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方海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吴伦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31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357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572号
原告:山东省东方海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51号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刘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伦萍,女,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山东省东方海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伦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东方海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伦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方海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伦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损失13万元(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被告腾让房屋2018年4月底)。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0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房屋腾让纠纷一案,经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02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31号原肠衣厂院内礼堂二楼26个房间并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房屋租赁损失(按年租8万元计算)。现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仅履行了上述判决租赁费交付义务,但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房屋至2018年4月底,自2016年9月30日至被告腾让房屋2018年4月底的租赁费损失应当赔偿。特诉至法院。
吴伦萍未作答辩。
山东省东方海丰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伦萍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8日,本院受理原告山东省东方海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晓青、被告吴伦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东方海丰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李晓青、吴伦萍赔偿租赁费30万元并返还租赁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山东省东方海丰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晓青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31号原肠衣厂院内礼堂二楼、三楼出租给李晓青,租赁期间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8万元;2010年1月24日,李晓青与吴伦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晓青将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31号原肠衣厂院内礼堂二楼共计26个房间出租给吴伦萍,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年租金20万元。2017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鲁0202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晓青、吴伦萍将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31号原肠衣厂院内礼堂二楼26个房间返还给山东省东方海丰贸易有限公司,并支付山东省东方海丰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照年租金8万元计算。
在本院(2018)鲁0202执547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山东省东方海丰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2018年2月27日,被执行人吴伦萍到庭作执行笔录,称正在办腾房的善后工作,希望再给一点时间,初步定于4月底全部腾空。
山东省东方海丰贸易有限公司认可吴伦萍于2018年4月底腾空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31号原肠衣厂院内礼堂二楼26个房间。
本院认为,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底期间,在原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吴伦萍仍实际占用涉案房屋,应赔偿出租人的租金损失。山东省东方海丰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吴伦萍按照年租金8万元计算支付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吴伦萍应向山东省东方海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31号原肠衣厂院内礼堂二楼26个房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底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126666元(80000÷12个月×19个月)。
吴伦萍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伦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东方海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损失126666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东方海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吴伦萍负担3400元,由原告山东省东方海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
审 判 员 肖文
审 判 员 王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珊
书 记 员 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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