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243号
原告:贵州坦途天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民族风情街1-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MA6H2G104D。
法定代表人:雷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飞,男,1983年8月20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鑫岳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中黄埠小区12号楼3单元2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DQNKH55。
法定代表人:杜一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坦途天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岳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坦途天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鑫岳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坦途天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定金120000元,另支付双倍返还定金部分120000元,共计2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别克英朗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别克英朗汽车12台,共计车价1040800元;2.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前付给被告定金1万元/台,合计12万元;3、交车时间2018年9月25日;4、若原告未按照合同支付汽车尾款,被告有权终止本合同,没收定金及垫款发车利息,并将合同车辆另行出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2万元。到达交车时间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交车,多次催要也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返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综上所述,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后拒不交付车辆也不返还定金,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4万元。
青岛鑫岳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青岛鑫岳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别克英朗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别克英朗汽车12台,合同价款1040800元,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前付给被告定金1万元/台,合计12万元,提车时交付尾款,交车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合同同时约定,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有权终止本合同,没收定金及垫款发车利息,并将合同车辆另行出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2万元。原告支付定金后,因被告一直未交付车辆,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陈明飞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杜一鑫主张返还定金,被告法定代表人杜一鑫承诺返还定金12万元,但至今未履行承诺。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别克英朗汽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未提交原始载体且不能证明聊天记录中相对方的身份,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时间上存在矛盾。原告实际支付定金的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定金的时间系经双方协议补充确定,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原告在向被告主张返还定金时,被告承诺返还定金12万元,故应认定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解除买卖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支付定金的时间经双方协议补充确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岳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贵州坦途天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金12万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坦途天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贵州坦途天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青岛鑫岳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孙素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