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世贤,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霞,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潘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娟,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年,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226号海信环湾大厦12层。
负责人:付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娟,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年,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贾世贤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集团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伊利集团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10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世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贾世贤自2005年9月至2018年1月11日与伊利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伊利集团公司向贾世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8280.8元;3.伊利集团公司向贾世贤支付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32751元;4.伊利集团公司支付贾世贤支付扣发工资361715.4元;5.伊利集团公司支付贾世贤2016年度、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7068元;6.伊利集团公司支付贾世贤2016年度、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1120元;7.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伊利集团公司、伊利集团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系事实认定错误,伊利集团公司于利益冲突期满前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合。2.伊利集团公司制定的《利益冲突申报管理办法》并未明确何种情况下有权实施何种程度的处罚,未能针对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处罚规定,伊利集团公司滥用规章制度。贾世贤虽然担任相关公司的股东,但未担任任何职务,也未造成任何损失,情节不足以解除劳动关系。3.伊利集团公司扣发的工资,应当补发。
伊利集团公司、伊利集团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世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贾世贤与伊利集团公司2005年9月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伊利集团公司向贾世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378280.8元(工资按照社平工资5253.9元的三倍);3、伊利集团公司向贾世贤支付未通知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金32751元;4、伊利集团公司向贾世贤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扣发的工资361715.4元;5、伊利集团公司向贾世贤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的防暑降温费1120元;6、伊利集团公司向贾世贤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7068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伊利集团公司、伊利集团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承担。
伊利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伊利集团公司不向贾世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280.8元。2、伊利集团公司不向贾世贤支付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01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贾世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世贤与伊利集团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和本案中无争议事实为:贾世贤自2005年9月入职伊利集团公司,后经伊利集团公司安排,自2005年9月至2017年12月先后与伊利集团所属的北京乳品厂、济南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伊利集团济南分公司、伊利集团济南第二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上述下属公司工作。2018年1月1日,伊利集团公司安排贾世贤与伊利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本案贾世贤)未经甲方(本案伊利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批准,在其他单位兼职或者直接间接为其他企业提供服务的,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1月11日,伊利集团公司作出关于对东北大区违规问题的处罚通报(酸奶营销办字【2018】1号文件),载明:“关于东北大区部分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与经销商存在利益冲突未申报……等违规行为,经落实,依据《伊利集团舞弊行为惩处办法》、《酸奶事业部2017年促销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对相关人员及经销商,作出如下处理:1、时任东北大区负责人贾世贤与原潍坊市场经销商成立寿光嘉旺商贸有限公司,依据《利益冲突申报管理办法》,给予贾世贤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同日,经伊利集团公司工会同意,伊利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贾世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贾世贤的劳动合同。经伊利集团公司安排,贾世贤在伊利集团公司安排贾世贤到所属公司工作期间,贾世贤工资由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支付,贾世贤的社会保险分别由贾世贤工作的所属公司缴纳。自2015年5月开始,贾世贤先后担任销售部的华中大区副大区经理、主持工作的东北大区副大区经理。贾世贤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29310.49元,2017年贾世贤月平均工资为32751.41元。贾世贤在2013年12月成立的寿光嘉旺商贸有限公司担任股东,该公司是伊利集团公司的经销商潍坊荣冠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娥设立的,寿光嘉旺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其他乳制品。贾世贤在2015年12月成立的济南吉祥粮经贸有限公司担任股东兼监事,济南吉祥粮经贸有限公司经营其他乳制品。贾世贤在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正负向激励的日常考核罚表上签字。贾世贤与伊利集团公司均认可贾世贤与伊利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伊利集团公司对贾世贤进行调配、任用等管理的一部分。庭审中,贾世贤称在仲裁程序其提出了确认贾世贤与伊利集团公司2005年9月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劳动仲裁遗漏审理,伊利集团公司对此无异议。
2018年10月10日,贾世贤以伊利集团公司、伊利集团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280.80元;2、代通知金32751元;3、扣发工资361715.4元;4、2016-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7068元;5、2016-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112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104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伊利集团公司支付申请人2017年赔偿金378280元。二、被申请人伊利集团公司支付申请人2017年年休假工资3011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伊利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伊利集团公司围绕争议事实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贾世贤向伊利集团公司作出的2012年至2013年利益冲突申报表、2016年至2017年利益冲突申报流程,贾世贤在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处申报的是“否”,证明贾世贤没有如实申报,在该表上列明了申报需知必读《员工奖惩制度》、《伊利商业行为准则》、《利益冲突申报管理办法》,并注明阅读后选择,说明贾世贤对这些规定知晓。证据二、《员工奖惩制度》及表决决议、《利益冲突申报管理办法》、《商业行为准则》、《关于开展伊利集团雷霆行动营销费用专项整顿的通知》。证据三、解除合同工会函,证明经过工会同意。
贾世贤对伊利集团公司证据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一2012至2013年利益冲突申报表的真实性,对该表上贾世贤的签字三日内核实提交书面意见;对证据一2016年至2017年的利益冲突申报流程有异议;对《利益冲突申报管理办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利益冲突申报管理办法》作出时间是2016年11月8日,贾世贤在通知时间处虽没写哪一年只有11月3日,但应该是2017年11月3日,所以贾世贤尚未过申报期。《员工奖惩制度》和《商业行为准则》、《关于开展伊利集团雷霆行动营销费用专项整顿的通知》是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开展伊利集团雷霆行动营销费用专项整顿的通知》确认书的签字需要核实。证据三是伊利集团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贾世贤未在法庭限定的三日内提交事实核实书面意见。
另查明,庭审中,贾世贤对伊利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2月26日的利益冲突申报流程系电脑打印件有异议。在法庭主持下,当天庭后伊利集团公司对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2月26日的利益冲突申报流程打印件的来源伊利集团公司公司的电脑内网进行了演示:登陆伊利集团公司OA内网办公平台,登陆贾世贤在伊利集团公司OA账号00×××11,体现贾世贤在2016年11月29日发给伊利集团公司一销售北区副总监张海利、2017年12月26日发给伊利集团公司一销售北区副总监陈永珍的利益冲突申报流程内容:2016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26日利益冲突申报流程-酸奶中记载,申报人为贾世贤,申报需知(必读):《伊利集团商业行为准则》、《伊利集团舞弊行为惩处办法》、《伊利集团员工奖惩制度》、《伊利集团冲突申报管理办法》、《利益冲突申报管理办法》。贾世贤在“员工本人在供应商、经销商及其他合作伙伴处拥有的财务利益与其现有工作存在利益冲突关系”处申报“否”,贾世贤在利益冲突申报流程中“承诺认同并将自觉遵守公司要求,主动全面申报个人在公司内外部的私人关系及财务利益关系。若有不如实申报的行为,我同意公司依据相关制度对我做出处理,包括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追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如触犯法律,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贾世贤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需向贾世贤核实是否是其公司内网账号,法庭要求贾世贤方如有异议,法庭可安排时间由贾世贤自己操作他的内网账号进行演示,贾世贤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贾世贤没必要再演示,亦未再提交事实核实意见。
伊利集团公司《利益冲突申报管理办法》其中3定义“利益冲突:因为私人关系、财务利益或其他原因,使员工在履行公司岗位职责时,存在因个人利益使公司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的风险,这便构成利益冲突。”4.2“各单位每年3月31前,完成本单位员工利益冲突申报及情况自查。4.3集团人力资源部每年对全集团的利益冲突申报情况进行抽查。”“5.5员工本人在公司的供应商、经销商及其合作伙伴处拥有的财务利益与员工现有工作存在利益冲突关系,需要申报。”“7、利益冲突申报渠道7.1有OA账号的员工通过OA流程进行申报。”“9、罚则员工如果不如实申报利益冲突关系,经查证属实,所在单位将依据情节严重程度,对涉事员工予以考核、通报、调岗、降薪、降级、降职、价值观考评扣分,直至解除劳动关系等不同程度的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贾世贤自入职伊利集团公司后,因其系伊利集团公司负责销售的高级管理人员,先后经伊利集团公司安排,贾世贤与所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到所属公司工作,由所属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贾世贤在相应时间段内与伊利集团公司所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理,贾世贤经伊利集团公司安排,2018年1月与伊利集团公司所属公司伊利集团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贾世贤自2018年1月起与伊利集团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贾世贤系伊利集团公司负责销售的高级管理人员,贾世贤到伊利集团公司各所属公司工作,均系伊利集团公司对贾世贤进行调配、任用管理的一部分,因此,伊利集团公司有权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管理。伊利集团公司制定的《利益冲突申报管理办法》规定了员工本人在公司的供应商、经销商及其合作伙伴处拥有的财务利益与员工现有工作存在利益冲突关系需要申报,利益冲突申报渠道为有OA账号的员工通过OA流程进行申报,并规定了员工如果不如实申报利益冲突关系,伊利集团公司依据情节严重程度直至解除劳动关系。贾世贤与伊利集团公司伊利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了贾世贤未经伊利集团公司批准,在其他单位兼职或者直接间接为其他企业提供服务的,伊利集团公司有权与贾世贤解除劳动关系,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伊利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贾世贤与伊利集团公司的经销商潍坊荣冠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娥成立并担任寿光嘉旺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寿光嘉旺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乳制品,贾世贤担任寿光嘉旺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伊利集团公司《利益冲突申报管理办法》规定的应申报事项,也违反了贾世贤与伊利集团公司伊利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登陆伊利集团公司OA内网办公平台,登陆贾世贤在伊利集团公司的OA账号,可证实贾世贤在2016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26日,按照伊利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利益冲突申报管理办法》的要求,通过利益冲突申报渠道伊利集团公司公司OA流程登陆其公司OA账号进行了申报,贾世贤对该申报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贾世贤在2016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26日通过伊利集团公司公司OA流程其公司OA账号进行的申报的内容予以认定。该申报内容证实,贾世贤对伊利集团公司制定的《伊利集团商业行为准则》、《伊利集团舞弊行为惩处办法》、《伊利集团员工奖惩制度》、《伊利集团冲突申报管理办法》、《利益冲突申报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均知晓,贾世贤在“员工本人在供应商、经销商及其他合作伙伴处拥有的财务利益与其现有工作存在利益冲突关系”申报的是“否”,伊利集团公司以贾世贤不如实申报利益冲突关系为由做出与贾世贤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伊利集团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因与贾世贤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做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无不妥。贾世贤主张伊利集团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贾世贤要求伊利集团公司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纪为由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的法定情形,贾世贤请求伊利集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扣发的工资、2016年度、2017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年度、2017年度的防暑降温费。贾世贤与伊利集团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自2018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贾世贤主张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扣发工资、2016年度、2017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年度、2017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应向该段时间与贾世贤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贾世贤向本案二伊利集团公司主张该段时间的工资、防暑降温费,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贾世贤与伊利集团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贾世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贾世贤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查明,贾世贤自2005年9月至2018年1月先后与伊利集团公司所属的北京乳品厂、济南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伊利集团济南分公司、伊利集团济南第二分公司、伊利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到所属公司工作,由所属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上用工单位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贾世贤在相应时间段内应与伊利集团公司所属的相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以上相关公司均属伊利集团公司旗下,但贾世贤并未与伊利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当然认为其与伊利集团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纵观本案贾世贤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系以其与伊利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主张相关费用,而如前所述,该基础不存在,故对其要求伊利集团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贾世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世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楷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明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