矫学信、陈崇秀等与矫祝庆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2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1988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988号
原告:矫学信,男,193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陈崇秀,女,193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环环,青岛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矫祝庆,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勋,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梅,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矫学信、陈崇秀与被告矫祝庆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学信、陈崇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环环、被告矫祝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勋、翟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2.判令被告腾还四间房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养父母与养子关系,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并帮助其结婚。1993年被告结婚后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有房屋六间,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陈崇秀名下,其中东两间由原告居住,西四间由被告居住。被告因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起诉至城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1)城民初字第1881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判决后被告仍不履行赡养义务。2005年,原告向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法院作出(2005)城民初字第2377号判决书,解除了收养关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仍占据该房屋至今拒不腾出。房屋现保持原样,也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撤销该协议,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配的分家析产协议,而非原告处分自己财产的赠与协议,且在签订后该分家单已经得到履行,原告无权要求撤销;2.被告基于分家析产取得涉案西四间的所有权,原告无权要求腾还四间房屋;3.撤销权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前海西社区房屋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崂集建92字第000619号,地号I10-213-619、用地面积137平方米、建筑面积57平方米)登记在陈崇秀名下。房屋东至墙中邻陈崇秀,该房屋宗地图载明时间为1991年12月1日。
矫祝庆系矫学信、陈崇秀养子。1989年10月11日,矫祝庆向前海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盖老人房二间,并于同年11月2日矫祝庆与前海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房合同。矫学信、陈崇秀与矫祝庆协商分家,并于1993年2月23日签订《分家单》。分家单约定,家有房子六间,父母居住东二间,矫祝庆居住西四间,百年后,东二间房子及家产归矫祝庆所有……。分家单还对其他财产、债权、债务及赡养问题进行了约定。
2005年10月31日,本院(2005)城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矫学信、陈崇秀与矫祝庆的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分家单》是分家协议还是赠与协议。根据本地农村的风俗,父母主持为子女分家是一种习惯,是原有家庭财产分成份额给分家后的各个家庭所有的一种法律行为,实质是对原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处分或分割的一种财产所有权变更行为。本案《分家单》上附带有赡养父母、偿还债务及分割其他家产的内容,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对本案《分家单》上下文的真实语境加以判断,房屋分配虽写为“居住”,但实际应视为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综上,本案案涉《分家单》为分家协议,而非赠与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腾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矫学信、陈崇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矫学信、陈崇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袁海峰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帅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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