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汪贵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96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衡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郑启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华,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贵东,男,1972年12月5日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党,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尚军,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青岛三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驾校)因与被上诉人汪贵东、原审被告李尚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峰驾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28日上诉人三峰驾校与原审被告李尚军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1、乙方即李尚军自行购买三辆(黄色夏利)教练车,与三峰驾校合作培训机动车驾驶员。由三峰驾校负责到公安部门办理教练车牌,李尚军取得教练车牌的使用权及教练车经营权。2、李尚军自行招收学员并安排教练员培训及考试,三峰驾校提供训练场地、考试场地,并对李尚军组织的学员按人次收取管理费用。3、三峰驾校负责代缴乙方人员的五险一金,保险费用由乙方负担。4、合作时间从签字之日起至教练车报废之日合作终止或者因公安职能部门干涉,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因李尚军没有能力支付购车款,故先由三峰驾校向青岛捷利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三辆夏利车,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购车协议并支付购车款120486元(详见上诉人一审证据二、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付款单),同时三峰驾校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税收缴款书各三份。三峰驾校办理了三辆夏利教练车车牌,分别为鲁OBX13学、鲁OBX14学、鲁OBX25学。李尚军分三次向三峰驾校支付了该三辆车的购车款,2007年7月27日支付37000元,2007年9月7日支付40000元,9月10日支付43486元,共计120486元。三峰驾校同时向李尚军出具三张收据(详见上诉人一审证据二、三峰驾校收据),在9月7日及9月10日的收据备注栏写有保证金字样。2007年9月24日,三峰驾校出具证明一份(详见上诉人一审证据三、证明),证明李尚军已将购车款全部付清,购车款就是保证金,并且写明收据联号码。证明形成于2007年9月24日,是当时三峰驾校将上述收据原件收回后应李尚军要求出具的情况说明。2010年5月18日,李尚军与被上诉人汪贵东签订《转让协议》,约定:1、按照《培训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有关约定,甲方即李尚军将购买车辆产权及保证金权益转让给乙方即汪贵东;2、原由李尚军与三峰驾校签订的《培训合作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由汪贵东继续履行。后汪贵东依据该份协议提起一审诉讼。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诉请的120468元保证金权益并不存在。两张收据联记载的保证金字样,仅是因为李尚军不能一次性支付购车款,三峰驾校为了督促李尚军能够及时、足额支付购车款而在备注栏书写“保证金”。在李尚军足额支付购车款后,三峰驾校即在2007年9月24日向李尚军出具了《证明》,明确保证金就是购车款。
2、李尚军向汪贵东转让的是车辆产权及与三峰驾校继续合作的教练车经营权,并无保证金权益。被上诉人确认转让是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一)3约定内容,但仅约定乙方即李尚军享有教练车牌使用权,对教练车经营权有权出让、出借、转租等。签订转让协议时,李尚军有126名学员未培训完毕,按照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转由汪贵东负责培训,并承担所有费用。该条款内容是汪贵东签订转让协议、受让三辆教练车产权及后续经营权需要支付的对价,并非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所称在无偿培训完126名学员后保证金及车款、车辆都按照转让协议归属汪贵东。事实上,签订转让协议后培训该126名学员仅需花费一定的燃油费,并没有其他大额费用。3、一审判决认定三峰驾校应当向汪贵东支付购车款5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庭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即一张2010年9月30日三峰驾校给案外人王学峰出具的“收据(第二联收据联)”,以及庭审时旁听人员的陈述,即以“原告能够持有该收据原件的行为印证了原告的陈述是真实的,被告对此未提出有力的抗辩”为由,认定三峰驾校将车辆出卖,并实际获取了卖车款510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所称夏利车因不符合教练车要求而转让,则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合作时间”的约定,双方的合作关系已因车辆被转让而终止。而其提供的收据形成于2010年9月30日,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于2010年9月30日终止,距离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长达八年之久,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视听资料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一审判决多次提到录音证据内容,并据此认定存在12万元保证金事实,严重侵害上诉人利益。1、该证据未当庭播放、质证。2、上诉人已按照法庭要求在2019年5月15日向其邮寄了书面质证意见。上诉人认为三份录音中有两份录音通话人双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是自称为汪贵东妹妹的人与他人的通话,另一份录音同样是对案外人的录音,不仅无法确定录音对象的真实身份,而且通话内容大部分都是汪贵东妹妹在陈述,另一方通话人并没有给出肯定的或确定的答复,并且,对是否存在扣押保证金及拒不支付车款的重要事实,显然不能仅依据几个案外人的通话来证明。3、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三峰驾校与汪贵东在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却又对其中内容未进行调查,而该协议书中提及的鲁B0998学车辆与本案事实有重要关联。2011年12月26日三峰驾校与汪桂清签订《合作协议》,随后三峰驾校于2011年12月29日出资购买了五辆桑塔纳轿车,并将其中一辆(发动机号0623493,车牌号鲁B0998学)交由汪桂清挂靠三峰驾校承包经营,该车辆也就是一审判决第6页第三段“原告陈述”部分提及的桑塔纳轿车。上诉人已在庭审后5月15日发出的邮件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购车发票(车款60800元)及付款记录,但汪桂清却至今未向三峰驾校支付购车款。而且,汪贵东却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就鲁B0998学车辆与三峰驾校达成了一致的处理意见,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该车实质上是由汪贵东本人与三峰驾校合作培训使用,因此,即使存在2010年以51000元转让夏利车的事实,那么该车款也应当与购买该桑塔纳轿车的车款相抵销。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庭审时多次让坐在旁听席上的女士发言,任其回答法官提问,将其发言记入庭审笔录,并在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多次引用。而且,在一审庭审时对旁听人员及被上诉人代理人陈述,法庭并未向上诉人代理人核实是否真实或者允许辩驳,且在法庭审理中省略了法庭辩论环节。
被上诉人汪贵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尚军辩称,认可上诉人上诉请求和主张。
汪贵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峰驾校、李尚军向汪贵东支付171486元(保证金120486元、车款51000元),并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峰驾校、李尚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7年6月28日,甲方三峰驾校与乙方李尚军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为机动车驾驶员技能培训(小型汽车)。双方权利与义务部分第(一)段约定: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甲方负责为乙方购买的车辆到公安部门给予挂牌,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对于教练车牌乙方享有使用权,但无权出让。经协商对教练车经营权乙方有权出让、出借、转租、调动、调整安排。(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购买三辆(黄色夏利)教练车,并由乙方自己安排教练员。3、乙方负责教练车的燃油费、保险费、维修费及每年的车辆年检费用。2、李尚军于2007年7月27日、2007年9月7日、2007年9月10日分别向三峰驾校缴纳保证金37000元、4万元、43486元,共计120486元。3、2010年5月18日,汪贵东(即乙方)与李尚军(即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按照《培训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有关约定,甲方将购买车辆产权及保证金权益转让给乙方。二、甲方现有学员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培训,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原由甲方与三峰驾校签订的《培训合作协议》中履行的权利和义务,由乙方继续履行。四、本协议经三峰批准生效后,甲方不再与三峰驾校有合作关系。该协议由三峰驾校盖章予以确认。4、2010年9月10日,案外人王学峰向三峰驾校缴纳车款51000元。5、2017年12月26日,甲方三峰驾校与乙方汪贵东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劳动合同》自2017年12月26日解除;甲方将乙方已缴纳承包车辆鲁B0998学,估价15000元回收车辆;乙方剩余学员由甲方培训,剩余学员产生退费等由乙方负责,如再多出学员由乙方负责培训。6、2018年8月20日,汪贵东妹妹与三峰驾校财务人员通话中,三峰驾校财务人员确认欠汪贵东押金数额为12万元。7、诉讼过程中,汪贵东陈述,汪贵东开始是三峰驾校员工。2010年5月前后,当时三峰驾校总经理张雷向汪贵东提出由于李尚军的妻子生病,不能再继续培训学员。提出让汪贵东接替李尚军与三峰驾校继续合作,培训余下的126名学员。培训方式与之前李尚军、三峰驾校之间的挂靠方式一样。汪贵东陈述:2010年转让协议签订后,汪贵东与三峰驾校之间属于挂靠,126名学员已经培训完毕。转让协议签订后,三辆夏利车由汪贵东使用3个月。因规定不能使用夏利车作为教练车,之后由三峰驾校出售,出售车款总计51000元。三峰驾校向汪贵东交付了车款收据,车卖给了王学峰,所以收据上是王学峰的名字。汪贵东于2010年10月自费7万元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挂的是三峰驾校名下的教练车,目前因解除协议时,该车辆由三峰驾校回收。关于三峰驾校、李尚军对120486元陈述为购车款却在收据上写保证金的问题,三峰驾校、李尚军陈述:因购车款是分3次支付的,当时李尚军经济困难一次性付不起全部车款,到财务交钱的时候,财务人员说既然不是一次性交的,写个保证金吧。
一审法院认为,三峰驾校、李尚军签订的培训合作协议及汪贵东与李尚军、三峰驾校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转让协议将原属李尚军与三峰驾校签订的培训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汪贵东,并约定购买车辆产权及保证金权益一并转让给汪贵东,三峰驾校与此同时将三份保证金收据原件交予汪贵东的行为也印证了三峰驾校对该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系认可并自愿的。三峰驾校财务人员也确认了12万元。该保证金权益120486元原系李尚军交予三峰驾校,转让后由汪贵东享有该保证金权益,也即三峰驾校应将该款支付给汪贵东。关于约定车辆产权归汪贵东所有,因汪贵东陈述车辆已由三峰驾校以51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王学峰,因此主张支付购车款5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本来约定的是车辆的产权归属,但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三峰驾校已将该车辆出卖,并实际获取了卖车款51000元,因此三峰驾校应当向汪贵东支付该购车款51000元。三峰驾校抗辩上述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汪贵东可随时催告三峰驾校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汪贵东的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三峰驾校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汪贵东主张三峰驾校支付购车款51000元、保证金12048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汪贵东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损失系汪贵东可得利益损失,三峰驾校应予支付。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支付期限应自汪贵东主张权利之日即汪贵东起诉之日(2018年12月26日)起算。汪贵东主张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次日起算无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三峰驾校应当支付汪贵东以1714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汪贵东主张李尚军承担共同责任的依据是认为李尚军系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转让协议中约定李尚军将购买车辆产权及保证金权益转让给汪贵东。但该车车辆产权及保证金权益均由三峰驾校收取,对此汪贵东也予以认可。因此汪贵东主张李尚军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青岛三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贵东保证金120486元、车款51000元;二、青岛三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贵东以1714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汪贵东对青岛三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汪贵东对李尚军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150元(汪贵东已预交),由青岛三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三峰驾校提交新证据如下:
证据1、顺丰快递公司查询单、李沧法院门卫的签收记录以及快递袋里寄出的对视听资料的质证意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代理意见等,证明一审庭审(5月8日)后一周内即5月15日,上诉人代理人按照李沧法院的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视听资料发表质证意见,并邮寄到李沧法院。5月16日该快递由李沧法院门卫代为签收。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为由,认定了上诉人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并将此作为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使用,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一并寄出的还有代理意见,以及从青岛市车管所档案室查询到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记载的机动车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将该证据重新举证。
证据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系上诉人自青岛市车辆管理所调取,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12月30日自青岛天邦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桑塔纳轿车,购货单位系上诉人公司,车款合计60800元,且该证据上记载的车辆发动机号码、厂牌型号等内容,显示该车辆即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5中提及的鲁B0998学牌汽车(不是涉案三辆车,是由被上诉人妹妹进行培训的车辆)。
证据3、付款申请单及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上诉人曾于2011年12月29日向青岛天邦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用于购买新教练车五辆,证据2显示的桑塔纳轿车即是其中一辆,也就是说鲁B0998学牌汽车的购车款是由上诉人支付的。
证据4、合作协议,系三峰驾校与汪桂清在2011年12月26日签订,约定双方合作开展机动车驾驶员技能培训项目,由乙方即汪桂清自购车辆,经营权归三峰驾校所有,车辆产权归汪桂清所有,且协议中明确写明了车型、车牌号码、型号、发动机号码等内容,其中鲁B0998学车辆的标注内容均与证据2中注册登记的内容完全一致。根据协议约定,教练车应当由乙方即汪桂清自行购买,但是在上诉人垫付购车款买回车辆并交由汪桂清使用后,汪桂清始终未向上诉人偿还购车款,故汪贵东同意以转让本案三辆夏利车的车款抵顶桑塔纳的购车款,这是双方默认事实。
被上诉人汪贵东质证称,对全部证据均不予认可,汪桂清承包的车辆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李尚军质证称,认可上诉人的证据意见。
本院认为,三峰驾校提交的全部证据,主要证明汪贵东妹妹汪贵清也与驾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汪贵清支付购车款,但是驾校为其垫付,所以汪贵东就以本案三辆车的处分款51000元用于清偿其妹妹与三峰驾校之间的债务。本院对三峰驾校已经将购车款支付给汽车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其他主张,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中,汪贵东提交汪贵清与郑辉的录音,主张郑辉系三峰驾校财务工作人员,在录音中汪贵清称“公司尚欠汪贵东押金12万元,一直没有给”。录音对方回复称“财务账上挂着,外运(之前股东)已经把这笔钱留给了三峰”。对于录音真实性,三峰驾校认可郑辉是公司财务人员,但辩称不确定是否系郑辉声音,但是一审和二审中均未申请鉴定声音检材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录音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汪贵东和三峰驾校之间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2010年5月18日李尚军与汪贵东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一条提及的“保证金权益”与李尚军交付给三峰驾校的“购车款”是否系同一笔款项,“保证金权益”是否实际存在;二是汪贵东是否以本案诉争的三辆车的变卖款51000元,用于清偿汪贵清应当支付的998车辆的购车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汪贵东提交的收据第二联也就是客户联记载“三峰驾校收取李尚军保证金120486元”,款项性质与转让协议中的“保证金权益”字样一致,故转让协议中的保证金权益就是收据对应的款项。而且,三峰驾校工作人员录音中认可公司账户上挂有押金12万元(约数),印证保证金实际存在。转让协议约定汪贵东受让李尚军对公司的保证金权益,并留存收据以主张权利,且三峰驾校在协议中签字,表示知情和同意合同全部条款,证明其也认可保证金权益实际存在。保证金意味着李尚军交付给驾校、用于保证合同履行的款项,也就是录音中提及的“押金”性质,在挂靠合同解除时,如汪贵东无违约行为,三峰驾校应一并予以返还。故保证金与李尚军的购车款不是同一笔款项。三峰驾校提交的《证明》只能证明该公司曾为李尚军垫付车款且已经清偿,但是不能证明保证金收据与购车款系同一笔款项。故汪贵东提交的转让协议、收据和录音证明力高于三峰驾校证据,本院认定三峰驾校应返还保证金12048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汪贵东提交的王学峰收据证明三峰驾校收取王学峰车款51000元。驾校否认该款项与汪贵东有关,但未说明为何汪贵东持有收据,或者收据付款原因系驾校其他交易。根据汪贵东受让车辆所有权的合同约定和三峰驾校开具给王学峰的收据,本院认定该51000元就是三辆夏利车的变卖款。三峰驾校先是否认收到变卖款,后又辩称,即使收到,该款项也已经清偿汪贵清拖欠驾校的购车款。但是《解除合同协议书》仅约定汪贵东返还驾校汪贵清承包的998学员车、行驶证和大绿本(产权证书),并以15000元作为回收对价,并未约定要以三辆夏利车的变卖款抵顶汪贵清的购车款。而且前后矛盾的是,如果汪贵清拖欠998学员车的购车款6万元,即使以夏利车51000元的变卖款抵顶,汪贵清仍然尚欠9000元,三峰驾校不应支付15000元的回购款,而且还应继续追索剩余的9000元。故本院认为夏利车变卖款与汪贵清承包的998车辆的购车款无关。另外,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三峰驾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峰驾校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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