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进彬与张法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5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5682号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5682号
原告:杨进彬,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袁学奇,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法栋,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杨进彬诉被告张法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学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法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进彬诉称: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黄岛区珠山路411号光大梦之都1栋1单元1202户房屋作价980000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先行交付被告定金150000元,被告于同年5月30日前对出售房屋进行全额还款并撤押,约定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前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该合同还就房屋价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房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安装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前期定金150000元,被告也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同意原告暂住该房屋。后原告等待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银行撤押手续,同时着手办理银行贷款以及第二期付款资金事宜。但在2019年5月30日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想出售该房屋了,让原告有问题找中介处理,并表示收取原告的150000元定金暂时没有能力退还。另外,被告为防止原告再进入涉案房屋,擅自更换了房屋外门钥匙,导致原告放置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无法取出,原告虽经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一直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房产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0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法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黄岛区珠山路411号光大梦之都1栋1单元1202户房屋作价980000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先行交付被告定金150000元;被告于同年5月30日前对出售房屋进行全额还款并撤押;原告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告购房款300000元(不含定金),约定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前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该合同还约定如原告违约,定金作为违约赔偿金,如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
房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前期定金150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的购房款也未能交付被告。2019年8月28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时,被告明确表示其不卖涉案房屋了。当时卖涉案房屋只是被告让同学坑了,欠钱需补窟窿,后来家里人把所有亲戚都借遍了,借到了钱把窟窿补上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定金收据、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另原告于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被告的黄岛区珠山路411号光大梦之都1栋1单元1202户房屋,保全金额330000元,并提供保函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保全被告张法栋黄岛区珠山路411号光大梦之都1栋1单元1202户房屋,原告缴纳保全费2170元。后经本院核实,涉案房屋已在本案诉讼前的2019年6月19日变更登记到其他案外人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原告交付给被告150000元定金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经本院核实,涉案房屋已变更登记到案外人名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因涉案房屋已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名下已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应予解除。被告违反《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双方返还原告定金30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进彬与被告张法栋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法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杨进彬房屋定金300000元(应付款至杨进彬;账号:62×××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分行双珠路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法栋承担。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张法栋承担。因原告已预交,原告杨进彬被告张法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进彬5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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