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照众、朱利民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30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照众,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福,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利民,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捷,山东紫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山东紫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照众因与被上诉人朱利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照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福,被上诉人朱利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贺照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依据无效的录音证据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股权转让款上诉人已经全部付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利民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理应维持。
朱利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贺照众支付朱利民拖欠的股权转让金200万元;2、判令贺照众支付朱利民自股权转让之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贺照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利民与贺照众原均为青岛市京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平公司)的股东,朱利民持股比例55%,贺照众持股比例15%。2010年5月7日,朱利民与贺照众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朱利民将其持有京平公司55%股权中的15%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贺照众。合同订立后三日内,贺照众先付给朱利民定金100万元,其余250万元在双方变更工商登记后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贺照众于2010年5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朱利民定金100万元,后因朱利民未按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贺照众于2013年3月28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京平公司及朱利民将其转让的15%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自己名下。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925号判决判令京平公司将朱利民转让给贺照众在本公司15%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贺照众名下。
2014年11月4日,朱利民(甲方)与贺照众(乙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及贺玉荣均为京平公司股东,甲方持有40%股份(工商登记现为55%、2010年5月7日已将其中15%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平度法院已判决、尚未变更工商登记、股权转让款未付清),乙方持有15%股份,贺玉荣持有30%股份(贺玉荣系甲方母亲)。甲方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其在京平公司另40%的股权以12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乙方,且乙方同意受让。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甲方定金100万元,甲方在收到定金当日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交给乙方,由乙方为甲方出具收条。甲方确认其父朱金玖尚欠乙方借款300万元,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基于各种原因,甲乙双方确认签订本协议并在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乙方即已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64733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因其他原因同意免除乙方股权转让款626700元。基于上述原因,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扣除上述6473300元及626700元,共计扣除710万元,甲方确认剩余股权转让款为49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在本协议签订30日内将剩余股权转让款490万元支付给甲方。乙方在第二次付款的同时,甲乙双方及贺玉荣共同到工商局办理法人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并同时办理将甲方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乙方名下,甲方同时将公司经营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公章、财务章等与公司经营有关的全部材料交予乙方。乙方履行本协议约定的第二次付款当日,甲乙双方开始交接,即甲方将公司交予乙方接受清单,甲方全面退出公司,由乙方全面经营公司……。
2014年11月17日,贺照众分两笔向朱利民账户转款200万元及290万元。同日,朱利民与贺照众办理了京平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交接手续,贺照众出具收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朱利民提交的与贺照众的通话录音,贺照众对真实性、完整性及录制时间均有异议,但并不申请鉴定,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朱利民曾于2016年12月25日向贺照众主张涉案200万元股权转让款;2、贺照众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朱利民转账的200万元款项的性质。贺照众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15%股权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交了收条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朱利民的父亲朱金玖收到贺照众矿权定金198万元及朱利民给公司造成了近30万元的损失,双方约定40%股权转让款中剩余200万元留待解决上述问题。朱利民称,收条系2009年出具,发生在双方股权转让之前,情况说明中涉及的款项,已在40%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一条第六款626700元中予以折抵,该情况说明系为了公司其他诉讼出具的。一审法院认为,贺照众于2014年11月17日分两笔支付490万元转让款的当日,与朱利民办理了京平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交接手续,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应视为该笔200万元的转款系支付40%股权转让协议款。贺照众予以反驳该事实提交的收条,系在40%股权转让款协议签订之前形成,贺照众亦无法证明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情况说明虽在2015年11月21日形成,但系向平度市人民法院出具,涉及的案件发生于2012年,且双方在40%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有朱利民因其他原因同意免除贺照众股权转让款626700元的约定,故贺照众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足以反驳40%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双方已按约履行完毕协议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朱利民与贺照众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后,因朱利民未按约协助贺照众办理京平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贺照众诉至法院,法院判令朱利民协助贺照众办理其在京平公司15%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也已完成,双方在40%股权转让协议中再次确认涉案的15%的股权转让款未付,故贺照众应将剩余的款项支付朱利民,朱利民自认剩余的款项为200万元,贺照众亦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贺照众应支付朱利民股权转让金200万元。朱利民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贺照众关于已支付朱利民上述转让款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朱利民与贺照众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贺照众欠付15%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的事实重新予以确认及朱利民于2016年12月25日向贺照众催要过该股权转让款,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朱利民于2018年9月1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贺照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朱利民股权转让金200万元;如贺照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朱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贺照众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案涉录音不是电话通话录音,可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流时的谈话录音。被上诉人对此主张一审中上诉人已放弃对该录音的鉴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还清案涉15%股权转让款项下的余款2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已还清诉争15%股权转让款项下的余款200万元,并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的父亲朱金玖有198万元的争议,故诉争40%股权转让款中的200万元留待后续解决。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前述主张,并表示其不同意在上诉人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余款中再扣减朱金玖的款项。本院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与朱利民之父朱金玖的198万元争议款项,本案中不予审理,上诉人欲将其与朱金玖的前述争议款项在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朱利民支付的本案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销,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198万元与本案股权转让款有关联、或被上诉人同意诉争40%股权转让款中的200万元可不支付留待后续解决,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贺照众于2014年11月17日分两笔支付490万元转让款的当日,即与朱利民办理了京平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交接手续等相关事实,进而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该两笔合计490万元的付款均系支付40%股权转让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15%股权转让协议的剩余款项2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已对此作出详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贺照众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贺照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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