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怀民与殷庆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31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9917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9917号
原告:汤怀民,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军礼,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庆华,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禹,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赵善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斌,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汤怀民与被告殷庆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怀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军礼,被告殷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禹,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怀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0320.15元、后续治疗费5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59500元(8500元/月×7月)、护理费26008.65元(68791元÷365天×138天)、残疾赔偿金182941.20元(50817元/年×20年×18%)、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0.40元(32890元/年×8年×18%÷4人)、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36270.4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日2时33分许,被告殷庆华驾驶鲁H×××××号/鲁HU8X5挂号大货车沿省道395正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聚贤桥路口左拐弯时,与原告汤怀民驾驶的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车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殷庆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H×××××号/鲁HU8X5挂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殷庆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汤怀民垫付费用5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H×××××号汽车在其处投有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证件均有效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汤怀民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日2时33分许,被告殷庆华驾驶鲁H×××××号/鲁HU8X5挂号大货车沿省道395正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聚贤桥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左拐弯通行时,与原告汤怀民驾驶的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两车损。2018年12月17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第37021412018000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庆华驾驶机动车通过十字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并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主要诊断为下肢骨折、胫腓骨干骨折、胫骨骨折、跖骨骨折、骨筋膜室综合症、皮肤裂伤、颅面部多发骨折、脑挫伤、脑外伤后综合症、牙外伤等,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17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骨筋膜室综合症、眼眶骨折、额窦骨折、上颌窦骨折、外伤性牙齿缺失、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内踝骨折、跖骨骨折、皮肤挫伤等,后原告还在桦甸市人民医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等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78270.15元(含救护车使用费)。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殷庆华垫付款50000元,收到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另查明,经原告汤怀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19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怀民面部瘢痕、张口受限、左膝损伤、右踝损伤、右足损伤等构成五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80~21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后续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为12000~15000元,后续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用建议为7000~8000元,后续牙齿修复治疗费用建议为4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殷庆华的准驾车型为A2。
再查明,原告汤怀民的准驾车型为B2,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有效期限至2022年2月11日。程新兰,女,1947年1月24日出生,共生育原告等子女四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12018000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殷庆华应对原告汤怀民因该事故而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殷庆华进行赔偿。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殷庆华垫付款50000元,收到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汤怀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182941.20元(50817元/年×20年×18%)、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0.40元(32890元/年×8年×18%÷4人)(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320.15元,但其中三张门诊收费票据(计450元,未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及八张桦甸市明华街仁和堂大药房收据(计1600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医疗费78270.15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9000元(15000元+8000元+4000元×9),数额过高,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年的后续治疗费42000元(14000元+8000元+4000元÷4年×20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9500元(8500元/月×7月),数额过高,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791元的标准,支持原告200天的误工费37693.70元(68791元÷365天×20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008.65元(68791元÷365天×138天),数额过高,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791元80%的标准,支持原告110天(含18天需两人护理)的护理费19299.17元(68791元÷365天×128天×8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桦甸市以及原告多次就诊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损伤构成五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汤怀民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8270.15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7693.70元、护理费19299.17元、残疾赔偿金194781.60元(182941.20元+11840.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81704.62元。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分项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61704.62元(381704.62元-12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故扣除垫付款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理赔款251704.62元(261704.62元-10000元)。同时,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殷庆华垫付款50000元,由被告殷庆华在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怀民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原告领取其中的70000元,由被告殷庆华领取其中的5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汤怀民支付理赔款251704.62元;
三、被告殷庆华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汤怀民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4元,减半收取3922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942元,由原告汤怀民负担4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仇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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