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晶、青岛海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67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晶,女,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加,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学翠,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446号丙户。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枫,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晶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中旅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晶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及金额重新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保证上诉人旅游期间的安全,其作为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致现场过于拥挤,处于无序状态,造成上诉人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六十多岁的老人,被上诉人对老年人更应该做到特别的照顾和对待。一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责任划分存在明显错误,导致一审法院在过错分配上严重不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是2019年,因此应依据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海中旅公司辩称,公司不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王晶伤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无误,一审法院是根据2017年计算王晶伤残赔偿金,自然应按照2017年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从2018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也应按照19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他同公司上诉状。
海中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本案被上诉人选择的案由是侵权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向法庭提交:上诉人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其身体伤害的后果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有必然的法律联系等证据,但是在整个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2.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受之伤害,系其自身在家中楼梯摔落所致,一审判决忽略上述重要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青岛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和住院病历。上述病历中,患者自述一栏明确的记载着:2018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系在家中楼道下楼梯时不慎摔倒伤及右腿,青岛市中心医院据此诊断为髌骨骨折。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已有的对其不利的证据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晶辩称,旅游公司是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晶在旅游过程中因拥挤造成的伤害。对方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没有做好组织工作,致使在上车时造成团员拥堵,以为是分发早餐,对王晶造成的伤害,旅行社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王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800元、交通费6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5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9435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晶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1份,约定原告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2-月31日跟被告旅行社旅行。2017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跟团旅行途中,在准备上旅游大巴车时因拥挤不慎摔倒致伤。后被告导游安排原告至泉州市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为治疗伤情,原告又至青岛市中心医院诊治,并于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13日在该院住院15天。原告称其共计花费医疗费37,800元,但大部分医疗费单据已经丢失,另原告庭审称,因事发后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为了减少花费,受伤后在青岛市中心医院检查时才说是在家中摔伤的,被告对该表述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800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票据1宗,医疗费单据金额为367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2、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310元,并提交机票3张,证明原告之子至厦门将原告接回花费的费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被告认为数额过高;4、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4,400元(其中住院期间3600元、出院后10,800元),被告认为没有医嘱及相关票据,对此不予认可;5、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被告认为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认可;6、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被告认为新标准并未公布,对此不予认可;7、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0元,被告认为均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医鉴字第162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晶右膝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还查明,海中旅公司提交视频资料光盘1份,证明原告摔倒后导游就找到原告及原告所称挤到她的人进行对质,已经尽到了相关责任,原告认为视频可以看出原告确实摔倒,但案外人不承认是他们推倒的原告,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尽到了任何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王晶与海中旅公司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即与被告公司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应保证原告游览期间的安全。被告抗辩称原告系在家中摔伤,但其提交的录像可以证明原告确在2017年11月25日摔伤的事实,且被告公司有关人员将原告送医后,医院出具的影像学报告单也证明原告右侧髌骨骨折的事实。原告在跟团期间因上大巴车时拥挤受伤,海中旅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庭审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视频材料等可以认定。原告其作为成年人,在上车时自身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故其应对自身受伤的事实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比例以80%为宜,海中旅公司未及时疏导人群,亦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该责任比例为20%。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8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4证明其医疗花费为367元,对该36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31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限,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合理护理损失应为2617.89元(63,702元/365天*15天)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1634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94352元(47176元*20年*10%)。6、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海中旅公司赔偿原告王晶医疗费人民币73.40元。(367元*20%);二、、被告海中旅公司赔偿原告王晶交通费人民币200元。(1000元*20%);三、被告海中旅公司赔偿原告王晶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1500元*20%);四、被告海中旅公司赔偿原告王晶护理费人民币523.58元。(2617.89元*20%);五、被告海中旅公司赔偿原告王晶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870.40元。(94,352元*20%);上述费用,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六、驳回原告王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01元,共计人民币6000.01元,原告王晶负担5520.01元,被告海中旅公司负担48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中旅公司提交出团名单表,证明王晶表明自己的身体状况适合此次旅游,隐瞒了自己在出团前摔倒受伤的事实。海中旅公司还提交旅行行为公约,证明出团前已经向王晶告知遵守公共秩序,履行过程中排队遵守秩序,王晶也签字确认。海中旅公司对游客尽到相应提示告知义务。王晶质证称,出团名单证明王晶身体健康出团的时候符合旅游的要求,王晶自己可以自理,能够完成旅行活动,王晶是骨折,是不能行走的,如果王晶隐瞒了事实是不能完成活动的,海中旅公司也应当拒绝。王晶没有理由忍着伤痛自己花钱去做一件自己完不成的事情。该证据证明王晶出团时是没有受伤的。旅行行为公约无法证明海中旅公司的主张,证明了海中旅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没有将旅行的秩序安排好,没有安排大家排队遵守秩序。海中旅公司的违约和不作为行为造成了旅行团混乱和拥堵,致使王晶受伤。因此该证据充分证明海中旅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王晶对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根据两上诉人上诉和互相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海中旅公司应否对王晶承担侵权责任,若承担应承担何种比例责任,一审法院按2017年度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
经庭审释明,王晶主张双方是基于旅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海中旅公司辩称侵权要件不构成,并认为在旅游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保质保量的完成旅游服务,不存在拥挤的情况;海中旅公司也是本着对游客负责的态度,第一时间将伤者送到医院救治,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海中旅公司主张的侵权要件不适用本案,王晶在履行旅游合同中受伤,海中旅公司有义务提供和组织在安全条件下开展旅行活动,但王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安全负有主要注意义务,同行人员也要照顾彼此的安全,故海中旅公司未提供和组织安全的开展活动,在整个伤害发生过程中,仅起到次要作用,一审法院按照20%的比例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海中旅公司称王晶是在家中受伤又去参加旅游活动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事发医院病例记载的时间,结合海中旅公司提供的出团名单表和旅行行为公约,可以证明出发前王晶身体无碍行动,王晶应是出发第二天受伤。王晶称事后的医院病例记载在家中摔倒辩称是为了医疗报销,王晶也未主张已报销的医疗费,故辩称符合常情。
关于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辩论终结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一审法院判决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青岛市统计局于2019年3月19日正式公布2018年的统计报表,故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标准不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王晶和海中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9元,由上诉人王晶负担270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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