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腾泽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10-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53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腾泽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辛庄一村。
法定代表人王姣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亚红,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孝晨,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壮武路496号K楼7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凝,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吕涛,区长。
原审第三人韩重苹,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廉法展,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腾泽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泽包装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即墨人社局”),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即墨区政府”),原审第三人韩重苹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行初12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9日在第十五审判庭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腾泽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栾亚红,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凝,原审第三人韩重苹委托代理人廉法展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22日11时许,韩重苹在原告处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当即被送往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手开放性损伤,左小指伸肌腱止点撕脱骨折,左中、环、小指甲床裂伤,左中、环、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当月30日出院。2017年7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姣姣的丈夫刘洪亮与第三人的丈夫于振军达成协议,协议内容:韩重苹压伤一事,我公司方医药费已付陆仟壹(佰)元整(6100.00),医院已停止(制)治疗,伤情也控制住!经双方友好协商,再付一个月工资叁仟元整(3000),此事已了结!2017年10月12日,第三人韩重苹向被告即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即墨人社局经调查认为韩重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9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7月6日使用顺丰速运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即墨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即墨区政府经复议,认为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即复决字[2018]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9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未载明第三人的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经法院审查,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载明用人单位全称、职工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地点、韩重苹所受伤害的经过、诊断结论、法律依据、救济途径、作出决定时间等基本情况,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关于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顺丰速运送达相关文书违反程序性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公文种类包括:(一)决议;(二)决定;(三)命令(令);(四)公报;(五)公告;(六)通报;(七)意见;(八)通知;(九)通报;(十)报告;(十一)请示;(十二)批复;(十三)议案;(十四)函;(十五)纪要。被告使用顺丰速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违反了上述程序性规定,但原告收到了相应的文书并行使了救济的权利,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9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被告即墨区政府作出的即复决字[2018]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青岛市即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9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不撤销该决定。二、驳回原告青岛腾泽包装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即复决字[2018]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腾泽包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均无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也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上诉人提交的医药费收据、微信记录等均无法证实原审第三人受伤的过程,更无法证实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明确载明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1日,且书写人为刘洪亮。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说明,上诉人成立的时间明显晚于该日期。此外,刘洪亮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亦未授权刘洪亮出具该协议,上诉人事后也未追认,故刘洪亮无权代表上诉人出具该协议,该行为仅是其个人行为。2.上诉人早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处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足以证实原审第三人非上诉人处的员工,更不可能在上诉人处受伤。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被上诉人已在原审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忽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审第三人非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消极的主张,无需进行举证。原审第三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等均应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使用顺丰速运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撤销行政行为的观点错误。送达程序属于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被上诉人违法送达实质性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非轻微违法。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认定原审第三人不构成工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答辩称,同原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即墨区政府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韩重苹陈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二被上诉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4病历,证据5医药费收据、微信记录、协议,证据8调查笔录,证据9听证会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2017年6月22日,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原审第三人受伤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构成工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了原审第三人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受伤害经过和认定工伤的依据,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据。上诉人还主张刘洪亮出具的协议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工伤听证程序中自认刘洪亮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也是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其基于原审第三人受伤一事与原审第三人的丈夫签订的协议系代表上诉人所签订,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被上诉人通过顺丰速递的方式邮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但上诉人已收到该决定书,并提起了本案诉讼,故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判决确认违法而非撤销正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即墨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即墨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腾泽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奎浩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宫惠敏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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