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宝梅,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娟,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汽车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后金社区。
法定代表人:崔嘉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忠,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宝梅因与上诉人青岛汽车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传动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宝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汽车传动轴公司支付胡宝梅拖欠的自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9669.9元、2009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724元、防暑降温费248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汽车传动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胡宝梅已提交自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部分工资条,足以证明汽车传动轴公司未依法足额发放胡宝梅工资、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如汽车传动轴公司主张已足额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及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其应提交工资发放凭证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汽车传动轴公司辩称:胡宝梅上诉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是(2018)鲁0214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与胡宝梅无关,胡宝梅无权对该判决书提起上诉。且胡宝梅的上诉请求无实质性内容,依法应当驳回。
汽车传动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宝梅承担。事实与理由:胡宝梅退休时,双方的债权债务也随着胡宝梅的退休灭失。胡宝梅退休之后无权再对退休之前与汽车传动轴公司的债权债务主张权利。即便汽车传动轴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也就是说汽车传动轴公司只能支付胡宝梅一年内的工资即2017年4月至退休之日的工资差。另外,胡宝梅也认可汽车传动轴公司每年都发放防暑降温物品,一审未予认定,一审判决判令汽车传动轴公司再支付防暑降温费是错误的。胡宝梅并未要求支付双倍带薪年假工资,一审判决判令汽车传动轴公司支付双倍带薪年假工资,显然不当。胡宝梅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
胡宝梅辩称:胡宝梅的上诉状中关于民事判决的案号系笔误,应为(2018)鲁0214民初656号民事判决。汽车传动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依法支持胡宝梅的上诉请求。
胡宝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汽车传动轴公司支付胡宝梅2009年1月至2017年2月工资差额93710元、2008年至2017年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6653元、2007年至2016年高温补贴14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宝梅自述其工作经历为:胡宝梅于1994年到汽车传动轴公司工作,一直从事钻床操作工工作;双方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签订过一次书面劳动合同,后再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月工资约定默认以参保基数为准。胡宝梅一直在汽车传动轴公司工作至2017年2月14日退休;汽车传动轴公司自1994年11月至2017年2月为胡宝梅缴纳社会保险至退休;每月20日左右发放当日工资,二次工资于下月20日左右同下月的工资一起发放。对此汽车传动轴公司称:除胡宝梅陈述的工资数额外,认可其他内容;胡宝梅的月工资具体构成不清楚,汽车传动轴公司公司支付的第一次工资都足额发放,至于车间发放的二次工资则不清楚,所以胡宝梅的月工资数额汽车传动轴公司不太清楚。
胡宝梅提交了诉讼请求计算明细,并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欠发工资数:明细中月工资一栏均是按照社保基数计算,其中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系当事人估算,自2009年9月(含当月)系根据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的数额计算,差额就是主张的欠发工资。二、带薪年休假工资:自2008年起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职工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2008年起胡宝梅工作已满20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按照应发工资数计算出胡宝梅的日工资数,再按照规定计算,胡宝梅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计算有误,减少为25696.32元。三、防暑降温费:按照规定应自2006年开始发放,汽车传动轴公司从未发放过。四、取暖费:胡宝梅是查询了青岛市相关规定从2010年开始由企业向职工发放取暖费。对此汽车传动轴公司称:一、社保缴费基数不能作为应发工资的依据,汽车传动轴公司已足额向胡宝梅发放工资。二、胡宝梅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另胡宝梅在车间工作实行计件工资,是否休假由胡宝梅自行决定并报车间批准。如果车间曾向胡宝梅发放过带薪年休假,也是包含在二次工资中,汽车传动轴公司目前无法提交发放记录,也无法提交胡宝梅究竟是否休假的记录。三、每年汽车传动轴公司都发放防暑降温物品,如茶叶等。四、胡宝梅要求汽车传动轴公司支付取暖费无法律依据。
在胡宝梅提交的计算明细中,胡宝梅列明的“一次工资”是按照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其中2015年至2017年“一次工资”为:2015年3492元、2016年3504元、2017年486元。另胡宝梅自述汽车传动轴公司2008年发放“二次工资”500元、2009年至2016年每年发放600元,2017年未发放“二次工资”。
根据胡宝梅提交的《退休证》记载,胡宝梅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11月,退休时间为2017年2月。胡宝梅根据其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信息明细》主张汽车传动轴公司与胡宝梅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胡宝梅一直在汽车传动轴公司工作至退休,胡宝梅主张应以汽车传动轴公司为胡宝梅缴纳社保的个人工资基数作为胡宝梅基本工资标准。对于汽车传动轴公司是否拖欠工资及计算方式,汽车传动轴公司当庭发表意见称:胡宝梅的工资数额应当依合同或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但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数额,汽车传动轴公司是老企业,到现在还是按照老集体企业的管理模式运营;如汽车传动轴公司对胡宝梅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应当以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减已付工资(含二次工资)计算。
胡宝梅于2018年1月11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汽车传动轴公司支付其2009年1月至2017年2月工资差额93710元、2008年至2017年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6653元、2007年至2016年高温补贴1460元。该委认为胡宝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遂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8]第257号仲裁决定书,对该案不予受理。该决定书送达后,胡宝梅对此不服并提起本案诉讼。
2009年至2017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09年76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760元;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92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920元;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11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110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124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124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138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138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15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15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16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160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1710元;2017年6至2017年10月18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汽车传动轴公司是否拖欠胡宝梅工资及数额。(一)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胡宝梅于2017年2月14日退休,于2018年1月11日申请仲裁,胡宝梅要求汽车传动轴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汽车传动轴公司是否欠付胡宝梅工资及工资金额的计算。《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胡宝梅于2017年2月14日退休,对于2015年2月14日之前的工资是否已足额支付,汽车传动轴公司不负举证责任。胡宝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要求汽车传动轴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汽车传动轴公司是否欠付胡宝梅工资,因汽车传动轴公司未举证证明已足额向胡宝梅发放工资(包括二次工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欠付工资数额:1.胡宝梅在职期间月工资数额的认定。胡宝梅要求以社保缴费基数作为认定其月工资数额的依据,该请求无法律依据。胡宝梅当庭称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不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数额,在双方均未就月工资数额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以青岛市最低工资数额认定胡宝梅在职期间的的月工资数额。2.汽车传动轴公司已发放工资数额,包括“二次工资”数额。胡宝梅在其提交的计算明细中列明的汽车传动轴公司发放的“一次工资”数额与胡宝梅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记载的数额一致,另计算明细中列明“二次工资”发放数额,在汽车传动轴公司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明“二次工资”发放数额的情况下,应由汽车传动轴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胡宝梅自认的“二次工资”发放数额予以认定。据此计算,汽车传动轴公司2015年2月14日至12月31日向胡宝梅实发工资3519.75元[4092元(3492元+600元)÷12个月×10个月)+(4092元÷12个月÷21.75天×7天)]、2016年4104元、2017年486元。以2015至2017年青岛市最低工资扣除实发工资数额,汽车传动轴公司拖欠工资数额为:2015年2月14日至12月31日12963元[(1500元÷21.75天×7天)+(1600元×10个月)-3519.75元]、2016年15866元[(1600元×5个月)+(1710元×7个月)-4104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142.97元[(1710元×1个月)+(1710元÷21.75天×8天)-486元]。
二、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问题。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胡宝梅于2017年2月14日退休,对于2015年2月14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汽车传动轴公司不负举证责任。胡宝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要求汽车传动轴公司支付2015年2月14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汽车传动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其已安排胡宝梅休带薪年休假,亦未举证其已向胡宝梅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2015年及2016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汽车传动轴公司应支付胡宝梅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479.31元[(19000元÷12个月÷21.75天×15天×2倍)+(19970元÷12个月÷21.75天×15天×2倍)]。同理,汽车传动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胡宝梅支付2015年、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汽车传动轴公司应向胡宝梅支付2015年、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共计1060元(140元×7个月+80元)。
另外,胡宝梅要求汽车传动轴公司支付取暖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胡宝梅要求汽车传动轴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胡宝梅要求汽车传动轴公司支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汽车传动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宝梅拖欠的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28971.97元。二、汽车传动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宝梅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479.31元。三、汽车传动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宝梅2015年、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1060元。四、驳回胡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汽车传动轴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胡宝梅提交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执143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8)鲁0213行审41号行政裁定书、(2019)鲁0213执1002号执行裁定书、(2019)鲁0213执1004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以证明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包括胡宝梅在内的单位数名职工几乎每年都向李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举报汽车传动轴公司发放工资远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李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调查并连续多年向汽车传动轴公司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行政处罚。汽车传动轴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来源不明,也不能证明系胡宝梅向李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举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汽车传动轴公司是否欠付胡宝梅工资及胡宝梅的工资数额如何认定;2、胡宝梅所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应否予以支持。
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胡宝梅于2017年2月14日退休,于2018年1月11日申请仲裁,其提起仲裁时并未超出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的期间,故,胡宝梅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汽车传动轴公司关于胡宝梅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胡宝梅的工资数额,胡宝梅与汽车传动轴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胡宝梅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之规定,汽车传动轴公司应当对胡宝梅退休前两年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汽车传动轴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判令汽车传动轴公司向胡宝梅支付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至于胡宝梅主张的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同样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该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胡宝梅承担举证责任,但胡宝梅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同样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汽车传动轴公司应当对胡宝梅退休前两年的带薪年休假情况或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及防暑降温费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汽车传动轴公司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据此判令汽车传动轴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并无不当。同理,胡宝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2015年2月之前的带薪年休假情况及防暑降温费的发放情况,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汽车传动轴公司与上诉人胡宝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汽车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胡宝梅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蕾
审判员 孙秀强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 晗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