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洲与青岛木马时代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7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983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983号
原告:赵明洲,男,1990年9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颖颖,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木马时代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阜城路400号41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于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昕,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明洲与被告青岛木马时代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马时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颖颖、被告木马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王奕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明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成82436元(2017年9月份至2018年6月份销售额5495707元*1.5%)。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入职,至2018年7月31日离职,在被告处任网络销售工作,原告入职后与被告约定被告的天猫旗舰店年销售额500万-1000万提1.5%。原告任职期间销售额超过500万,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给原告提成,后原告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木马时代公司辩称:1、原告赵明洲以把保险放在自己公司为理由,拒绝在被告公司缴纳保险。原告在职期间,擅自利用职权参加网商活动,造成直接损失305022.63元。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负责财务的领导休产假,原告利用职权擅自给客户后台退款,每月5000元左右,合计20398.84元。综合上述表现,原告在2018年7月份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2、根据被告财务核算,2017年天猫旗舰店销售额为1962521.59元,2018年天猫旗舰店销售额为2276600.0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天猫旗舰店年销售总额0-500万范围内无提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2436元提成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提出10000元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赵明洲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该合同第十四条下方约定“天猫旗舰店年销售额0-500万不提成,500万-1000万提1.5%,1000到1500万提2%,1500万以上3%。
木马时代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双方约定的年销售额并非总销售额,2017年销售额、2018年销售额均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
二、赵明洲提交木马时代公司淘宝旗舰店后台销售信息一宗,证明被告淘宝旗舰店销售额2017年9月为337740元,2017年10月为544050元,2017年11月为1085267元、2017年12月为556520元、2018年1月为384873元、2018年2月为166557元、2018年3月为952978元、2018年4月为432593元、2018年5月为645125元、2018年6月为390004元、销售额共计5495707元。
木马时代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明确识别为被告公司旗舰店销售数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木马时代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天猫旗舰店(小蓝羊旗舰店)年销售额0---500万元范围内,无提成。2017年、2018年销售额均未达到500万元。
赵明洲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合同约定的年销售额是指从原告入职到一年合同期结束的销售额,并非日历年度,而且原告任职期间销售额达到500万元以上。
四、木马时代公司提交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天猫旗舰店(小蓝羊旗舰店)支付宝账目统计表及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天猫旗舰店(小蓝羊旗舰店)2017年销售额为1962521.59元,2018年天猫旗舰店销售额为2276600.03元,总销售额为4239121.62元。
赵明洲质证称该证据数量多、内容复杂、专业性强,暂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发表意见。庭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后,赵明洲提交书面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数据是被告在扣除包括退货退款、天猫佣金等各项费用后的实际净收入,实际净收入与年销售额并非同一概念。
五、木马时代公司提交天猫旗舰店(小蓝羊旗舰店)支付宝结算流水打印件一份、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北京木马时代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账务明细清单一份、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青岛木马时代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天猫旗舰店(小蓝羊旗舰店)总收入为:3064314.5元。
赵明洲质证对支付宝结算流水不认可,称因系打印件,对证明事项也不认可,该份证据显示3064314.5元是实收净额的总和,并非销售额,与本案无关;对流水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也是支付宝实际收款,与销售额无关。赵明洲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显示“实收净额”与合同约定的“年销售额”并非同一概念,与本案无关。销售额是指纳税人从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另外,支付宝的销售时间与进账时间也不同步,进账时间具有滞后性,支付宝最长15日内才会向商家打款,被告的该份证据与销售时间也不对应。
六、木马时代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7月23日提出辞职。
赵明洲质证称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七、木马时代公司提交声明书原件一份(2018年7月24日签订)。证明事项:原告因个人原因,拒绝在被告处缴纳社保,被告以现金形式补偿其在职期间劳动保险金额15000元。
赵明洲质证称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八、木马时代公司提交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单,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付给原告人民币35000元作为工资、经济补偿金、保险补偿。
赵明洲质证称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赵明洲与木马时代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一年的劳动期限,即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约定公众微外贸部主管助理,主要负责木马时代公司天猫旗舰店运营,月薪10000元。《劳动合同》中补充约定了提成标准:天猫旗舰店年销售额0-500万不提成,500万-1000万提1.5%,1000-1500万提2%,1500万以上3%。
二、赵明洲于2018年7月23日向木马时代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理由为个人原因。次日,赵明洲向木马时代公司出具声明书,与木马时代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木马时代公司以现金15000元补偿赵明洲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金额。木马时代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转账给赵明洲35000元,该35000元包括上述150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补偿及工资、经济补偿。
三、诉讼过程中,木马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后撤回反诉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四、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9]第572号决定书:对申请人赵明洲诉被申请人青岛木马时代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争议一案,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赵明洲在木马时代公司工作期间是否能够享受到业绩提成及提成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销售额的计算时间。本案中,赵明洲与木马时代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的报酬除了工资外,还有销售业绩提成。赵明洲入职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11月,其离职在2018年7月,根据其入职、离职的时间节点,结合《劳动合同》中提成以“年销售额”来计算的约定,本院认为,赵明洲的年销售额时间跨度应认定为“入职之日起一年的销售额”。
二、关于销售额的确定。赵明洲举证称年度销售额为5495707元,依据为“生意参谋”—零售电商大数据,并称“该数据是淘宝单方打造,专门用来统计销售数据的,对淘宝行业网购销售数据提供可靠精确的搜索,是淘宝专用的工具”。本院认为其该种计算依据过于笼统,仅仅是单向的对外售出数额,至于后续是否有退货(包括收货后退货、未收到货即退货等)并未评价。木马时代公司提交的天猫旗舰店支付宝账目统计表及明细表、支付宝结算流水,用以证明赵明洲在职期间总销售额为4239121.62元,但其账目统计表系单方制作形成,支付宝结算流水并不能反映赵明洲销售额的具体情况。木马时代提交的证据与赵明洲数据与赵明洲提交的数据间有较大差距。木马时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更加有利的便利条件调取淘宝店销售的具体数据,以证明自身观点,反驳对方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数据,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赵明洲的计算数额予以认可,赵明洲年度销售额为5495707元。
三、业务提成的计算方式。《劳动合同》对业务提成的约定为:天猫旗舰店年销售额0-500万不提成,500万-1000万提1.5%,1000-1500万提2%,1500万以上3%。对于该约定,赵明洲的观点为超过一定数额后即按照提成百分比以全部业绩作为基数计算,木马时代公司的观点为超过一定数额后以超过的部分作为基数计算。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予以认可。因为分段计算符合提成计算的惯常做法,且上述关于提成的表述也隐含了分段按超出部分计算提成的意图,如果按照赵明洲的计算方式,销售额1000万与1001万之间,业务提成差距为5.02万元,有违常理,故木马时代公司主张的计算提成的方式,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前述分析,赵明洲的业务提成应以495707元(5495707-5000000)为基数按照1.5%的比例计算,数额为7436元。
对于赵明洲主张经济补偿金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赵明洲离职时,木马时代公司已经给付其35000元,木马时代公司称该项给付包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补偿、经济补偿金、工资。赵明洲辩称该35000元与本案无关,但其未提出合理合法合逻辑的理由,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赵明洲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木马时代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明洲销售提成款7436元。
二、驳回原告赵明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费5元,由被告青岛木马时代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东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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