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浩瀚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1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5454号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5454号
原告:青岛浩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0530597786。
法定代表人:袁本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巍娜,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青岛浩瀚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刘涌,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绛县国营五四四九厂生活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萍,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浩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巍娜,被告刘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要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份招用被告刘涌从事钳工工作,招用后被告一直未与前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的用工手续,此事与被告有直接的关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劳动仲裁裁决有误,遂诉。
被告辩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2月6日双倍工资1204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作为申请人以青岛浩瀚博大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
⑴、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⑵、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600元;
⑶、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100元;
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最低生活保障7600元。
⑸、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该委经审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4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2、被告主张,原、被告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至12月6日,其中2018年8月10日至15日应发工资为780元。原告主张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至12月6日,不认可差异期间的应发工资。原、被告对表一所示事实无争议。

时间

应发工资(元)

2018年8月16日至9月15日

3197.5

2018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

3947.5

2018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

3737.5

2018年11月16日至12月6日

2200

(表一)
本院认为,原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及差异期间的应发工资有异议,但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8年8月10日至15日应发工资为780元。
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未与他人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有违合同相对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应依法支付被告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620元(3197.5元÷21.75天×5天+3947.5元+3737.5元+2200元)。
被告其他请求未得仲裁支持,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浩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涌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浩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涌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62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美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韩晓玉
书记员高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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