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林先、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21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先,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0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父),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理人:邵某(系王某1之母),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王林先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王林先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王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交警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证据;被上诉人已接受了上诉人1000元的赔偿,现在又起诉要求赔偿应当驳回其起诉要求。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损失:医疗费30192.5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伤残鉴定费4420元、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王某1共主张152364.51元。2017年8月3日17时许,王某1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黄河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西路路口西侧处,与王林先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王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日17时许,王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王洋沿黄河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西路路口西侧处,与王林先驾驶的辽B×××××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王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事故现场及时报警。2017年8月21日,王某1之父王某2报警。该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某1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下颌骨骨折(髁突)、腿部挫裂伤等,住院9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等。王某1支付医疗费30192.51元。2018年4月10日,王某1之伤经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3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0000-12000元,后期美容治疗约需6000-8000元,支付鉴定费4420元。另查,辽B×××××号车辆原登记车主为大连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3月该车辆转让给陈德武。王林先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时系套用辽B×××××车辆号牌,大连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王林先驾驶的肇事车辆套用其辽B×××××号牌不知情。王林先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其雇主王彬,其系王彬雇员,发生事故时系王彬雇佣其驾驶肇事车辆。王林先未能提供其称雇主王彬的具体的身份情况。王林先未提供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在公安处理的材料中,王某1承认其在驾驶摩托车载王洋行驶过程中回头与王洋说话时追尾王林先驾驶的车辆发生本次事故。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与王林先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王林先辩称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其雇主王彬,但未提交王彬的具体身份情况,也未能让王彬到庭确认,法院不予确认。王林先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如其称雇佣的事实存在,可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王彬追偿。王某1驾驶车辆首先应当取得驾驶资格,且应当谨慎、安全驾驶,并应佩戴安全防护帽等,本次事故发生系王某1回头与王洋说话时追尾王林先驾驶的车辆所造成,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及调查的事实,法院确定王林先按30%承担赔偿责任。王林先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其未提供投保交强险的证据,因此首先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1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王某1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美容)法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16000元。王某1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某1诉请的交通费,法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260元。王某1诉请经法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30192.5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伤残鉴定费4420元、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交通费260元,共计149124.51元。王某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7092.5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7092.51元。王某1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203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王林先首先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1损失,应为112032元(10000元+10203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由王林先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1127.75元(37092.51元×30%)。王林先共应赔偿王某1损失为123159.75元(11127.75元+112032元)。王林先已赔付王某1损失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王林先还应赔付王某1损失122159.75元。判决:一、王林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1损失122159.75元;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林先应否承担涉案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3日,涉案事故发生后,造成被上诉人王某1受伤并被送到医院治疗,上诉人王林先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保护事故现场,也未及时报警。2017年8月21日,被上诉人王某1之父王某2报警。该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诉人王林先作为机动车的驾驶员,系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询问当事人、其它相关人员的基础上作出的说明,可以作为证据提交,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达成一致协议,上诉人王林先主张被上诉人接受1000元赔偿后再次起诉应予驳回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林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上诉人王林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