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27号2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娜娜,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娜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被上诉人庄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庄娜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弘毅公司负责人李敏与庄娜娜配偶陈彬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弘毅公司与庄娜娜之间已经签订过劳动合同,只是后续庄娜娜向弘毅公司索要,弘毅公司已经将劳动合同交还,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应支付庄娜娜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且庄娜娜系主动向弘毅公司申请离职,现其又以弘毅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事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明显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庄娜娜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正确。庄娜娜自入职弘毅公司以来,弘毅公司从未与庄娜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弘毅公司提出的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已由庄娜娜取回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庄娜娜于2018年9月离职,2018年10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弘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弘毅公司不支付庄娜娜二倍工资差额32390.81元;2、判令弘毅公司不支付庄娜娜经济补偿金3300元;3、判令弘毅公司不支付庄娜娜防暑降温费484.37元;4、判令诉讼费及弘毅公司为诉讼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均由庄娜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庄娜娜于2017年10月25日入职弘毅公司,负责调度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弘毅公司亦未为庄娜娜缴纳社保,2018年9月16日庄娜娜以弘毅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投保、欠发工资为由离职。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工资每月为3000元,2018年6月之后工资每月为4000元;庄娜娜在职期间,弘毅公司未向庄娜娜支付防暑降温费。
2018年庄娜娜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庄娜娜与弘毅公司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弘毅公司向庄娜娜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000元×11月);3、解除弘毅公司与庄娜娜的劳动关系并由弘毅公司向庄娜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00元(4000元×1月);4、弘毅公司向庄娜娜补发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454.54元;5、弘毅公司向庄娜娜补发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的高温补贴56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庄娜娜的申请进行了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119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庄娜娜与弘毅公司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弘毅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庄娜娜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390.81元;三、弘毅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庄娜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元;四、弘毅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庄娜娜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的夏季防暑降温费484.37元;五、驳回庄娜娜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下发后,弘毅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庄娜娜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弘毅公司与庄娜娜建立劳动关系后,弘毅公司未能在一个月内与庄娜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弘毅公司虽诉称已经与庄娜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弘毅公司应当向庄娜娜支付二倍工资。仲裁裁决认定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8月9日弘毅公司向庄娜娜支付二倍工资,因该数额未超过仲裁裁决二倍工资数额,且庄娜娜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数额应以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为准,扣除已经支付的一倍外,弘毅公司还应向庄娜娜补发相当于一倍工资的差额,共计32390.81元(3000元/月÷21.75天/月×4天+3000元/月×6个月+4000元/月×3个月+4000元/月÷21.75天/月×10天)。
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下情形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弘毅公司称庄娜娜自愿离职,而非是因为弘毅公司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导致其离职,弘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庄娜娜自愿离职,庄娜娜以弘毅公司未与庄娜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庄娜娜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弘毅公司诉称庄娜娜自愿离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弘毅公司应当向庄娜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弘毅公司应向庄娜娜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元(3300元/月×1个月)。
3、关于防暑降温费的问题。弘毅公司认可未向庄娜娜发放防暑降温费,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145号)第一条之规定,每年夏季防暑降温费应发放6月至9月,每月发放140元。庄娜娜于2017年10月入职,故其2017年度无防暑降温费;弘毅公司应支付庄娜娜2018年6月至9月16日期间的夏季防暑降温费484.37元(140元/月×3个月+140元/月÷21.75天/月×10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庄娜娜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庄娜娜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390.81元;三、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庄娜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元;四、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庄娜娜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的夏季防暑降温费484.37元。如果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弘毅公司应否支付庄娜娜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弘毅公司应否支付庄娜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弘毅公司主张双方签订过正式劳动合同,并非庄娜娜提交的空白合同,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弘毅公司应当支付庄娜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令弘毅公司支付庄娜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390.81元,庄娜娜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弘毅公司主张庄娜娜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庄娜娜对此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弘毅公司未为庄娜娜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庄娜娜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据此判令弘毅公司支付庄娜娜经济补偿金3300元,正确。
综上所述,弘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化宿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