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矫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01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780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78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强,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矫某某,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永军,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青卫、王德奎,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9]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矫某某、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因案情复杂,决定不适用速裁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孟强、被告人矫某某及辩护人崔永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矫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矫某某、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鉴定报告的捡材从水洗槽和煮黑槽提取,为碱性物质,被告人张某某操作过程中遗撒物质中也包含酸性物质,发生中和反应,降低PH值,影响入罪。2、被告人张某某很少参与实际加工,对危害后果并不负直接责任。3、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且认罪认罚。4、本案为过失犯罪。5、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家中有老人和孩子需要赡养抚养。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矫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矫某某为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到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矫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为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到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天以来,被告人张某某、矫某某、张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区加工点进行金属表面发黑(酸碱洗)加工,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约14吨通过暗管排入污水管网严重污染环境。经鉴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属于危险废物。
另查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金属表面酸(碱)洗、除油、除锈、洗涤工艺产生的废腐蚀液、洗涤液和污泥系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17,危险特性为毒性(T)。
被告人矫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矫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在案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销货凭证及收据,危险废物鉴别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矫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私设的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矫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经判前调查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张某某辩护人关于操作过程中产生的废液酸碱中和,影响PH值,进而影响入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将金属表面酸洗工艺产生的废腐蚀液收录为危险废物,认定其危险特性为毒性(T),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07)规定,具有毒性的危险废物处理后仍是危险废物,据此,涉案废液经过中和后的废物仍然属于危险废物,张某某通过私设的暗管排放上述废液,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涉案加工点由被告张某某负责经营,由其购买原料并对外联系业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张某某对后果不负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辩护人认为本案为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某某明知违规排放废液会污染环境,对于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一种放任的态度,系间接故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本案中矫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两万五千元,未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矫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张某某、矫某某、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姜传洲
人民陪审员  丁熙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卢 敏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
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
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
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
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
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
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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