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5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刚(刘某儿子),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刚,男,1979年4月16日生,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刘某、张军刚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8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张军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中贵在遗嘱和其他自述文件中明确表示张某不是其子女,其他人的证言效力小于张中贵的自认;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符合自书遗嘱要求的遗嘱原件,并告知法庭平度法院民一庭和平度市泰山路派出所有张中贵的签字和其他笔迹可作为鉴定鉴材。张某对遗嘱有异议,但提交不出其他证据反驳又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告知张某承担不申请鉴定的不利后果,曲解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令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3.一审第一次庭审,主审法官在超过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公然指导被上诉人准备证据,且一审审理长达8个月,判决书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实际开庭人员不符。
张某辩称,我的身份有村委、亲戚可以证明。父亲具有一定知识水平,书写的遗嘱内容却多是撒泼之语,所谓的遗嘱前后矛盾。父亲16号先写遗嘱,20号写声明,22号割腕、上吊自杀在自家储藏室,浑身伤痕。派出所调查刘某承认伤是刘某打的。我的老师为我出具证明,证明儿时我家庭情况困难,我被刘某赶出家。父亲说我抢夺爷爷奶奶的抚养权,不善待老人,他可以报警抓我,将爷爷奶奶接回家住。我父亲所写的东西是在逼迫情况下所写。我的房东也可以为我证明我抚养爷爷奶奶。父亲让刘某赶出家门,我丈夫给我父亲租的宾馆点的饭菜。所谓的非法拘禁,泰山路派出所经过调查发现我父亲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所以没有立案。遗书、声明是在胁迫情况下书写的。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张忠贵(曾用名张中贵)位于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青岛路123号外贸家属院3号楼4层104室楼房1处、银行存款、社会保险个人账户金等财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银行存款、社会保险个人账户金等财产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忠贵与前妻郑敏香生育原告张某,郑敏香死亡后,张忠贵与被告刘某结婚,婚后生育被告张军刚。张忠贵于2018年3月25日去世,其名下有位于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青岛路123号外贸公司家属院3号楼4层104室楼房1处、银行存款、社会保险个人账户金等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忠贵1950年4月7日生,××××年与前妻郑敏香结婚,婚后生一女即原告张某。××××年,郑敏香死亡后,张忠贵与被告刘某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被告张军刚。张忠贵于2018年3月22日去世。1996年6月28日,张忠贵通过房改以13515元的价格购得原公有住房位于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青岛路123号外贸家属院x幢x单元x室楼房(房产证号:00××53号,建筑面积86.85平方米)1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张忠贵的女儿,对张忠贵遗留的财产享有继承权。位于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青岛路123号外贸家属院3幢东单元104室楼房(房产证号:00××53号,建筑面积86.85平方米)系张忠贵与刘某婚后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刘某所有,另一半应由原告及两被告共同继承。原告放弃对银行存款、社会保险个人账户金等财产,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供的张忠贵的遗嘱及声明,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未对笔迹提出鉴定,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社会劳动力登记表、刘某及其母亲郑美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平度市公安局旧店派出所查询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与张忠贵的父女关系,被告张军刚主张原告非张忠贵子女,不享有张忠贵遗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青岛路123号外贸家属院3幢东单元104室楼房(房产证号:00××53号,建筑面积86.85平方米)由原告张某分得六分之一、被告刘某分得三分之二、被告张军刚分得六分之一;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张忠贵3月8日亲笔写的材料,被上诉人提交其姑姑、叔叔的书面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张忠贵的遗嘱效力以及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忠贵于××××年与前妻郑敏香结婚,婚后生一女即原告张某。××××年,郑敏香死亡后,张忠贵与上诉人刘某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上诉人张军刚。张忠贵于2018年3月22日在家附近自杀,身体有外伤,被上诉人张某报警,并认为张忠贵的外伤是由上诉人刘某所致。2018年3月16日的遗书遗嘱、3月20日的声明,内容杂乱、没有条理等,不符合正常的生活常理,无法推定张忠贵去世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没有采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下达民事裁定书,将该一审判决书第4页中审判人员署名信息,原为“审判员王美君审判员徐从堂”,改为“人民陪审员陈艳人民陪审员张芳淑”,该裁定书双方当事人均已收到。该补充裁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刘某、张军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刘某、张军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