仍拒绝收货。同一车次运输中,被上诉人将另外14余吨冷冻货物交付给了客户,证明被上诉人运输车辆能达到通常的温度控制标准,客户拒绝收货并非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不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客户拒绝收货,被上诉人将货物拉回,存放在城阳某冷库,被上诉人同意将货物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仍拒绝收货,并向被上诉人索要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上诉人货物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对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上诉人没有支付运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享有对货物相应价值的留置权,被上诉人亦有权拒绝返还运费价值对应的货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元,由上诉人青岛鑫运鸿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曲 波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速录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