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6070号
原告:青岛诚裕精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贾友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夔,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壮,男,199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青岛诚裕精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裕公司)与被告苗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夔、被告苗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青李劳人仲案字(2019)第502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7月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实习期内,被告接受了企业安全生产、厂规厂纪及劳动法律法规的岗前培训及考试。本案事实正如仲裁查明:双方约定实习期工资3300元,转正后3600元,原告曾因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工作期间打架,预扣2000元工资解决后续可能产生的赔偿,并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随后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青李劳人仲案字(2019)第502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申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入职时间不久即故意违反劳动纪律,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管理秩序不可容忍,企业依法依规解决违纪违法行为是社会公识,应得到社会的尊重。基于此,原告提出本案诉求,并请求支持。
苗壮辩称,原告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9)第502号裁决书1份、劳动合同1份、应聘登记表1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1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安全教育考核试题1份。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接处警记录1份,欲证实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在公司内与员工发生斗殴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但称2019年6月27日其确实与原告处员工打架,但其是受害者。
原告提交的接处警记录原件加盖有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娄山派出所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2019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处员工打架的事实。
2、原告提交2019年5月份及6月份工资表两份,欲证实2019年5月份被告的试用期工资为3300元、6月份的工资为3641.57元实发1641.57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于工资数额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上述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发放被告2019年5月份工资3300元及6月份工资1641.57元的事实。
3、原告提交原告公司规章制度汇编1份,欲证实被告知悉原告公司规章制度,依照该规章制度,在被告与其他员工打架时,原告可以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该规章制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从未见过该规章制度。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知悉上述规章制度内容,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对上述规章制度的内容不知悉。
4、被告提交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欲证实其在原告处打架的时候是受害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与另一同事打架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5、被告提交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一份,欲证实原告对员工之间的打架不管不问,还扣发其工资2000元。经质证,原告称被告该录音是截录的,原告确实根据规章制度扣发其6月份工资2000元。
被告未提交原始载体,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确认原告扣发被告2019年6月份工资20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苗壮于2019年5月4日入职诚裕公司,并参加了诚裕公司组织的安全教育考核试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苗壮的工作为业务员,工作地点为诚裕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
苗壮于2019年6月27日在诚裕公司与一同事打架,并且报警。诚裕公司发放苗壮2019年5月份工资3300元、2019年6月份工资1641.57元,诚裕公司因苗壮打架,根据其规章制度,扣发其2019年6月份工资2000元。诚裕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苗壮知悉该公司规章制度内容。
诚裕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向苗壮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苗壮于2019年7月22日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确认双方在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诚裕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3、诚裕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4000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青李劳人仲案字(2019)第502号裁决书,裁决:1.诚裕公司与苗壮在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诚裕公司支付苗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0元;3、诚裕公司支付苗壮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的工资2000元。后,诚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诚裕公司与苗壮均未就青李劳人仲案字(2019)第502号裁决书第一项及第三项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该裁决结果,本院据此认定诚裕公司与苗壮在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诚裕公司应支付苗壮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的工资2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断如下:
原告主张其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在被告与其他员工打架后,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受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规章制度告知劳动者,其提交的《安全教育试题》,内容主要涉及安全生产,并未涉及劳动纪律及奖惩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依据该公司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个月28天,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471元[(3300元+3641.57元)÷2个月×0.5个月×2倍]。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诚裕精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苗壮在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诚裕精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苗壮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71元;
三、原告青岛诚裕精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苗壮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工资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立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玉翠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