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繁杰、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91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繁杰,男,199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贾永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显,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郑堇,总经理。
上诉人孟繁杰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繁杰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清公司停运损失;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投保时,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向上诉人作出解释,未尽到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华清公司的停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华清公司在二审中口头辩称。
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华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5700元(每天300元,停运19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7日0时许,邴吉伦驾驶公司所有的鲁U×××××号车与孟繁杰驾驶的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孟繁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华清公司车辆受损,停运19天、每天停运损失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7日00时许,孟繁杰驾驶其自有的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三者险与不计免赔)在青岛市与邴吉伦驾驶的华清公司所有的鲁U×××××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邴吉伦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繁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华清公司车辆维修费已赔偿完毕。华清公司向法院提交其自行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客运明细各一份、青岛天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时间证明一份,主张其车辆因维修实际停运19天,每日停运损失300元,据此主张车辆停运损失57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法院予以采信。因鲁B×××××号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依据保险公司与孟繁杰之间的三者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由孟繁杰予以赔偿。华清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客运明细及维修时间证明相互佐证,能充分有效证明其车辆因维修实际停运19天。关于华清公司主张的每日停运损失数额与青岛市同期同行业的营运收入标准较为符合,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其停运损失应为300元/天*19天=570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5700元-2000元=3700元应由孟繁杰赔偿。华清公司的车辆维修费虽然已经通过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停运损失,否则会导致因受害方主张权利的先后顺序不同,致使保险公司先对三者险和交强险均可理赔的车损进行理赔而导致交强险限额使用完毕,使仅能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停运损失在三者险范围内被保险公司拒赔,仅能由被保险人赔付,从而导致被保险人财产损失,与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是为了由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补偿、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失的原则相违背,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优先赔偿停运损失2000元,余额3700元由孟繁杰赔偿。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二、孟繁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3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孟繁杰述称,其只收到了保险单,未收到保险条款等其他凭证,亦未在相关材料上签过字,保险是在网上办理的,通过网络缴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由上诉人孟繁杰承担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责任免除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问题作出了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同时,第十三条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即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是否存在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未就免责条款是否向上诉人孟繁杰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未审查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孟繁杰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判决停运损失由上诉人孟繁杰承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孟繁杰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停运损失承担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娟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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