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3874号
原告: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卢培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永球,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美琳,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南端凯旋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永球、谢美琳,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姚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青岛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640723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4072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4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3608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支付仓储费用(自全部货品生产完毕之日即2017年10月14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2500元)。上述1、2、3项共计936831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青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牂牁江景区王城酒店主楼外墙装修装饰、别墅B户型内外装修装饰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下称“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附件清单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材料说明等要求进行生产固定家具,并负责货品运送及现场安装工作,工程结算按照附件《报价清单》中的单价,以双方确认的实际下单量进行汇总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向原告实际下单的货品合计781673元,被告下单后,原告便立刻组织生产,全部货品均已生产完毕,后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由于工地停工要求原告暂时停止送货,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货款订金140950元,再没有通知原告恢复出货。经原告多次发函及沟通,剩余应付款64072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同时,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须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生产完的货品无法送往工地,而货品数量巨大,一直积压在原告仓库,造成了原告仓储及保管的巨大压力,因此,被告应对此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仓储保管费用。综上,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货款总金额按781673元计算,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总货款金额704751元,该超出的货款部分我方未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金额不予认可。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生产,且至今未向被告送货安装,其主张剩余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我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20%的预付款140950.2元,但原告未按要求交货,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四、原告主张的仓储费未实际发生,即使发生并非我方造成,且该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讼请求。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签订的《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牂牁江景区王城酒店主楼外墙装修装饰、别墅B户型内外装修装饰工程材料购销合同》。2.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已预付的货款1409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该款项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3.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牂牁江景区王城酒店主楼外墙装修装饰、别墅B户型内外装修装饰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下称:“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反诉被告应在现场深化图纸确认之日起15天开始交货,并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送货至案涉工地,同时约定了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20%即140950元作为预付款,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向反诉原告送货,反诉被告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已预付的货款并主张赔偿损失。
反诉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生产完毕又无法送货的原因在于,被答辩人指定安装家具的项目停工,现场无法收货及安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牂牁江景区王城酒店主楼外墙装修装饰、别墅B户型内外装修装饰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下称“材料购销合同”)第六条第4款也明确约定,“供方送货或托运的,供方应在需方通知确定的交货日期按时送至到货地点”,但由于项目停工,被答辩人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中,从未通知答辩人送货,而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和被答辩人的指示,早已经完成的全部货品生产,至今仍在产生仓储费用损失。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拒绝履行合同且因项目停工至今无法确定复工时间,导致案涉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被答辩人应承担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全部责任,赔偿答辩人因合同解除导致的全部损失。材料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附件清单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材料说明等要求进行生产固定家具,工程结算按照附件《报价清单》中的单价,以双方确认的实际下单量进行汇总结算。答辩人系为被答辩人“订制”家具,所有生产出的货品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可安装于被答辩人指定的工地,如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则全部生产出的货品则无法另行处置,只能全部损失。现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实际下单的货品合计781673元,且全部货品均已生产完毕,但被答辩人仅支付了货款订金140950元,如合同解除,货品无法处置,被答辩人应当依约赔偿答辩人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作为损失赔偿,因被答辩人责任导致合同拖延至今无法处理,被答辩人还应当赔偿答辩人利息损失及仓储费用。同时,虽合同包括送货及安装服务,如合同解除货品无需送货及安装减少了部分成本,但考虑答辩人的生产能力不是无限的,接受了被答辩人的订单则占用了答辩人的产能,导致答辩人无法接受其他订单获利,且合同本身包含的利润亦属于答辩人的预期利益,答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亦产生大量差旅诉讼律师费用,前述均属于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且被答辩人违约致合同解除,如无需承担任何后果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因此,即使考虑无需送货及安装的成本,亦应酌情仅作少量扣减损失,而不应按照实际成本全额扣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牂牁江景区王城酒店主楼外墙装修装饰、别墅B户型内外装修装饰工程材料购销合同》。证明:《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牂牁江景区王城酒店主楼外墙装修装饰、别墅B户型内外装修装饰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的内容。证明合同的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约定:原告按报价清单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材料说明等要求进行生产固定家具,负责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进行现场安装,工程结算按照附件《报价清单》中的单价,以双方确认的实际下单量进行汇总结算。
证据二:贵州省牂牁江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深化图纸报价清单、实际下单清单。证明:深化图纸及被告实际下单的内容。1、被告向原告实际下单的货品合计781673元,原告已生产完毕的货品为781673元,由于被告通知原告暂停送货,因此均未送货;2、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货款订金140950元,剩余应付款64072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证据三:生产日报表、积压货物的照片。证明:原告按被告下单生产完成的货品积压在仓库的事实。证明截至2017年10月14日,原告已按被告下单全部完成生产货品,货品数量巨大,本应立即送往被告工地,但由于被告要求原告暂停送货,导致货品一直积压在原告的仓库和车间,为此,原告需要付出人力物力保管,且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
证据四:《商务公函》(两份,分别于2017年12月23日及2018年7月31日发出)。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案涉款项及要求补偿的事实。证明因被告工程停工而通知原告生产完的货品暂停送往工地,截至目前也没有通知原告恢复送货,而且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导致原告仓储压力及经济损失的事实。
证据五:仓储费支付收据。证明:原告因货物积压而租用仓库支付仓储费的事实。证明因生产完的货品暂停送往工地,导致原告仓储及保管压力而租用仓库存放积压的货物,仓库租用的标准为5000元/月的事实。
证据六:QQ邮箱截屏。证明原告方的公函是向蒋鹏的QQ邮箱发送的。原告当庭演示搜索QQ号码897830777,显示的该QQ号的签名为蒋鹏。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在现场深化图纸确认之日起15天开始交货,第六条约定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确定的交货日期交货,第九条约定原告逾期交货应支付5%违约金,且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逾期生产且至今未交货,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
2、对第二组中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其中深化图纸并非我方人员确认,实际下单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我方确认,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四款“工程结算按照附件中单价,以双方确认的实际下单量进行汇总结算”之约定,对原告主张的货品合计781673元不予认可,我方未支付剩余货款是被告逾期未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3、对第三组中两份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首先该生产日报表和照片均是原告单方制作,其次生产日报表的产品名称与合同中的报价清单不匹配,再次即使生产日报表是真实的,原告第一次生产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明显晚于合同约定的现场深化图纸确认15天。仅凭原告提供的单方制作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生产完毕且合格。积压货物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合同约定的货物及货物现状。
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已送达我方,该原告单方出具的材料无法证明其存在实际经济损失。但该证据反而若原告所称货品积压情况存在,也是其单方故意造成。原告在该两份公函中确认停止加工的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而且截至2018年7月31日文件记载的发函日,原告未进行生产。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生产日报表确认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开始生产,原告所进行的任何单方行为导致损失或积压等均是自身造成。
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不认可其证明事项。首先该证据为收据并非正式的发票,其次,关于出具收据的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有仓储资质原告未举证,同时,该证据无法证明该仓储费是用于案涉货物的储存,故对原告的证明事项我方均不认可。
6、对证据六因截屏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明该邮件以实际送达被告。同时,当庭演示QQ号的签名为蒋鹏,签名在QQ中是可以任意注册的,无法证明该蒋鹏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的蒋鹏。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证明:被告已于2017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140950.2元作为预付款。
证据二:《王城酒店主楼外墙装饰装修、别墅区B户型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2017年5月,工程承包人: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工程分包人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就牂牁江景区王城酒店主楼外墙主楼装饰装修、别墅B户型内外装饰装修项目签订监督和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分包合同价款(含增值税)28200000元,第四条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1天,合同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单项)阶段性工期,王城酒店主楼(外墙装饰装修)项目竣工日期2017年7月25日;别墅区B户型(内外装饰装修)项目竣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应由其赔偿损失。
证据三:《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牂牁江景区王城酒店主楼外墙装修装饰、别墅B户型内外装修装饰工程材料购销合同》,证明事项: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在现场深化图纸确认之日起15天开始交货,第六条约定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确定的交货日期交货,第九条约定原告逾期交货应支付5%违约金,且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逾期生产且至今未交货,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认可,原告于2017年8月收到预付款,被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从未催促原告交货,也从未要求原告退款。据原告了解也没有委托他人生产,可以推断是被告原因导致货物无法送到项目现场,原告没有违约。
2.对证据二不认可,不是原告签署的。提醒法庭注意,代表被告签名的人叫蒋鹏,而我们之前的商务公函是通过邮件形式发送到蒋鹏的QQ邮箱,证明蒋鹏就是被告方的负责人。
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当在接到被告确定的交货日期交货,说明了交货与施工是紧密联系的,原告不能自行决定送货时间。另一方面也印证了被告确实口头通知原告暂停送货的事实,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发出确定交货日期的通知。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8月,广东华胜家具公司(乙方、供方)与青岛建设装饰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牂牁江景区王城酒店主楼外墙装修装饰、别墅B户型内外装修装饰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为牂牁江景区王城酒店(B户型别墅)向广东华胜家具公司采购固定家具,货品暂定总金额为:人民币704751.00元。此价格包含了产品生产成本、管理费用、利润、现场图纸深化、含17%增值税及运输安装费用。合同各型号固定家具符合设计要求、满足业主使用,不再调整。1、产品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按下列第(1)项执行:(1)配置功能满足设计图纸,产品品牌符合业主要求,产品质量执行国家标准。2、本产品附件的质量要求为:优质。3、每批货到工地后需方对产品实行随机抽样报送质量检测部门进行质量检测,如抽检的产品质量中合格品比例达不到100%,视为整批产品不合格,需方要求供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更换全部不合格产品或解除合同停止供货从第三方进行采购,发生的检测费及给需方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全部由供方承担。在商定技术条件后需要封存样品的,应当由设计、监理共同签字封存,作为检验的依据。5、供方按图纸设计要求进行系统深化,深化的方案需设计方签字确认后方可生产。6、本产品的质保期为2年。三、产品供货时间要求: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并收到20%定金,现场深化图纸确认之日起15天开始交货。供方需随车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检测报告等需方项目部要求提供的全部资料。四、产品的计量方法。1、双方采取现场清点计数、实测实量等方法进行计量。五、产品的包装标准和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产品包装标准:满足现场运储藏要求为标准。供方擅自降低合同规定的包装标准的,需方有权相应降低产品价格。2、产品的包装物由供方负责,费用由供方承担,包装物由需方回收。六、交货方式、地点、运输方式、交货期限及到达站(港)的费用负担。1、交货方法,按下列第(1)项执行:1):供方送货,供方应将货物运送至需方指定的地点,运费、卸车费由供方负担。2、交货地点: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牂牁江镇王城酒店工地。3、运输方式:汽运。产品的交货单位:需方如要求变更到货地点的,应在合同交货期限前三天通知供方,以便供方提前安排运输计划。4、交货期限:供方送货或托运的,供方应在需方通知确定的交货日期按时送至到货地点,实际交货提前的,所发生的费用需方不承担.逾期交货的,供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八、货款的结算和支付期间。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140950.20元。2、乙方产品生产完成,货物发到工地甲方需支付该批次货款到85%,乙方安排现场进行安装:产品安装后甲方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7%。3、余下合同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一星期内甲方付清。4、工程结算按照附件中单价,以双方确认的实际下单量进行汇总结算,在未有明确项目单价的,双方先行确认增补项单价。5、以上付款均在供方提供合格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财务部门认可后方可支付:供方在供货时,须随车提供送货单,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检验检测报告等资料,因供方发票提供不及时或不合格等原因导致需方无法全额抵扣税款的,供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供方提供的发票必须符合国家税务规定,不得使用假发票、套开发票,否则供方无条件更换发票,并承担票面金额10%的违约金,及由此引起的需方损失的双倍金额。九、供方的违约责任。1、供方不能按要求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5%的违约金。2、供方必须保证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若在验收时发现产品达不到验收标准,供方除立即将该批次产品清运出场外还须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在施工过程中或工程交付后,因供方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业主及需方损失的,其责任及损失均由供方负担,需方有权就此损失及责任向供方进行追索。3、供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颜色、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需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需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供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供方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4、供方因产品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必须返修或重新包装的,供方应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支付的费用。需方不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供方应当偿付需方该不合格包装物低于合格包装物的价值部分。因包装不符合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的,供方应当负责赔偿。5、供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一比例计算违约金,并承担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超过10日的,双方解除合同,同时供方向需方支付本款1条所述违约金。6、供方提前交货的产品、多交的产品和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需方在代保管期内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等费用以及非因需方保管不善而发生的损失,应当由供方承担。7、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人的,供方除应负责运交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外,还应承担需方因此多支付的一切实际费用和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供方未经需方同意,单方面改变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的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8、供方提前交货的,需方接货后,仍可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付款;合同规定自提的,需方可拒绝提货。供方逾期交货的,供方应在发货前与需方协商,需方仍需要的,供方应照数补交,并负逾期交货责任,需方不再需要的,应当在接到官方通知后,10日内通知供方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发货。9、供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进行合同转让,一经发现双方解除合同,并由供方承担合同价款50%的违约金。十、需方的违约责任。1、需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运输部门的罚款。2、需方如错填到货地点或接货人,或对供方提出错误异议,应承担供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青岛建设装饰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广东华胜家具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40950.2元。
2017年8月31日,广东华胜家具公司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家具深化图纸,最终的货款总额为781673元。
庭审中,广东华胜家具公司还提交了收据4张,证明该公司为储藏涉案的家具,自2017年10月14日起租赁仓库,至2018年9月30日共支付租赁费57500元。
广东华胜家具公司为证明自己所生产的家居产品的规格数量与实际下单清单内容一致,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清点鉴定。受本院委托,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青质鉴字第919002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依据双方当事人确定的取样及判定原则,本次鉴定的固定家具的数量与原告(申请人)提供的《实际下单清单》一致。2.依据双方当事人确定的取样及判定原则,本次鉴定的固定家具的规格符合原告(申请人)提供的《实际下单清单、图纸及产品规格尺寸偏差》要求。
另查明,青岛建设装饰公司于2017年5月承揽了王城酒店主楼外墙装饰装修、别墅区B户型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与案外人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贵州六盘水六枝特区牂牁江景区项目。庭审中,青岛建设装饰公司承认该项目目前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广东华胜家具公司与被告青岛建设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的性质为定作合同。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东华胜家具公司的供货时间为现场深化图纸确认后15天开始交货,但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广东华胜家具公司应在青岛建设装饰公司通知确定的交货日期送货。本案中,青岛建设装饰公司未向广东华胜家具公司发出过交货通知,即使广东华胜家具公司家具生产有逾期的情形,但因青岛建设装饰公司未发出交货通知而未影响到合同的履行,不构成违约。本案中,影响到双方合同履行的根源在于牂牁江景区王城酒店项目的停工。在此情形下,双方合同履行有待于该工程项目的复工及进展情况,但是由于该项目仍然处于停工状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定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青岛建设装饰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在青岛建设装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合同应当解除,同时应当赔偿广东华胜家具公司的损失。依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的清点结果,可以证明广东华胜家具公司已经完成了产品生产任务,因青岛建设装饰公司未能发出交货通知而未履行送货、安装义务。由于本案家具属于定作物,是广东华胜公司按照青岛建设装饰公司的要求按照特定规格制作,广东华胜家具也无法再次利用。关于广东华胜公司的损失问题,本院将结合合同结算条件及本案的履行情况综合酌定。由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广东华胜家具公司无需履行安装义务。因此参照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广东华胜公司产品生产完成后,货物发到工地时,青岛建设装饰公司应当支付至货款的85%。因此,扣除青岛建设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的140950.20元外,青岛建设装饰公司还应向广东华胜公司支付523471.85元(781673.00元×85%-140950.20元)。对于未能交付的家具产品,由广东华胜公司自行处置,所得价款归广东华胜家具公司所有。对于广东华胜家具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再支持。青岛建设装饰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反诉原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牂牁江景区王城酒店主楼外墙装修装饰、别墅B户型内外装修装饰工程材料购销合同》。
二、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损失523471.85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8元,原告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10元,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反诉原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反诉被告广东华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鉴定费65000元,由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瑞红
人民陪审员 赵 兵
人民陪审员 王正宝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羽荟
书 记 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