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帼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日照宝宇贸易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8
青岛海事法院 (2019)鲁72民初1116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1116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号甲1层C101户。
代表人:姜言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桐,该行职员。
被告:青岛帼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3号楼10层4户。
被告:日照宝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277号航贸中心001幢02单元2706室。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帼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帼洋公司”)、日照宝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宝宇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青岛帼洋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80733.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11日,此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日照宝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帼洋公司签订编号“2015年1202第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帼洋公司发放借款1066201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日照宝宇公司签订编号“2015年0911第1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日照宝宇公司提供抵押物船舶为被告青岛帼洋公司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全部债务在人民币3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青岛帼洋公司足额发放借款。截止目前,借款本金已还清,但仍有利息未还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帼洋公司签订编号“2015年1202第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被告发放借款1066201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
2.借款凭证,证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青岛帼洋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66201元,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日照宝宇公司签订编号“2015年0911第1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日照宝宇公司提供抵押物船舶为被告青岛帼洋公司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全部债务在人民币3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1月26日在日照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
4.欠息明细表,证明截至2019年11月6日,被告青岛帼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84204.39元。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日照宝宇公司签订编号“2015年0911第1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被告提供抵押物船舶为被告青岛帼洋公司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全部债务在人民币3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1月25日办理了“捷隆拖1”轮抵押登记。
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帼洋公司签订编号“2015年1202第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被告发放借款1066201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利率及利息计算: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该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
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帼洋公司发放了借款106620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引起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帼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自双方签订时起即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该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系贷款人,被告系借款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偿还本金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及时付清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偿还款项的金额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6%年利率计算,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该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相关借款利息,由原告计算至2019年6月11日共计80733.27元,符合上述计算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日照宝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自双方签订时起即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该被告之间构成船舶抵押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青岛帼洋公司未全面及时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被告日照宝宇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捷隆拖1”轮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保全费、公告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帼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借款利息80733.27元(2019年6月11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日照宝宇贸易有限公司所属的“捷隆拖1”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对该轮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董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时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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