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神一纺织有限公司、青岛宏大皓硕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88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神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马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於亚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维军,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宏大皓硕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钱家山路817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神一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宏大皓硕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皓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5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所供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无法使用,被上诉人对此并不否认,也同意维修调试,只是一再推诿,没有落实、兑现,一审对上诉人所反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作出错误判决。
宏大皓硕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的产品本身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2、产品出卖并调试安装完毕后上诉人因自身生产问题出现的二次调试不能对抗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宏大皓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神一公司支付宏大皓硕公司货款38000元;2.诉讼费由神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9日,宏大皓硕公司与神一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神一公司购买宏大皓硕公司生产的理管机3台,总价款为78000元;对主机大件因制造因素出现的质量问题保修一年;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由双方按照行业标准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即以书面通知出卖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出卖人不做第二次调试,若买受人因素出现第二次调试的,应承担出卖人工程师的工资及差旅费用);付订金四万,尾款半年内付清。后,宏大皓硕公司向神一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理管机,并予以安装调试合格,神一公司在售后服务单中对产品质量表示满意,并签字、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宏大皓硕公司与神一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宏大皓硕公司已经向神一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理管机并调试合格,神一公司可以正常生产,神一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神一公司尚欠宏大皓硕公司货款38000元,应予支付。神一公司提出的辩解,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南通神一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青岛宏大皓硕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宏大皓硕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375元,由南通神一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一份江阴市丰铭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新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该公司的设备也是通过我介绍购买的,我是通过马贵喜介绍购买的该设备,设备均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明是我方的产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是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有双方按照行业标准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即以书面通知出卖人。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付订金四万,尾款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调试完毕,上诉人在收货单及安装售后服务表上签字、盖章,并在对安装服务人员态度是否满意、对产品质量是否满意栏中勾选“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通神一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南通神一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张  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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