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70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京俊,男,朝鲜族,1970年3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大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现住青岛市城阳区。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京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京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7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俞京俊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荟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阳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抽取的俞京俊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京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并提交发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信息、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俞京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俞京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城阳交警大队流亭中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京俊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京俊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该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京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宁广志
书记员仇玉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