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73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敏,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正晓,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华正晓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正晓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正晓偿还保险费56850.37元。2.判令华正晓支付违约金(以未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华正晓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日常消费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壹拾万零肆仟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
被告为向光大银行保证其能够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2016年9月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应缴保费为1935.88元,保费共计69691.68元。自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仍需向保险人支付未付保费,且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赔偿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自2017年4月起不再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且仅支付保费共12841.31元,剩余的保费56850.37元未再支付。后光大银行向原告主张保险理赔,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11日向光大银行赔付89920.68元。原告赔付后,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垫付的保险金以及剩余的保险费。
华正晓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人保青岛分公司与华正晓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华正晓,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东海路支行)贷款金额104000元,保险费每月1935.88元,共计保险费69691.68元,保险金额为115005.66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合同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6年9月21日,华正晓与光大银行青岛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04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月偿还本、息的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光大银行东海路支行向华正晓发放贷款104000元。2017年3月21日之前华正晓均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及保费。自2017年3月22日至今华正晓再未还款及支付保费。尚欠贷款本息89920.68元,保费仅支付了12841.31元,尚欠保费56860.37元,2017年7月11日人保青岛分公司代华正晓赔偿光大银行东海路支行贷款本息共计89920.68元。后由于华正晓未按合同约定向人保青岛分公司履行还款及支付保费义务。致人保青岛分公司诉讼来院。
另查明,光大银行东海路支行系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保青岛分公司称,对于应有华正晓赔偿的贷款本息89920.68元,人保青岛分公司已经另案主张,但未主张违约金,所以本案中要求华正晓支付保费56860.37元以及赔偿款89920.68元的违约损失,均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损失。
上述事实,有人保青岛分公司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保险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支付凭证、还款明细以及人保青岛分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证据已经当庭核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保青岛分公司与华正晓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人保青岛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华正晓的贷款提供了保险保证,且受保的光大银行东海路支行亦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华正晓发放了贷款,华正晓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保费。由于华正晓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人保青岛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华正晓赔付赔偿款89920.68元,根据合同约定偿还后人保青岛分公司有权向华正晓追偿,由于人保青岛分公司已就赔偿款另案向华正晓追偿,所以赔偿款89920.68元产生的违约损失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人保青岛分公司主张的3年保费共计69691.68元,华正晓已经支付了12841.31元,截止到2019年9月21日尚欠保费56860.37元,所以人保青岛分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应自2019年9月22日开始计算。综上,人保青岛分公司要求华正晓偿还保费以及自2019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华正晓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视为对庭审质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正晓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费56860.37元。
二、被告华正晓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56860.3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60元,由被告华正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方杰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人民陪审员 王新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