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 机关 |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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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 情况 |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市北区户,户籍地本市市北区户。2016年6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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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 |
高洪涛,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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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
起诉书 文号 |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19)585号 |
指控事实 |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9月3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本市崂山区同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劲松八路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朱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9月11日主动到案。经检验,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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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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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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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2、该犯罪较轻;3、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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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 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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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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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 结果 |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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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 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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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晴 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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