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南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09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胶南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锦科,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勇,女,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夏河城。
法定代表人:刘思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俊,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胶南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琊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9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勇、逄锦科,上诉人琅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华、韩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永安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琅琊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以永安房地产公司存在迟延提供材料和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形,而认为琅琊建设公司有理由顺延工期,该认定错误。首先,不存在迟延提供材料和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形,琅琊建设公司对此无证据证实,且亦未以此理由在施工过程中向永安房地产公司发函确认要求顺延工期,及要求顺延工期的时间,永安房地产公司亦未对此进行确认。至于原审判决所称的永安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事实不存在,琅琊建设公司不按约定工期进行施工系造成逾期的根本原因,琅琊建设公司无权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至于工程尚未完工,双方解除合同,系因为琅琊建设公司拒不履行施工合同,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永安房地产公司遂另行自行组织施工,该逾期竣工的法律后果与琅琊建设公司具有因果关系,琅琊建设公司理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约定琅琊建设公司积极配合永安房地产公司完善施工资料至工程完工,验收备案。但琅琊建设公司对此拒不配合,致使永安房地产公司无法出售房屋,出售的房屋至今亦无法交房,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琅琊建设公司理应对此担责。工程的主体及防水工程及其他绝大部分工程均由琅琊建设公司施工,由于琅琊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工程竣工延期至今。再者,即便原审判称根据永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逾期交房完全系琅琊建设公司的原因造成,那么琅琊建设公司亦有部分责任而造成延期竣工和逾期交房,琅琊建设公司亦应对此承担部分责任。二、永安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工程修复费用均应全部由琅琊建设公司偿付。1.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修复方案与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系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在未有相反鉴定结论或证据支持的情形下,应予以全部确认支持。2.关于构造柱加固问题,永安房地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图纸中明确显示具有构造柱,且该图纸不需要相关单位在会审中确认,琅琊建设公司在施工中应完全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不存在原审法院判称的标识不清等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系主观判断,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3.关于1#楼三单元楼梯间屋面上返梁砼过低,有酥裂、疏松情况,商品混凝土系由琅琊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采购,永安房地产公司只是债务加入而支付混凝土货款而已,原审判决商品混凝土系由永安房地产公司自行招标采购认定错误,且建设施工是由琅琊建设公司完成,由此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应由琅琊建设公司担责。且案涉商品混凝土经鉴定未检测出质量问题,故导致酥裂、疏松情况应为琅琊建设公司施工缺陷原因而造成,该修复费用应由琅琊建设公司对此担责。三、永安房地产公司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用,均应全部由琅琊建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永安房地产公司对此支付了鉴定费,经鉴定的结果为琅琊建设公司具有建设施工质量问题,且须承担修复费用,故该鉴定费用理应全部由琅琊建设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永安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利。
琅琊建设公司答辩意见同一审。
琅琊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二项,改判琅琊建设公司无需支付永安房地产公司维修费884061.29元、鉴定费289662.22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永安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结果第一、二项相关的事实认定明显有误,有证据能够证明工程质量责任在于永安房地产公司。1.对于门洞口过大增设过梁问题,因涉案工程系砖混结构,门洞所在的墙体属于主体部分,双方已在主体验收时确认合格,后续工序系由永安房地产公司进行的,责任在于永安房地产公司,该项维修费用68171.52元应由永安房地产公司承担。2.对于3#、4#设挡土墙问题,多份证据显示,在挡土墙作出设计变更(即增加挡土墙)时,基础工程已经完工,进入主体施工阶段,其责任显然在于永安房地产公司,该项维修费用160962.8元实际上是变更设计施工费用,应由永安房地产公司承担。3.对于构造柱加固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永安房地产公司设计标识不清,系永安房地产公司的责任,对该项维修费用138413元应由永安房地产公司承担。况且构造柱属于主体部分,既然主体已验收合格,就无需再进行维修。4.对于部分线管尺寸更换问题,管线属于隐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永安房地产公司的监理方对隐蔽工程已经予以验收通过。三份鉴定意见报告书对数量的认定采用推定的方式明显错误,该鉴定意见报告书所出具的修复方案不具有可行性、安全性、合理性,实际上是一个永远无法实施的维修方案,该修复方案严重违背常理,危及社会民生安全。5.即使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有必要维修,在琅琊建设公司坚持承担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首先判令琅琊建设公司前往维修,而不应径行判决由琅琊建设公司支付维修费用。本案工程即使假设有质量瑕疵,可通过质保金和返修来落实责任,琅琊建设公司现在并无直接支付费用之责。永安房地产公司的上述所谓的质量问题现在并未产生任何损失,其诉求所依据的条件并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中的维修费用损失就无从谈起,理应依法驳回。6.永安房地产公司的诉求有违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4条约定,永安房地产公司并未在28天内提出索赔请求,已视为永安房地产公司放弃。其诉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该工程主体(包括门洞尺寸、挡土墙、构造柱)及隐蔽工程(包括管线)部分已由永安房地产公司及其监理确认合格,即使假设未经竣工验收,但永安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将大多数房屋出售,部分业主已经装修入住,证明发包人已擅自使用,则应当视为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3)退一步来讲,即使琅琊建设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永安房地产公司在事中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事后在永安房地产公司亲自施工过程中并未按规范采取补强措施,等于认可现状和放任损失扩大,并导致新的损失发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永安房地产公司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鉴定意见书并未就双方的责任导致的维修费用予以分列,一审法院将全部责任判决让琅琊建设公司承担明显不公。补充:鉴定报告未对永安房地产公司的防盗门尺寸进行测量,永安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门比设计尺寸矮了5厘米,该5厘米的修复费用并没有单独列出,而是将全部责任推到琅琊建设公司。永安房地产公司的诉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永安房地产公司对质量问题负有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
永安房地产公司辩称:1.琅琊建设公司有保证书,逾期没有合理的理由。2.永安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无违约,琅琊建设公司未向永安房地产公司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且根据合同31.8的约定,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协助办理竣工备案相关手续的,承包人不得以未结算为由拒绝。3.根据合同32.3的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因此琅琊建设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因延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永安房地产公司未违反合同18.2的约定,琅琊建设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永安房地产公司迟延提供材料。5.根据合同27.4的约定,承包人即琅琊建设公司应当提交期中结算书,琅琊建设公司没有提交,从而证明永安房地产公司未违约。6.1#楼三单元楼梯间屋面上返梁砼过低的原因,琅琊建设公司不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提供商砼合同,证明混凝土合格,琅琊建设公司是采购人。青岛金宝昕砼业有限公司发票证明永安房地产公司只是付款人。7.青岛城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4页第四条款第一条非常清楚的标识了构造柱的位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6页第五款第一条标明未按图施工构造柱审计未予结算。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设计图纸会审合格。8.案件受理费94185元应由琅琊建设公司承担。
永安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琅琊建设公司支付永安房地产公司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20日的逾期竣工违约金9872031.13元及自2018年11月21日至实际办理竣工验收之日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按合同价款17754920.71日万分之三计算);2、判令琅琊建设公司支付永安房地产公司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共计1023510元;3.判令琅琊建设公司支付永安房地产公司鉴定费335352.6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琅琊建设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1、2012年10月19日,永安房地产公司与琅琊建设公司(原名称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发包方)为永安房地产公司,乙方(承包方)为琅琊建设公司,约定由琅琊建设公司承建永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锦绣山河居住小区1#、2#、3#、4#楼的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85天,约定合同价款为17754920.71元。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永安房地产公司提交琅琊建设公司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施工方承诺按施工进度计划表(详见1#-4#的进度计划表),因天气等原因工期顺延,以监理的签字认可为准。如有延期,自愿承诺按工程金额壹仟陆佰贰拾万元向开发商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其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据此承诺。承诺单位: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
3、永安房地产公司提交琅琊建设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工程进度计划保证书”,其上载明:“致青岛永安房地产宝山分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抱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特制定如下计划:一、内墙,等过中秋节后(28-30)人45天内结束;二、屋面工程,中秋节过后(8-10)天在内墙结束前全部结束;三、地面工程施工,地暖工程安装结束地面工程紧随其后完工;四、外墙保温等内墙结束后,10日内结束。注:以上计划按规范规定执行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2013/9/17。”下方手写“按该进度计划实施吴振华2013.9.17。”
4、永安房地产公司提交给琅琊建设公司邮寄的告知书、告知函等,证明永安房地产公司曾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26日催告继续施工。
5、永安房地产公司提交(2016)鲁0211民初12196号等多份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未按时取得商品房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导致永安房地产公司产生的逾期交房损失。
6、琅琊建设公司提交多份监理例会工地会议记录,载明的内容有:永安房地产公司提供材料(钢材)不及时,供电迟迟达不到施工要求,直到2012年12月9日才将施工用电问题解决,影响施工进度;工程主体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4月28日如期完工。约定时间后永安公司未拨付工程款,影响工期,琅琊建设公司多次向永安房地产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琅琊建设公司提交“监理日志”一宗,证明其于2014年4月底撤出施工现场。2014年10月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
7、2014年,琅琊建设公司曾起诉永安房地产公司,索要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原审法院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4659号民事判决,判令永安房地产公司给付琅琊建设公司工程款1750480.37元及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后永安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院作出(2016)鲁02民终533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永安房地产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1月8日山东省高院予以提审,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在(2014)黄民初字第4659号案件中,查明了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永安房地产公司曾就工程质量问题和延期竣工违约金问题提出反诉,但未预交反诉费用,在该案中未处理。
8、永安房地产公司申请对涉案的宝山锦绣山河小区1#-4#楼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10月17日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青诚司鉴[2017]司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3#、4#楼的屋面防水为SBS改性沥青卷材防水,符合建筑设计施工图要求。(二)1#-4#楼配电箱照明预埋线管中三根配线的穿线管,采用直径为PC16或用PC16作为PC20和配电箱连接管的做法,不符合电气设计要求。(三)门洞高度预留过大(门上框与洞口之间采用木方封堵),不符合设计门洞口尺寸要求。(四)3#、4#楼各单元西户(即01户)阳台西侧外墙转角处、各单元东户(即02户)阳台东侧外墙转角处均未发现砼构造柱,不满足设计要求。3#、4#楼入户门处构造柱设置符合设计要求。(五)3#、4#楼地下室外墙未发现挡土墙。在设计图中也未见挡土墙的相关设计要求。(六)1、1#楼阁楼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30.6(MPa),2#楼阁楼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37.4(MPa),3#楼阁楼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27.8(MPa),4#楼阁楼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36.6(MPa),均符合设计强度等级C25的要求。2、1#-4#楼屋面普遍存在防水保护层裂纹、脱落现象,屋面瓦破碎、脱落等现象,烟道盖板尺寸过小、缺失、封闭不严、有倾倒危险,出屋面检查口上无人孔盖等质量问题。其中,1#楼三单元楼梯间屋面上返梁砼强度过低,有酥裂、疏松的情况,存在严重缺陷。对该鉴定意见中的第一条、第四条中“3#、4#楼入户门处构造柱设置符合设计要求”、第六条第一项,双方认可鉴定意见。琅琊建设公司对其余项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针对该鉴定报告的意见,琅琊建设公司提交2017年11月17日“关于锦绣山河居住小区1#-4#楼工程质量问题责任界定”,其上记载:3、关于3#-4#楼各单元西户(即01户)阳台西侧外墙转角处、各单元东户(即02户)阳台东侧外墙转角处均未发现砼构造柱,不满足设计要求。责任界定:(1)结构设计总说明该部分未明确,属设计标识不清。(2)该部位相关单位未在图纸会审中提出确认。4、3#-4#楼地下室外墙未发现挡土墙。在设计图纸中也未见挡土墙相关设计要求。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图纸施工。鉴定意见中第六项中第2项的质量问题,经界定全部由永安房地产公司自行组织施工,1#楼三单元楼梯间屋面上返梁砼过低,有酥裂、疏松的情况,存在严重缺陷,该部位混凝土属商品混凝土,由永安公司自行组织招标采购。在该责任书上建设单位加盖“胶南市永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公章及逄锦科签字,另有监理单位、琅琊建设公司单位公章及签字。永安房地产公司虽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亦未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7年11月20日,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意见,将鉴定意见第五项更改为:“3#、4#地下室外墙防水做法中保温板不符合设计要求的‘30厚度挤塑聚苯保温板’,也未发现设计要求的‘120厚砖保护墙’。”永安房地产公司预交该项鉴定费用16万元。
9、双方对出现的质量问题的维修方案和修复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永安房地产公司申请进行修复方案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司法鉴定。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18年1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QDSJYJD-9317),列出了详细的处理意见。永安房地产公司预交该项鉴定费用16万元。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中恒所造价鉴字[2018]第015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造价如下:1、门洞口预留过大增设过梁造价68171.52元;2、1#楼3单元上返梁酥裂造价1036.13元;3、3#、4#增设挡土墙造价160962.8元;4、构造柱加固造价276825.99元;5、线管更换造价516513.97元,鉴定结论:本项目鉴定造价为1023510.41元。永安房地产公司预交该项鉴定费15352.66元。
10、永安房地产公司为证明照明预埋管琅琊建设公司使用了直径为16pvc管,提交琅琊建设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曾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其上有“乙方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直径16pvc管……为了工程验收资料备案用,由甲方找设计单位同意出图纸变更。”琅琊建设公司加盖单位公章,永安房地产公司没有盖章。及2015年7月29日“宝山镇锦绣山河居住小区1-4#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第4页载明:2照明预埋管1#-4#楼配电箱到顶棚预埋部分;该部分设计为PC20管,施工单位未按图纸施工,按PC16管施工,该部分造价为59916.19元。建设单位认为施工单位未按照图纸施工,该项不应结算。
11、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由原企业名称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永安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工程延期竣工违约金应否支持?2、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琅琊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且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琅琊建设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2012年11月基础工程完工,2012年12月6日经验收合格,2013年8月7日工程主体经验收合格。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永安房地产公司与琅琊建设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对永安房地产公司工程施工情况进行了确认,永安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撤出工地。永安房地产公司认为琅琊建设公司延期竣工,主张违约金。根据双方《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8.2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⑴发包人增加合同工作内容;⑶发包人延迟提供材料、工程设备或变更交货地点;⑹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第27.6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办理期中支付,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专用条款18.5中约定:“每拖延一天竣工,罚本工程实际价款0.15%,因发包人原因延误,工期顺延,费用只补偿实际成本,不补偿预期可得利益。”根据琅琊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永安房地产公司存在延迟提供材料和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形,琅琊建设公司有理由顺延工期。且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即在事实上解除了合同,永安房地产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18日,永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永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逾期交房完全系琅琊建设公司的原因造成,因此,永安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逾期交房损失由琅琊建设公司承担,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永安房地产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第22中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质量标准。同时详细约定了工程质量和检验条款。在合同专用条款中32.2中约定: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应自费返工或修复至合格。本案中,涉案工程经司法鉴定,存在质量问题:1、1#-4#楼配电箱照明预埋线管中三根配线的穿线管,采用直径为PC16或用PC16作为PC20和配电箱连接管的做法,不符合电气设计要求。琅琊建设公司抗辩施工中使用了PC16管符合国家安全设计标准,不影响使用,从实际出发,修复方案不合理,不具可行性。但琅琊建设公司的该做法不符合合同施工要求,鉴定部门亦认为不符合电气设计要求,因此对该部分的修复费用,琅琊建设公司应予承担;2、关于地下室的防水施工的问题,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的回复函中,载明了:“3#、4#地下室外墙防水做法中保温板不符合设计要求的‘30厚度挤塑聚苯保温板’,也未发现设计要求的‘120厚砖保护墙’。说明琅琊建设公司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琅琊建设公司抗辩防水图纸变更发生于基础工程完工之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部分的修复费用,琅琊建设公司应予承担。3、关于构造柱加固问题,双方责任界定为“标识不清,该部位相关单位未在图纸会审中提出确认”,说明原琅琊建设公司双方都有责任,故该部分的修复费用,酌定由永安房地产公司与琅琊建设公司各负担50%,由琅琊建设公司承担138413元。4、关于1#楼三单元楼梯间屋面上返梁砼过低,有酥裂、疏松的情况,该部位混凝土属商品混凝土,由永安房地产公司自行组织招标采购,是否属于施工原因造成,未有明确因果关系证据,因此,永安房地产公司主张该部分修复费用由琅琊建设公司承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合同,琅琊建设公司早已撤出场地,由琅琊建设公司返工、修复已不具现实性,永安房地产公司主张由琅琊建设公司支付维修费用,予以支持,琅琊建设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用金额为884061.29元。永安房地产公司预交的鉴定费用335352.66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按比例分担,由永安房地产公司承担45690.44元,由琅琊建设公司承担289662.22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胶南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用884061.29元;二、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胶南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费289662.22元;三、驳回胶南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185元,由永安房地产公司负担79865元,由琅琊建设公司负担14320元。
二审查明,永安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图纸有构造柱标注。其加固发生的维修费276826元,原审判令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永安房地产公司与琅琊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以及附件是处理双方纠纷的重要依据。琅琊建设公司依约完成一定工程量,永安房地产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就工程进度款事宜另案已处理,永安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是造成琅琊建设公司工程逾期的根本原因。故,永安房地产公司要求琅琊建设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构造柱加固问题,永安房地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图纸中明确显示具有构造柱,该构造柱实际施工存在,且该图纸不需要相关单位在会审中确认,琅琊建设公司在施工中应完全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不存在原审法院判称的标识不清等问题。琅琊建设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质量问题的发生是由永安房地产公司造成的,原审法院判令由永安房地产公司与琅琊建设公司各负担50%的依据不足,应由琅琊建设公司全部承担该维修费276826元,鉴定费全部由琅琊建设公司承担。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该争议部分事项已做评析,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永安房地产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9526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胶南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用1022474.29元;
三、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胶南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费335352.66元;
四、驳回胶南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1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185元,由永安房地产公司负担78865元,由琅琊建设公司负担15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48元,由上诉人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363元,上诉人胶南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1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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