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霞与孙爱君、贾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552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5524号
原告:张霞,女,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龙照,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孙爱君,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贾乾,女,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武长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霞与被告孙爱君、贾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龙照、被告孙爱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乾经本院传票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204元、停车费440元、拖车费300元、租车费4400元(200元/天×20天),合计103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14时3分许,被告孙爱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鲁B×××××号车),沿黄浦江路海东家具城门前道路由南向西左转时,与停放在车位内的鲁B×××××号车的车头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孙爱君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孙爱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登记在被告贾乾名下,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孙爱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B×××××号车的车主是被告贾乾,事发时由被告孙爱君驾驶车辆,被告孙爱君、贾乾系母女关系,鲁B×××××号车系家庭用车,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维修费1000元,应予抵扣或返还。
被告贾乾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驾驶员及被保险人未及时向其司报险,根据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在2019年5月28日,报案时间为2018年6月1日,而维修时间为2019年9月2日,事发时间与报案时间相差3天,事发时间与维修时间相差3个月,无法证明维修产生的费用系本次事故产生;被告孙爱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其司仅同意在交强险物损限额2000元范围能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停车费属于政府承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5月28日14时03分许,被告孙爱君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黄埔江路官厅市场海东家具城门前道路由南向西左转时,与停放在车位内的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孙爱君驾车驶离现场。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孙爱君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霞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贾乾,被告孙爱君的准驾车型为C1;被告孙爱君与贾乾系母女关系。鲁B×××××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爱君为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1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6月1日报警。交警扣押鲁B×××××号车的时间为2019年6月3日,放车为2019年6月24日。期间,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所对事故成因进行了鉴定。同日,东风本田汽车正德特约销售服务店为原告出具了事故车报价单,列明了损失项目和价格。
2、鲁B×××××号车的车主为原告张霞,其为处理事故,花费拖车费300元。
3、东风本田汽车正德特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结算单显示鲁B×××××号车的修理时间为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6日,原告花费维修费5203元。
4、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商业三者险免责部分,以加粗加黑字体标注)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二)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已确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处有贾乾的签名。被告孙爱君对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监控、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报价单、结算单、拆解照片、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
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的认定,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交警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孙爱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乾系鲁B×××××号车的车主,被告孙爱君与贾乾系母女关系,且孙爱君具有C1驾驶证、车辆已投保保险,故被告孙爱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基于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商业三者险,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孙爱君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的行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其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主张其已对肇事后逃逸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的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被保险人贾乾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且被告孙爱君也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二、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
1、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了车辆的维修费发票、报价单、结算单、车辆的拆解照片、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且原告车辆维修的部位与事故视频中碰撞的位置基本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203元,本院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的维修报价单与维修结算单项目不一致的的情况,因报价单系原告提车后形成的,且只是预估车辆的维修项目,而实际的维修项目及产生的维修费数额应以结算单为准,且报价单与结算单中的零件编号及零部件、工时费价格均一致,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拖车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300元,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3、停车费。该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行政机关负担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
4、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事故发生后,因交警处理事故期间扣押车辆以及车辆维修,影响原告使用车辆,其主张替代性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时间,考虑到合理的检测时间、事故成因鉴定及维修时间,原告请求20天尚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标准,从原告提交的出租车机打发票、定额发票可以看出,其采取打车和其他公共交通的方式出行,但其提交的票据出现同一天多次乘坐同一出租车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以其提交的票据计算交通费,考虑其上下班及其他合理的生活出行需要,本院酌情支持60元/天,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1200元(60元/天×20天),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670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4703元,由被告孙爱君承担,因被告孙爱君已支付给原告车辆维修费1000元,扣减后,被告孙爱君仍需赔偿原告37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霞2000元。
二、被告孙爱君赔偿原告张霞3703元。
以上款项共计57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户名:张霞、账号:62×××74、开户行:农业银行黄埔江路分理处)。
三、驳回原告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霞对被告贾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张霞负担13.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6元,被告孙爱君负担10元;保全费1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霞负担52元,被告孙爱君负担68元(被告承担的以上费用可支付至原告以上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鹏
书记员邢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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