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与周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6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857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8573号
原告:孙某1,男,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孙某1之母),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周某1,女,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孙某1与被告周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被告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OPPOFINDX手机屏12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早晨7时15分左右,原告在兴隆一路桥洞正常行走,被告从我左后侧跑过时,把原告的OPPOFINDX手机碰到地上,导致手机右上角屏碎裂,后经兴隆路派出所调解被告只同意赔偿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周某1辩称,原告说的屏幕价格不客观,我同意赔偿原告2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兴隆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载明:2019年6月14日7时许,孙某1走到市北区发电厂东门桥洞靠电厂一侧时,左手持手机(型号为OPPOFindX),用耳机打电话,周某1从孙某1左后方经过时,将孙某1手机碰落到地上。孙某1拾起手机后发现手机右上角屏幕破裂。双方到派出所协调解决时,孙某1要求对方赔偿1260元,周某1表示只赔偿100元,双方调解未果。
2.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鉴定损失,通过举证确定损失。原告提交OPPO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电子产品维修工作单,证明其受损手机更换屏幕价格为1260元,折扣后价格为1099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手机已经使用旧了,应考虑折旧的问题,且原告所说价格过高,被告去飞拉利手机城咨询换屏大概花费400元,但无法提交证据证明。
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相关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其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碰撞致原告的手机掉落受损,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财产实际受到损坏及维修手机的所需花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1财产损失10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于 珍
书记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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