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9710号
原告:即墨市老李建筑队,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北八哥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82MA3FFB9EX0。
负责人:李瑞磊,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后苇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后苇夼村。
法定代表人:刘开明,村主任。
原告即墨市老李建筑队(以下简称老李建筑队)与被告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后苇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苇夼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即墨市老李建筑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苇夼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李建筑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告通过竞标形式承包了被告村委办公室的整修工程,并由原告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后苇夼村办公室整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153000元。原告按照合同书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7月20日通过了验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老李建筑队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000元及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后苇夼村委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老李建筑队提交证据一,《后苇夼村办公室整修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通过招标取得被告办公室整修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交付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现在已经占有使用涉案工程,但是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证据二,关于后苇夼村办公室翻建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翻建工程验收工作,被告处村主任刘开明、会计刘希国以及村中质量监督人员签字验收。原告处由代表***签字确认。证据三,被告村委会计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7日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被告村委使用,村委会计刘希国为原告出具该证明。落款处由安全监督小组成员刘希国、刘希星、刘安信签字确认。证据四、发票存根一宗,证明原告已经将发票交给了被告,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后苇夼村委未到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1日,原告老李建筑队(乙方)与被告后苇夼村委(甲方)签订《后苇夼村办公室整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建后苇夼村老办公室改建及现办公室修缮工程,总造价为15.3万元(含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31日(5月31日新建办公室主体工程完工、修缮办公室全部完工)。工程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上级补助后,凭乙方出具的工程款全额发票拨付工程款70%,剩余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予以付清。
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组认为应给予工程款。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老李建筑队与被告后苇夼村委签订《后苇夼村办公室整修工程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翻建整修办公室,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关于后苇夼村办公室翻建工程验收单》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3000元及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30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后苇夼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后苇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即墨市老李建筑队工程款153000元,并承担以15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后苇夼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