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与孙某某、于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3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304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3047号
原告:孟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斌,青岛西海岸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民,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于某某妻子。
被告: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于某某丈夫。
被告: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孟某与被告孙某某、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斌、被告孙某某、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民、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京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157号西于家河社区家和花园1号楼1单元401室套二楼房和家和花园13号楼3单元201室两个套二楼房中属于原告所有的四分之一份额(价值约6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继承纠纷一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鲁0211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团结路157号西于家河社区家和花园1号楼1单元401室套二楼房和家和花园13号楼3单元201室套二楼房属于被继承人于某某的遗产由被告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之父亲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于某某和原告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于某某于2018年8月15日去世,其份额应由其子女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继承。因该两处楼房由孙某某、于某某实际居住控制,无法达成分割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原告诉请。
被告孙某某、于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四分之一价值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均辩称,没有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本院作出的已生效(2017)鲁0211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于某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于某某、次子于某某、长女于某某、次女于某某。于某某已于2012年8月去世。该判决书确认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157号西于家河社区家和花园1号楼1单元401室(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现坐落为:开发区团结路157号内1栋1单元401室)和家和花园13号楼3单元201室(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现坐落为:开发区江山南路660号13栋3单元201室)两套楼房为被继承人于某某的遗产,由原告于某某、原告孟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于某某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
本院作出的已生效(2018)鲁0211民初101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于某某于2018年8月15日去世,被告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系于某某的合法继承人。
二、庭审中,原被告无法就两处房屋价值达成一致。经原告申请,青岛青房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青房估字2019-HZ0900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作出估价结果:开发区(现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157号内1栋1单元401室房屋价值为100.69万元。青岛青房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青房估字2019-HZ0900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作出估价结果:开发区(现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660号13栋3单元201室房屋价值为93.05万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540元。
被告孙某某、于某某质证,对于两份房产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价格过高。被告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质证,两份房产评估报告书作出的价格过高。但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推翻两份房产评估报告书。
三、关于房屋归属问题。原告称其不要房子,主张房屋折价款。
被告孙某某、于某某主张,两套房屋一直由被告孙某某、于某某装修后占有使用。
被告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主张房屋所有权,称两套房屋均是于某某的房产,房子从土地审批到出资建设都是于某某亲自办理的。(2017)鲁0211民初5641号案件,三被告已经申请再审,但三被告未能提交再审案件立案通知书。
经查明,江山南路660号13栋3单元201室房屋由被告孙某某居住,团结路157号内1栋1单元401室房屋由被告于某某居住,两处房屋自2003年装修后一直由被告孙某某、于某某装修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因于某某已经去世,故于某某对本案涉案两套房屋享有的份额,应当由其继承人被告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继承,被告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本案原被告对涉案两套房屋因继承而成立按份共有关系,现原告主张分割共有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孙某某、于某某实际占有两处房屋,故该两处房屋的归属应当按照现有居住人的居住情况确定为宜,被告孙某某、于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综上,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660号13栋3单元201室房屋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孙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孟某房屋折价款232625(930500×0.25)元,支付被告于某某房屋折价款232625(930500×0.25)元,支付被告于某某房屋折价款77541.67元(930500×0.25÷3),支付被告于某某房屋折价款77541.67元(930500×0.25÷3),支付被告于某某房屋折价款77541.67元(930500×0.25÷3)。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157号内1栋1单元401室房屋归被告于某某所有,被告于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孟某房屋折价款251725(1006900×0.25)元,支付被告孙某某房屋折价款251725(1006900×0.25)元,支付被告于某某房屋折价款83908.33(1006900×0.25÷3)元,支付被告于某某房屋折价款83908.33(1006900×0.25÷3)元,支付被告于某某房屋折价款83908.33(1006900×0.25÷3)元。
因被告孙某某和被告于某某互负付款义务,可相互抵扣,故被告于某某应当支付被告孙某某房屋折价款19100(251725-232625)元。
鉴定费应当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应当负担338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3385元,被告于某某负担3385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128.34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128.33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128.33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数额的鉴定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660号13栋3单元201室房屋归被告孙某某所有;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房屋折价款232625元,;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某某房屋折价款77541.67元;
四、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某某房屋折价款77541.67元;
五、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某某房屋折价款77541.67元;
六、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157号内1栋1单元401室房屋归被告于某某所有;
七、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房屋折价款251725元;
八、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房屋折价款19100元;
九、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某某房屋折价款83908.33元;
十、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某某房屋折价款83908.33元;
十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某某房屋折价款83908.33元;
十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鉴定费3385元;
十三、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鉴定费3385元;
十四、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鉴定费1128.34元;
十五、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鉴定费1128.33元;
十六、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鉴定费112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负担944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319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319元,被告于某某负担44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439元,被告于某某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方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星星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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