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元波,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鸣,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青松,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青岛监狱,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16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男,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花,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周元波因与被上诉人管青松、山东省青岛监狱、金花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7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元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张子鸣,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元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71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1634元,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及的是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中查明周元波系被管青权打伤,但是周元波被打伤后,山东省青岛监狱阻碍周元波治疗,造成伤情加剧,属于没有共同故意但共同造成了伤害的后果,属于民事上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管青松承担80%的过错责任实为不妥。刑事判决书中未载明管青松存在减轻处罚的情节,而本案原审判决直接让上诉人自负20%的责任有违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管青松正在服刑期间,金花作为夫妻也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山东省青岛监狱辩称:1、该案发生在被答辩人服刑期间,在被答辩人服刑期间,答辩人对其负有依法监管的责任;2、管青松原系山东省青岛监狱生活卫生处送餐组组长,因其负责的送餐组组员周某2收餐车速度慢而发生争执,管青松将周某2左眼打伤;3、在得知周某2受伤后,答辩人一直积极给予及时治疗,先后数次组织周某2前往狱外医院进行诊断及医疗,共计支付医药费用24306.26元。
管青松提交书面意见:2015年10月5日我与服刑人员周元波因劳动发生争执后将周元波打伤,该案刑事已经判决。我本人正在监狱服刑现在无赔偿能力,妻子在家还要照顾两位老人和孩子,暂时无赔偿能力。我保证在我刑满释放后,积极赔偿周元波。
管青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伤残赔偿金94352元,医药费7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误工费1000元,以上共计101634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元波被被告管青松打伤,致使原告左眼视力急速下降,近乎失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山东省青岛监狱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不作为,造成了原告伤情的加重,导致本应避免的后果发生。被告金花系被告管青松的妻子,应当承担与管青松相关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5日16时45分许,被告管青松在山东省青岛监狱生活区伙房对面的餐车棚南门前,因嫌送餐组组员周元波回收餐车速度慢而发生争执,被告管青松用拳将周元波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周元波之损伤系外伤致睫状体剥离、黄斑水肿、脉络膜破裂激发脉络膜新生血管膜,左眼矫正视力下降至0.2,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鲁0214刑初64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山东省青岛监狱服刑期间被被告管青松打伤,造成案涉伤情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山东省青岛监狱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证据2,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医鉴字第2491号)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元波因外伤致左眼损伤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周元波目前后续无特殊治疗”。原告欲以此证明:“2015年10月5日,周元波被被告管青松在被告山东省青岛监狱处打伤,致伤残10级。原告为涉案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预交鉴定费2080元”。证据3,手机视频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自被告山东省青岛监狱出狱后,马上来到青岛眼科医院诊治,说明原告的10级伤残与被告管青松的伤害行为,以及被告山东省青岛监狱的不及时救助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山东省青岛监狱对原告涉案伤情没有尽到妥善医疗,致使致残的责任。根据普通常识,以及管青松的自认和刑事判决书的描述,管青松并没有用很大的力去打周元波,也没有故意致伤原告的意图。结合病历可以看出,原告涉案伤情之所以落成伤残10级的原因,是被告山东省青岛监狱未及时有效救治所致。另外,被告山东省青岛监狱作为原告服刑期间的监管者,对原告的涉案伤情病历没有提供原件,而该病历是原告在被告山东省青岛监狱服刑期间所产生,更说明被告山东省青岛监狱没有尽到监管责任,故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管青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认可鉴定结果。对证据3,我不清楚”。被告山东省青岛监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鉴定结果。但原告的受伤与我方无关,且我们已经给予了积极治疗,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我方对此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管青松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管青松用拳将原告的左眼打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管青松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综合分析事件的起因及整个争执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管青松的具体行为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管青松的过错程度应为80%,被告管青松应按该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现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主张:(1)伤残赔偿金94352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参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94352元)。被告管青松应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5481.60元(94352元×80%=75481.60元)。(2)误工费10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进行了诊治和鉴定,产生了一定的误工费用。现原告主张1000元,金额合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管青松应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800元(1000元×80%=8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被被告管青松击伤左眼,构成伤残。该损伤对原告今后的正常生活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其精神上亦受到了严重损害,故被告管青松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合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4)医药费782元、交通费500元。对该两项损失,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此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青岛监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民事诉讼,民事案件审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伤害所造成的赔偿请求。而被告山东省青岛监狱系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与原告不属于平等主体,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3、原告要求被告金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伤是被告管青松所造成的,被告金花不是共同侵权人,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亦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向被告金花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管青松赔偿原告周元波残疾赔偿金75481.60元;二、被告管青松赔偿原告周元波误工费800元;三、被告管青松赔偿原告周元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被告管青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周元波对被告管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周元波对被告金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周某1到庭,两位证人作证称,…上诉人周元波在监狱遭受了不公平的待遇,监狱没有给他及时治疗,耽误了眼睛的最佳治疗…。上诉人当庭提交证人刑某、张某、宋某、谢某、唐某、卢某、江某、薛某的证词,用于证明:1、上诉人周元波与管青松发生打架时,监管人员未在现场;2、事发后上诉人周元波多次向监狱反映眼睛疼痛,要求给予治疗,监狱管理人员不予理睬;3、上诉人周元波在此期间受到监狱的不公平待遇,诸如:让周元波带病工作、无故增加周元波的工作量、禁止周元波拨打亲情电话、无故把周元波送到严管队等。上诉人周元波在二审申请对周元波眼部伤残的成因进行鉴定,以确定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监狱的不作为、延误治疗造成上诉人眼部伤残的责任。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监狱在二审提交周元波治疗的医院药单据以及医院病历等,用于证明监狱先后数次带周元波外出看病,共花费医药费24306.2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涉及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监狱是否存在不作为以及延误治疗等监管职责的审查,与本案民事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审查。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山东省青岛监狱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是上诉人周元波在本次冲突中有无过错以及是否应该自负20%的责任。
一是关于山东省青岛监狱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周元波提到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监狱对服刑人员之间的打架未及时制止、拖延对受伤服刑人员的治疗等问题,均属对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监狱监管人员履行监管不到位的指控,青岛监狱系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监管过程中造成伤害的,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纠纷,原审以此为由未予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是关于上诉人周元波在本次冲突中有无过错的问题。上诉人周元波与被上诉人管青松因收拾餐车的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尤其是被上诉人管青松无故挑起事端、动手打人,过错较为明显;事件起因源于上诉人周元波,上诉人周元波亦认可其是最后一个收拾完餐车的,在被上诉人管青松指责其收拾餐车太慢时,上诉人周元波没有回避矛盾,导致双方争执激化为打架事件,结合事件起因、事件过程等情节,原审酌定由上诉人周元波自负20%的责任亦在合理范畴之内。另,上诉人周元波要求被上诉人金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周元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上诉人周元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张 拓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