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峰、金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30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祥、赵昱茜,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超,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原审被告:杨振,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上诉人高峰因与被上诉人金超、原审被告杨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超、原审被告杨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杨振、金超连带偿还高峰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4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杨振、金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将400万元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400万元借款发生在杨振、金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峰已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杨振、金超共同经营青岛牧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青岛牧桐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杨振在两公司均担任法定代表人,金超在两公司均为监事。夫妻二人共同从事赚取利息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高峰将300万元转账至杨振账户后,杨振很短时间即将该账户内100万元转账给金超的行为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
被上诉人金超未答辩。
原审被告杨振未陈述。
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振返还高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美元21万元(按起诉之日美元汇率折合为人民币1346520元),本金合计人民币5346520元;2、判令杨振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人民币借款300万元自2017年9月8日起、人民币借款100万元自2017年12月16日起、美元借款21万元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上述借款利息合计为人民币127337.88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合计为5473857.88元;3、判令金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高峰有权就杨振、金超共同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青大三路6号1号楼201户及青岛市李沧区巨峰路177号9号楼1单元2403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杨振、金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5日,杨振向高峰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人杨振,身份证号XXXXX,住址青岛市XXXX,自2018年3月30日共累计向高峰借款人民币4000000人民币和21万美金,大写肆佰万人民币和贰拾壹万美金,保证于2018年4月7日还清。自愿以金超名下房产XXXX作为还款抵押。今补欠条,作为凭证。欠款人处书写杨振,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庭审中高峰提交银行流水一宗,证明向杨振付款400万元,高峰提交牧桐网络科技账户服务协议书一份,招商银行香港分行银行个人交易记录一宗,证明杨振、金超通过网络公司从高峰处借取美元,高峰已经依约付款,该合同约定了利息的计算及收取方式,高峰认为杨振、金超以此方式赚取利息差。高峰提交婚姻登记查询一份,证明杨振、金超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杨振向高峰出具的欠条,高峰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高峰已经向杨振支付到了借款,杨振应当依据欠条中的约定及时清偿借款,因此高峰要求杨振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美元21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金超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涉案借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三、高峰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高峰提交的《牧铜资产账户管理协议书》《牧桐网络科技账户服务协议》、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可以认定高峰依约将美元汇至资产公司、网络公司指定账户;根据工商查询材料可以确定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振,监事为金超,其中资产公司为90%股东,杨振为10%股东。而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振,监事为金超,杨振在该公司占100%股份。该院认为,杨振、金超系夫妻关系,杨振和金超在网络公司、资产公司分别担任公司法人及公司监事,可以认定是双方共同经营的公司;同时,杨振、金超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财产与该公司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因此高峰要求杨振、金超对于该21万美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高峰主张的400万元借款,该院认为,因该笔借款数额较大,且未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高峰主张由杨振、金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当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根据高峰自述,该400万元借款系杨振、金超共同向其所借,但高峰仅提交了杨振出具的欠条;其次,庭审中高峰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杨振曾将部分钱款转给金超,但因金钱属于种类物,在高峰向杨振汇款之后,杨振账户中亦有其他汇款发生,故无法认定该笔借款即为高峰所出借的借款;最后,高峰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该笔钱款用于杨振、金超双方共同生产经营。综上,对于高峰要求杨振、金超共同偿还借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暂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高峰主张的利息,因资产公司、网络公司不具备从事现货黄金业务及境外货币投资的经营范围,故高峰与上述两公司的协议,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杨振、金超除应偿还借款本金21万美金外,还应当赔偿高峰的利息损失,该损失该院酌情认定为以年息7.8%,自2018年4月8日起以本金美元21万元计算至杨振实际还款之日;杨振出具的欠条中并未载明40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因此,杨振应当支付高峰利息,该利息以年息6%,自2018年4月8日起以本金人民币400万元计算至杨振实际还款之日。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设立抵押权应当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以建筑物作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双方并未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因此高峰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
杨振、金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振、金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峰借款本金美元21万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美元21万元为基数,按年息7.8%,自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至杨振、金超实际还款之日);二、杨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至杨振实际还款之日);三、驳回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17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振、金超承担(其中金超在19290.95元承担还款责任)。公告费300元,结案判决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杨振、金超负担。
二审中,高峰提交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的杨振农业银行尾号为2410的账户、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26日的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9月7日高峰向杨振转款300万元后,杨振于2017年9月13日向金超转款100万元。2018年4月1日金超分三笔向杨振转账15万元,用于向皮德香转账,说明杨振与金超共同经营了相关业务,夫妻二人对此均是知情的,借款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40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
2017年9月7日、2017年12月15日,高峰将300万元、100万元支付至杨振的农业银行账户。2018年5月25日,杨振向高峰出具欠条,确认向高峰借款400万元。杨振、金超共同经营资产公司和网络公司,杨振的农业银行账户与众多主体存在巨额、频繁的资金往来,应当认定杨振向高峰的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400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400万元借款为杨振个人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振、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峰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117元,由高峰负担561元,杨振、金超负担495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杨振、金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金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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