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瑞、章宏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再11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再111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瑞,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益杰,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小涵,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章宏康,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宫宝江,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宫兆玉,男,195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宫兆平,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二审上诉人孙瑞与二审被上诉人章宏康、原审被告宫宝江、原审被告宫兆玉、原审被告宫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鲁02民终37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鲁02民监3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对原审被告通过邮寄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瑞再审请求:1.撤销原二审判决,驳回对孙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章宏康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孙瑞没有举债的合意,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章宏康在一审中明确承认借款是用于生产,原审判决仅以婚姻存续期间的举债,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孙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座谈会纪要的精神。2.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孙瑞提交的居委会证明、青岛北通实业公司证明、孙瑞朋友的证明,以及孙瑞的户口簿,均可以认定孙瑞与宫宝江仅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没有按照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也没有共同居住生活。(2)宫兆玉不享有对孙瑞的追偿权,而且本案50万元借款中,有30万元发生于婚姻登记前,更无权向孙瑞追偿。
章宏康辩称:1.孙瑞住址为即墨区户,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宫宝江,证明两人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2.上述房屋系宫宝江向章宏康借款后购买,证明借款用于孙瑞与宫宝江夫妻共同生活。3.孙瑞在宫宝江开办的企业从事财务工作期间,将公司款项借给其亲戚,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宫宝江再次向章宏康借款。
宫宝江、宫兆玉、宫兆平未做陈述。
章宏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宫宝江归还本金70万元及利息19.6万元;其中本金40万元和利息9.8万元,由孙瑞与宫宝江共同承担归还义务。2.判令宫兆玉对借款50万元及利息15.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宫兆平对借款20万元及利息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4.各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讼中,章宏康提交以下六张借条和一份担保书:证据一借条。借款时间2007年8月28日,金额为10万元,并注明已经付息至2013年2月28日。借款人宫宝江并加盖指模。证据二借条。借款时间2007年9月5日,金额10万元注明付息至2013年3月5日。借款人宫宝江并加盖指模。证据三借条。借款时间2008年10月26日,金额10万元,注明付息至2014年1月26日。借款人宫宝江并加盖指模。证据四借条。借款时间2010年8月23日,金额20万元,注明付息至2013年3月18日。并且借条中原写有“月息1.3%”改动成“2%”。借款人宫宝江,并加盖指模。同时写有“担保人:宫兆平”字样,并加盖指模。章宏康自愿将该笔借款按照月利率1.3%计算利息。证据五借条。借款时间2010年9月2日,金额10万元,注明付息至2013年3月2日。借款人宫宝江,并加盖指模。证据六借条。借款时间2011年2月25日,金额10万元,注明付息至2014年1月25日。借款人宫宝江,并加盖指模。证据七担保书。内容为“宫兆玉为宫宝江向章宏康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提供担保,具体借款数额、时间以借据为准。担保人:宫兆玉2012年9月12日”。担保书有指模两枚。
四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最早时间是2007年,最晚借款时间是2011年2月25日,时间跨度达4年,借条的新旧程度明显不一样。笔迹像一人所写,借条有多处改动添加,不是一次形成,对借条均不予认可。担保书不是宫兆玉所写,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根据章宏康的申请,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以上证据的签字、指模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六张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是宫宝江所写。证据四中的“宫兆平”签字是宫兆平所写并加盖指模。担保书中“宫兆玉”签字是宫兆玉所写并加盖指模。三张借条为宫宝江加盖指模。本次鉴定费21000元,章宏康已预交。四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于2015年9月9日出庭接受质询。经质证,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人员的解释说明不能直观的反映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并申请再次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宫宝江、宫兆平、宫兆玉的申请缺少启动鉴定程序的法定理由,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宫宝江通过银行转账向章宏康偿还借款本息10.6万元。宫宝江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以及青岛宝江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予以证实。庭审中,宫宝江称上述10.6万元系偿还2010年8月23日的借款20万元,余款向章宏康现金交付。经质证,章宏康认可收到宫宝江还款10.6万元,但并非偿还本案的借款20万元。章宏康解释称,宫宝江截止2012年9月12日前共借款80万元:宫兆平担保借款20万元、宫兆玉担保借款60万元。而宫宝江所偿还的本息10.6万元系偿还其中的借款10万元,因此本案起诉时的借款本金为70万元。
还查明,宫宝江、孙瑞原是夫妻关系。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1日离婚。庭审中,孙瑞提交户口簿复印件、名都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青岛北通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青岛宝江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证明宫宝江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章宏康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宫宝江向章宏康借款,宫兆平、宫兆玉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借条、担保书佐证,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实际借款金额。2.孙瑞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实际借款金额。首先,宫宝江抗辩已经还清2010年8月23日向章宏康的借款20万元,未予完全举证证明还款事实。而且按照常理,债务人在清偿债务时,通常会同时收回债权凭证,或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款凭证,而宫宝江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因此宫宝江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其次,宫兆平为宫宝江的担保金额为60万元,宫兆玉的担保金额为20万元,两项共计80万元。上述两点结合起来,一审法院认为:宫宝江向章宏康借款80万元,已经还款10.6万元,余款70万元未还。二、关于孙瑞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证据四、五、六的借款合计40万元发生于宫宝江与孙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瑞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抗辩称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章宏康主张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宫宝江、孙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宏康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准,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20万元为准,按月利率1.3%自2013年3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0万元为准,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宫宝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宏康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准,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0万元为准,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0万元为准,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宫兆平对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准,按月利率1.3%自2013年3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宫兆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宫宝江、孙瑞追偿。四、宫兆玉对剩余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宫兆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宫宝江、孙瑞追偿。五、宫宝江、宫兆平、宫兆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章宏康鉴定费2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宫宝江、宫兆玉、宫兆平负担。
孙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孙瑞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宫宝江2012年12月31日离婚后,于2013年4月19日与孙新栋结婚。本院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瑞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宫宝江向章宏康借款用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使用,该借款发生于宫宝江与孙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瑞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宫宝江与章宏康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章宏康知道孙瑞与宫宝江之间存在夫妻个人财产归属有约定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债务属于孙瑞与宫宝江的夫妻共同债务,孙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原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孙瑞负担。
再审期间,孙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宫宝江、孙瑞结婚和离婚登记处理表,用以证明婚姻存续时间。青岛北通实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孙瑞户口簿、青岛北通实业公司出具的孙瑞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孙瑞是青岛北通实业公司股东,涉案民间借贷发生期间,其有稳定收入,不需要宫宝江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3.孙炜欣、孙炜华、李华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用以证明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仪式才是正式结婚,宫宝江与孙瑞未举行结婚仪式,未生活在一起。4.孙瑞申请证人迟某、刘某出庭作证,迟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孙瑞的姐夫,宫宝江与孙瑞未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共同生活,孙瑞一直在单位居住;刘某作证称,其是孙瑞的同事,不知道孙瑞与宫宝江结婚,孙瑞2009年至2012年在公司宿舍居住。5.商品房预售合同,用以证明宫宝江于2010年7月购买鹤山路房屋,涉案借款发生在此之后。6.根据本院要求,孙瑞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7.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宫宝江开办的青岛宝江电器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代孙瑞缴纳劳动保险,两人离婚调解书内容之一为孙瑞支付宫宝江代缴的社会保险费。
章宏康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中户口簿真实性没有异议;工商登记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收入证明系亲属开具,证明力不足以认定。3.证人书面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以结婚登记为准。4.出庭的两证人,与孙瑞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5.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系按揭贷款,很可能是用涉案借款购买。6.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7.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宫宝江因与孙瑞是夫妻关系,所以缴纳社保金。
章宏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市即墨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稽核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0年5月至2013年,青岛宝江电器有限公司为孙瑞交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54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宫宝江用本案借款购买房屋,并清偿按揭贷款本息。
孙瑞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孙瑞不是青岛宝江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公司只是代为交纳社保,离婚时调解返还社保款。2.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0年7月28日,总价48万余元,按揭39万元,至2015年尚欠本息36万余元,涉案借款并未用于购买房屋,且章宏康一审时也认可借款是用于生产。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孙瑞在青岛宝江电器有限公司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012年12月31日,孙瑞与宫宝江协议离婚,约定共有房屋归宫宝江,支付孙瑞房屋补偿10万元,另外欠孙瑞14.6万元,共需支付24.6万元。
2013年10月28日,孙瑞与宫宝江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双方达成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宫宝江支付孙瑞房屋折价款及欠款24.6万元;2.孙瑞给付宫宝江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劳动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准)。
2010年7月28日,宫宝江购买原即墨市鹤山路166号22号楼1单元502户房屋,按揭贷款39万元,孙瑞向银行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共同还款声明。因宫宝江未按时清偿本息,贷款人提起民事诉讼,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南商初字第20541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借款及担保合同、宫宝江和孙瑞给付借款本息,并对其他请求作出判决。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社保缴费证明、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已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孙瑞提交的其有稳定收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少关联性,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宫宝江没有共同生活,因此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诉争焦点在于:1.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孙瑞与宫宝江的夫妻共同债务。2.担保追偿范围的认定。
一、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的合意、所负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并依法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宫宝江于孙瑞婚姻存续期间为2009年9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宫宝江于2010年8月23日、2010年9月2日、2011年2月25日向章宏康借款共计40万元,发生于孙瑞与宫宝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孙瑞对该三笔借款有举债的合意,但结合孙瑞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在宫宝江经营的青岛宝江电器有限公司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8月,宫宝江按揭贷款购买原即墨市鹤山路166号22号楼1单元502户房屋时,孙瑞同意抵押并承诺共同还款;2012年12月31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时,宫宝江给予孙瑞房屋补偿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40万元民间借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中要求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津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再审甄别改判标准。
孙瑞提交的证人证言等,不足以认定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所提交的有工作单位且收入稳定的证据,以及离婚后财产纠纷调解返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事实,亦不足以推翻对三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孙瑞的该再审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担保追偿范围的认定。
孙瑞作为债务人,对涉案三笔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宫兆平对20万元本金及利息,宫兆玉对5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孙瑞追偿时,总计不能超出本金40万元及利息。原审判令宫兆玉追偿权为50万元本金及利息,明显超出孙瑞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综上所述,孙瑞主张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追偿权超出责任范围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鲁02民终375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原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三、变更山东省原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宫兆玉对剩余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宫兆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宫宝江、孙瑞追偿(孙瑞在2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宫宝江、宫兆平、宫兆玉、孙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志
审判员 薛维红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董文文
书记员  司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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