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与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青岛国际化工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0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514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514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韩伟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徐圣彪。
被告:青岛国际化工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贺守松。
被告: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雷志东。
被告:青岛国际橡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雷志东。
被告:王**,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薛**,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薛**,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青岛国际化工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国际橡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王**、薛**、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949976.96元、截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2051726.75元及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青岛国际化工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青岛国际橡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王**、薛**、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青岛国际化工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青岛国际橡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王**、薛**、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25949976.96元、截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2051726.75元及被告青岛国际化工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青岛国际橡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王**、薛**、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及同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青岛国际化工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分别在10000万元和9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时期间别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和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5月28日,被告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约定向原告融资2600万元用于原材料采购、生产等用途,期限为6个月,融资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融资到期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融资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与青岛国际化工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青岛国际橡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王**、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放款26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为购大豆,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及青岛国际化工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青岛国际橡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王**、薛**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5月24日,利率变更为按照新的期限档次利率确定,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担保人在原借款合同和要素变更协议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变更为自协议约定借款延长期限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担保合同有效。被告薛**未在该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上签字。薛**在借款延期至2017年9月14日的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上签字、捺印,此后的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未签字。借款延长期限到期后,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青岛国际化工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青岛国际橡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王**、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之间的融资协议、与被告青岛国际化工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薛**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青岛国际化工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青岛国际橡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王**、薛**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之间的融资协议,实际为借款合同,应按照借款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现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上述诉讼请求除要求薛**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外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薛**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薛**主张过权利且至今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薛**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5949976.96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为2051726.75元;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融资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国际化工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青岛国际橡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对被告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薛**对被告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5949976.96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融资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及相应的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09元,减半收取9090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青岛国际化工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国际橡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王**、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神维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田珍芳
书记员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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