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国英、刘春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91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国英,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舒,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蕾,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庞国英与被上诉人李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国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是,上诉人并不知道本案一审开庭的事实,上诉人并没有参加一审庭审,所以上诉人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于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否是真实的,无法证明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借款以及欠付的金额及借期等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春蕾辩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判决正确。
刘春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庞国英偿还刘春蕾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庞国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0日,庞国英向刘春蕾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春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庞国英2015.9.20”。当日,刘春蕾通过储蓄银行柜台从其名下62×××93账户中取现金49900元交付庞国英。一审诉讼中,因无法直接向庞国英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刘春蕾为此支出公告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庞国英向刘春蕾借款,刘春蕾称从银行柜台取款49900元,外加现金100元,凑足50000元给付庞国英,有庞国英出具的借条和取款记录为证,且符合银行柜台取现金的规则及借贷双方的交易、日常生活习惯,故刘春蕾要求庞国英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庞国英经一审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庞国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春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刘春蕾预交),由庞国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刘春蕾主张庞国英向其借款50000元,其提供了由庞国英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结合刘春蕾在一审中提供的其银行账户于借条出具当日取款49900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刘春蕾向庞国英出借50000元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判决庞国英向刘春蕾还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庞国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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