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珍、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10-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65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珍,女,汉族,1947年2月9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赵正业,男,汉族,1940年8月13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系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栖霞路1号。
法定代表人荆会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洪,系青岛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尚,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八大关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红,女,汉族,1968年3月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李玉珍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原审第三人张红不予治安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21时许,原告丈夫赵正业报警称,其在京山××××楼202户家中漏水,与楼上302户发生邻里纠纷。被告下属八大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当即前往调查处置,并持执法记录仪对202户及302户相关现场情况拍摄。当日晚23时许,被告进行对应该丈夫赵正业及第三人张红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8年6月4日,被告再次对赵正业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8年6月6日,被告出具《受案登记表》受理原告报案。2018年8月1日,原告李玉珍对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提起履行职责之诉,案经审理,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鲁0202行初172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其2018年6月6日受理的原告相关报案作出行政行为。上述判决一审生效。2018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涉案《不予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张红。2018年12月12日,上述《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丈夫赵正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另查明,第三人报案当日,被告民警到达现场处置。被告执法记录仪录像显示当日21时20分,被告民警到达第三人张红家中,未发现地面有漏水。当日21时31分,被告民警到达原告家中进行调查,执法记录仪录像显示漏水现象已停止。原告提交的视频显示,当天原告家客厅吊顶吊灯确实有往下漏水现象。在被告对赵正业的询问笔录中,赵正业称原告家与楼上302户两家之前多次发生矛盾,这次漏水的水流量很大,怀疑是楼上张红故意往下倒水,原告家在2018年4月9日也发生过类似的漏水事件。在被告对第三人张红的询问笔录中,第三人张红否认其有往楼下倒水行为。
原审再查明,被告民警在接到原告报警漏水后,曾与社区工作人员去现场查看,被告称主要目的是想调解双方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作为青岛市市南区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实际为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以故意损毁财物为由向被告报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三十八条规定:“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后,立即处警,携带执法记录仪到达现场进行调查、拍摄,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经调查,被告未查出第三人故意向楼下原告家中灌水的证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告根据调查结果,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实施了相关违法行为,作出涉案不予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第三人送达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违法,因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玉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条件下对原审第三人张红作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结论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至今只承认我家客厅吊顶有水向下流淌的事实,避而不谈导致原因这一核心问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以张红家客厅地板上未发现有泼水痕迹和张红本人也不承认有过向上诉人客厅故意灌水行为的两项证据进而作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结论是站不住脚的。二、原审第三人张红故意向楼下上诉人客厅灌水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吊顶处有水向下流淌只有自然客观因素和主观故意所为两种可能。而张红家客厅均未发现地面铺设有自来水管和地暖水管,暖气包及管道亦未发现漏水处,张红本人也确认如此。因此,客观因素被排除,只有张红故意灌水这种情形。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作伪证。当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据理对调查组一事进行举证质证时,沈警官谎称“调查组是为调解当事人双方矛盾而去,并非为漏水一事去调查取证的。”这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四、被上诉人为了掩盖案件事实真相,故意不把调查组的调查取证资料列入证据清单中,对现场取证录像也做了篡改。五、被上诉人签署的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造假。被上诉人签发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就是2018年12月12日,并不是2018年11月19日,是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掩人耳目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进行审理,还上诉人公道。
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红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三十八条规定:“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故意在家中灌水导致上诉人家天花板及财物因漏水受到损坏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以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上诉人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进行调查及执法记录、询问当事人。但是被上诉人在调查取证后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有故意灌水的情形,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故意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违法事实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造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玉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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