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102民初105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
负责人:刘泽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凤庭,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翟诺,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青岛分行)与被告周凤庭、翟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秀、被告周凤庭、翟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凤庭偿还借款本金229500元及罚息、复利(截止到2018年12月24日的罚息为47178.65元,前述欠款合计276678.65元;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翟诺(周凤庭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2042元由周凤庭、翟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中信青岛分行与周凤庭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信青岛分行向周凤庭提供贷款229500元,贷款日利率为0.01692%,月利率为0.5075%,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2015年12月2日,中信青岛分行依约向周凤庭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周凤庭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截止到2018年12月24日,周凤庭尚欠贷款本金229500元、罚息47178.65元,合计276678.65元。周凤庭的违约行为侵犯了中信青岛分行的合法权益,中信青岛分行有权要求其清偿剩余贷款本金、罚息等,且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亦应由周凤庭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信青岛分行特诉至法院。
周凤庭辩称,对贷款无异议。称自己是青岛兴海佳公司法人,本案贷款是由财务经理具体操作,贷款也是为公司所用。与本案贷款同时的贷款总共有三笔,另两笔是还本付息,只有这笔是付息还本,故将这笔贷款遗忘,并非故意违约。因为亲戚承担担保责任,公司现已无法继续经营,望法院综合考量后在费用方面有所减免。本次贷款是网络信贷,全程在网上操作,且贷款在发放当日就转给公司,翟诺并不知情,该笔贷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翟诺辩称,对本案贷款不知情,也没有使用,当时家中也没有添置家具和家用电器,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中信青岛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数字签名验证报告》、账户交易明细、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财产保全申请费票据;周凤庭、翟诺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出示,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中信青岛分行与周凤庭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青岛分行向周凤庭提供贷款229500元,贷款日利率为0.01692%,月利率为0.5075%;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中信青岛分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每月计收复利。2015年12月2日,中信青岛分行依约向周凤庭发放贷款。2016年12月2日贷款到期后,周凤庭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截止到2018年12月24日,周凤庭尚欠贷款本金229500元、罚息47178.65元,合计276678.65元。
另查明,周凤庭向中信青岛分行申请本案贷款时,与翟诺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周凤庭将本案贷款用于公司业务,没有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中信青岛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周凤庭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现周凤庭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中信青岛分行要求周凤庭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到实际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信青岛分行主张周凤庭贷款期间,翟诺与周凤庭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应系周凤庭与翟诺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翟诺对周凤庭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周凤庭的该笔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中信青岛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周凤庭的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对中信青岛分行要求翟诺对周凤庭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凤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229500元及罚息、复利(截止到2018年12月24日的罚息为47178.65元;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本案《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周凤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2042元;
三、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计2725元,由周凤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刘振广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