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520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岙兰路6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863966310L。
负责人:李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采吉,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胶州市。
被告:青岛派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李魏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61280599L。
法定代表人:刘长杰,董事长。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即墨支行)诉被告林采吉、青岛派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即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采吉、派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采吉偿还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借款本金140961.12元,利息3258.07元(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并支付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林采吉支付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律师代理费13757元;3.判令派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对林采吉名下所有的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李王路7号14号楼3单元302户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采吉、派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1日,工商银行即墨支行与林采吉、派峰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林采吉向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借款203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李王路7号14号楼3单元302户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5.89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林采吉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派峰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工商银行即墨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林采吉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
林采吉未到庭,无答辩。
派峰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工商银行即墨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凭证、还款历史明细列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工商银行即墨支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31日,工商银行即墨支行与林采吉、派峰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林采吉向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借款203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李王路7号14号楼3单元302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当期执行年利率为5.89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林采吉以其名下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李王路7号14号楼3单元302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证号:胶房地预市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派峰公司对林采吉的该笔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2012年8月7日,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向林采吉授权的派峰公司账户发放借款203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当期执行年利率为5.895%,贷款到期日为2027年8月7日。借款到期后,林采吉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2月21日,林采吉尚欠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借款本金140961.12元、利息3258.07元。
诉讼中,因无法直接向林采吉、派峰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工商银行即墨支行为此支付公告费600元。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即墨支行与林采吉、派峰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商银行即墨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林采吉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工商银行即墨支行要求林采吉偿还借款本金140961.12元、利息3258.07元(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并支付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商银行即墨支行主张对林采吉名下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李王路7号14号楼3单元302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合同已约定且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故工商银行即墨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商银行即墨支行主张派峰公司对林采吉的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工商银行即墨支行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采吉、派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采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本金140961.12元、利息3258.07元(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并支付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青岛派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林采吉的上述债务在涉案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之前承担担保责任,青岛派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采吉追偿;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对林采吉名下所有的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李王路7号14号楼3单元302户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要求林采吉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59元(原告已预交),由林采吉、青岛派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84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金修
人民陪审员 王新业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永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