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1,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连花(管某1之妻),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2,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3,女,192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涛,山东润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高李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高李沟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主任。
上诉人管某1、上诉人管某2因与被上诉人管某3、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高李沟社区居民委员会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8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连花、上诉人管某2、被上诉人管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某1、管某2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8577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遗嘱已经实际履行多年,一审法院仅以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遗嘱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遗嘱,上诉人应当继承管洪智承包地的补偿款。
管某3辩称,1.涉案遗嘱并未实际履行,且该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2.涉案遗嘱的内容并未体现有关承包地补偿的内容,且涉案承包地是家庭共同承包,管洪智个人无权处分。
管某1、管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管洪智在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高李沟社区的土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土地补偿款价值暂定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管洪智(已去世、无配偶、无子女)系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高李沟社区居民,在该村有5.09亩承包土地。现该土地已被征用,其土地补偿款在第三人处保管。被告系管洪智之母,管洪智生前与二原告签署遗嘱,其遗产由二原告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两原告称,被继承人是管洪智,无配偶、无子女,管洪智的法定继承人有管某3,管洪智的父亲管风楼早已去世;管某3有三个孩子,长子管洪礼、次子管洪智、三子管某4,本案两原告是管洪礼之子,管洪礼、管某4还在世,管洪智于2017年7月27日去世。被告及第三人对两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
2、1996年6月1日,高李沟居委会与管洪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管洪智共承包土地5.09亩。被告辩称,该承包合同是管洪智代表全家人签订,家庭人口包括管洪智、管某3、管某4。
3、原告提交的管洪智于2011年10月25日所立《生前遗嘱》载明:“管洪智(头脑清醒,无精神病史)将自己房屋三间百年之后由二个侄子管某2、管某1继承,对任何人都无关系,管洪智在有生之年的养老、生病等问题都有二个侄负担一切费用,对任何人无关,百年之后所需的一切费用也都有二个侄负担一切费用。如果二个侄不履行以上养老问题,遗嘱人可收回房屋”。管洪礼、管某4作为见证人见证,张金建代笔书写。被告称,该遗嘱形式上不合法,管洪智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遗嘱内容不是管洪智所述,遗嘱中仅提到三间房屋的继承问题,未涉及其他财产;遗嘱中涉及的房屋已经灭失;另,没有听说过管洪智立有遗嘱。
4、两原告认为,上述遗嘱包括土地在内都由原告来继承,故本案以遗嘱为依据来请求涉案土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生前遗嘱》是否有效?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第二十二条规定,遗嘱的效力应考察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要素。
本案中,《生前遗嘱》的见证人为管洪礼、管某4,与管某2、管某1存在亲属关系,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因此,涉案《生前遗嘱》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而且,涉案《生前遗嘱》的内容上也未体现有关承包地补偿的内容,两原告以此主张管洪智承包地的补偿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管某1、管某2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继承案涉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
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对其个人财产所作的处分,被继承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确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份额。合法有效的遗嘱具有改变法定继承的效果,关系到法定继承人遗产份额的变更,正因如此,遗嘱继承案件中,应当对遗嘱内容和形式进行严格审查,在保护立遗嘱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的同时,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具体到本案,管洪智所立《生前遗嘱》载明:“管洪智(头脑清醒,无精神病史)将自己房屋三间百年之后由二个侄子管某2、管某1继承”。根据该内容,遗嘱标的物为管洪智个人所有的房屋三间,并未涉及承包土地。在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当对遗嘱内容进行严格解释,认定《生前遗嘱》所处分财产不包含涉案承包地,故上诉人依据该遗嘱主张涉案承包地土地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管某1、上诉人管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管某1、上诉人管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 威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