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欣,女,汉族,1939年5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泳,女,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女,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汉族,1972年6月9日生,住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欣,女,汉族,1939年5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田,男,汉族,1958年10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桂欣、李泳、李华、李娜、李霞、李静因与被上诉人李延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桂欣,被上诉人李延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瑜、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赵桂欣、李泳、李华、李娜、李霞、李静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延田返还赵桂欣、李泳、李华、李娜、李霞、李静所有的位于胶州市间并腾出两间房屋的宅基地;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延田承担。事实和理由:1、赵桂欣、李泳、李华、李娜、李霞、李静主张的是返还原物,而非确认买卖合同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2、涉案房屋是否发生买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桂欣、李泳、李华、李娜、李霞、李静只是听说涉案可能发生买卖,而李延田提交的两份证明字迹明显不一致。并且签字当事人李久太已经去世,作为房子的共有人,赵桂欣对买卖房屋不知情,其也未在证明上签字,不能认定为房屋发生买卖的事实。并且涉案房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仍然登记在赵桂欣丈夫李久太的名下,房屋也没有办理相关所有权变更的手续,房屋在法律意义上仍属于赵桂欣、李泳、李华、李娜、李霞、李静所有。3、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享有的一种土地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不能买卖,李延田在李家庵有一处宅基地,土地使用产权号为胶集用2013第81060269号,李延田述说购买了三间房屋、两间屋空地,并在宅基地空地上建设房屋,即便存在买卖,宅基地是无法进行买卖的,空地买卖也是无效的,赵桂欣、李泳、李华、李娜、李霞、李静主张腾出空地,是于法有据。
李延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桂欣、李泳、李华、李娜、李霞、李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延田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胶州市间及腾出两间屋的宅基地;2、诉讼费用由李延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
赵桂欣与李久太系夫妻关系,生育5个子女:李泳、李华、李娜、李霞、李静。赵桂欣自述其大约自1991年左右去城里和女儿居住,之后就不和李久太在一起生活了,且一直也没有回涉案房产及空场的所在地胶州市。李久太现已去世。在胶州市,李久太名下有住宅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一块,地号为H11-41-157号。2004年9月17日,李久太给李延田出具证明材料,该证明书面载明“今有李家安(庵)李久太房屋3间空场二间卖给李延田房屋1000元房屋空场二间100元,共计壹仟壹佰元证明人李延夏徐四德卖方人李久太2004.9.17”,证人、李久太分别签字捺印,该证明卖方人李久太处加盖了胶州市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同日,买卖双方、证明人李延夏签字捺印,胶州市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有李久太房屋五间,东邻空场,南临李阚太、西邻大路、北邻胡同,共壹佰肆拾伍平方米,卖给李延田同志,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元整。钱款及土地使用证双方一次性结清,房屋交易税双方共同负担,契约双方各一份”。
赵桂欣、李泳、李华、李娜、李霞、李静与李延田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的事实,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亦对相关事实进行查证:
1、赵桂欣、李泳、李华、李娜、李霞、李静对李延田的答辩意见提出异议称,2016年,赵桂欣的丈夫李久太去世之前告诉赵桂欣,在李家庵的三件房屋卖给了李延田,赵桂欣才知道自己的宅基地房屋卖给了李延田,当时李久太卖给李延田房屋赵桂欣并不知情,并且两间空地属于赵桂欣的宅基地,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赵桂欣只享有这两间空场的土地使用权,两间空地是无法进行买卖的,即便有买卖,也属于买卖无效,因此李延田在赵桂欣的两间空地宅基地上建有房屋,侵犯赵桂欣的权益,赵桂欣要求腾出空地,对于李久太所卖的三间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李久太有不完全处分权,对于赵桂欣所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该归赵桂欣所有。赵桂欣现年已经80岁,在别处没有房屋,也没有工资,因与丈夫李久太的关系不好,一直无法共同生活,所以未在老家的房子生活,现在李久太去世,赵桂欣想回去自己的房屋居住,不想继续漂泊在外。
2、赵桂欣、李泳、李华、李娜、李霞、李静提交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赵桂欣和李久太有5个子女,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经质证,李延田对证据无异议。
3、李延田提交证明两份,证明李延田向李久太购买房屋(房屋三间,空场两间)。经质证,赵桂欣、李泳、李华、李娜、李霞、李静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4、一审法院询问赵桂欣、李泳、李华、李娜、李霞、李静与李延田涉案房屋(3间)是何时修建。赵桂欣、李泳、李华、李娜、李霞、李静称,是1988年由两间草屋改建成三间瓦屋,并申请庭后7日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该证据的提交,后赵桂欣、李泳、李华、李娜、李霞、李静未予提交。李延田称,大约是1950年左右时候的房子,是李久太的父亲修盖的。
5、一审法院询问赵桂欣,其主张李久太卖房时不知情,让其说一下当时居住在何处。赵桂欣称,大约自1991年左右其去城里和女儿居住,现在自己已经租房居住近5年了,大约在2014年需要办新证时,李延田联系其办新证,其才得知李久太将房屋卖给李延田了。
6、一审法院询问赵桂欣,与李久太何时结婚。赵桂欣称,大约是1957年,但是自1993、94年之后赵桂欣就不和李久太在一起生活了,且一直也没有回李家庵村。
7、在第二次庭审中,李延田提交照片一宗,证明房子年代久远,将近80多年了,赵桂欣没有进行翻盖。赵桂欣质证称,对照片中房屋现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李延田所要证明的事项明显不合常理,长达80年的房子经过风吹雨淋还能屹立不倒的可能性几乎没有,通过照片可以看出房屋是红瓦和砖房进一步可以证明赵桂欣的主张是其和李久太共同翻盖,由之前的两间茅草房翻盖成三间砖房。
8、第二次庭审中,赵桂欣、李泳、李华、李娜、李霞、李静对李延田提交的两份证明补充质证意见:两份证明的字迹明显不一致,并非一个人签写,而且不是李久太的签字,手印原告不知情,且加盖公章处没有经办人签名。
9、一审法院询问李延田,两份证明是谁书写的。李延田称,两份证明其中一份全部是由李久太书写,并且按捺手印。另一份是由证明人书写,由李久太在签名上捺印。
10、一审法院询问赵桂欣、李泳、李华、李娜、李霞、李静,对证明中李久太的签名及捺印不予认可,是否申请进行鉴定。赵桂欣、李泳、李华、李娜、李霞、李静称,不申请鉴定。
11、赵桂欣、李泳、李华、李娜、李霞、李静在庭审中称,李延田在李家庵还有一处宅基地胶集用2013第81060269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91.11平方米。李延田称涉案三间房屋系李久太父亲留给李久太的,赵桂欣没有进行翻盖,赵桂欣只是简单的参与了维修,赵桂欣、李泳、李华、李娜、李霞、李静无权索要房屋;李延田没有宅基地,其名下的宅基地在分家时分给儿子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但经审理,本案案由应定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赵桂欣的丈夫李久太生前于2004年给李延田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材料,实际系证明李久太将涉案房屋及空场卖给了李延田,证明材料具备房屋买卖协议的性质。赵桂欣在庭审中虽对两份证明上的李久太签字及捺印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赵桂欣请求返还原物,实际上是请求确认两份证明材料所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久太与李延田之间所发生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即赵桂欣、李泳、李华、李娜、李霞、李静所主张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李久太给李延田所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由其本人签字或捺印,并由证明人在材料上签字捺印,且由本集体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足以证实该房屋买卖行为系李久太与李延田真实意思的表示。李延田与李久太系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进行农村房屋买卖,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两份证明材料的内容,双方已分别履行付款义务和交付义务。赵桂欣自述已于1991年左右到城市和女儿居住,不与李久太在一起生活,且一直也没有回涉案房屋所在村,因此,李延田有理由相信在此居住的李久太有权处置涉案房屋,且根据赵桂欣的自述,其在2014年已得知李久太将房屋卖给了李延田,即使赵桂欣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了侵害,亦应及时主张权利,但其一直未予主张权利,至本案起诉已超过3年。赵桂欣提出李延田有一处宅基地,但李延田称已分给儿子,李延田没有宅基地,赵桂欣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对赵桂欣的意见不予采纳。李延田自2004年交接涉案房屋及空场后,已进行维修及加盖房屋,并居住使用多年。综合以上方面,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已实际履行多年,根据诚实信用,尊重客观现实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李延田与李久太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赵桂欣、李泳、李华、李娜、李霞、李静主张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1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桂欣、李泳、李华、李娜、李霞、李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桂欣、李泳、李华、李娜、李霞、李静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赵桂欣及其子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延田腾让涉案房屋及宅基地,对此,李延田不予认可,称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李久太已出卖给李延田,并提交了李久太出具的证明反驳赵桂欣的主张。基于上述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赵桂欣虽否认李久太将涉案房屋及宅基地出卖给李延田,但其对李延田提交的李久太出具的证明放弃鉴定,应视为其对李久太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胶州市村民委员会也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明,可以确认李延田与李久太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结合涉案房屋及宅基地已由李延田占有使用多年及宅基地使用权证也由李延田持有的实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李久太与李延田同属于胶州市村民,双方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胶州市村民委员会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赵桂欣主张其对李久太出卖涉案房屋的事实不知道,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赵桂欣、李泳、李华、李娜、李霞、李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桂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于国英
书记员 王庆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