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
原告:李素芬,女,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城马路16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5512056286。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广、亓凯,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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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
被告:陈光锡,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庞家沟岔村297号。身份证号码:220281196709197013。 被告:金浩吉,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韩国籍,住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朱家泊子村。护照号:M11509131。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8098406T。 负责人:贾斐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军,该公司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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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立案日期 |
2019年10月 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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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程序 |
简易程序 |
是否公开审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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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起诉意见 |
诉讼请求 |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19639.04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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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 |
2019年1月12日8时20分许,金浩吉驾驶鲁BK330W号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仇家沟岔村由和一路青岛希利皮革有限公司门口,由东向南左拐时,与李素芬骑电动二轮车沿由和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躲让鲁BK330W号轿车摔倒,造成车损、李素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金浩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素芬无事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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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答辩意见 |
被告金浩吉、陈光锡无辩称。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金浩吉驾驶鲁BK330W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金浩吉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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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定 的 事 实 |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2日8时20分许,金浩吉驾驶鲁BK330W号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仇家沟岔村由和一路青岛希利皮革有限公司门口,由东向南左拐时,与李素芬骑电动二轮车沿由和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躲让鲁BK330W号轿车摔倒,造成车损、李素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金浩吉驾车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事故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素芬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肱骨头骨折、颈椎间盘突出、肩袖损伤、冈上肌腱损伤、冈下肌腱损伤、肱二头肌长腱部分脱位、肩关节积液、盂唇损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5561.24元。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肩部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缴纳鉴定费1300元。 另查,原告系非农业户籍。 再查,被告金浩吉驾驶鲁BK330W号轿车的车主是陈光锡,该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庭审中,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载、病程记录等住院情况,原告住院期间,于2019年2月5日请假回家过春节,2019年2月8日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他住院时间均在医院治疗,因此原告住院时间应当为77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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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理 由 |
原告与金浩吉驾驶车辆,于2019年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金浩吉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金浩吉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金浩吉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住院病案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77天,其住院期间应当计算护理费,因此护理期限为77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九级,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伤情较重,需治疗时间较长,花费交通费过高,其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请求,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55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77天)、护理费7700元(100元×77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2777.8元(50817元×17年定残时未满64周岁×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8039.04元。 上述数额均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20000元(其中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98039.04元,依法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 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039.04元(12000元+98039.04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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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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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文 |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039.04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李素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劲松七路支行;账户:6217002390026027828);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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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责任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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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 |
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36元,由原告负担12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1636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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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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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
审 判 员 于宗学
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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