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敦刚与李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31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9050号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9050号
原告:任敦刚,男,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李红英,女,198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原告任敦刚与被告李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约定将被告所有的鲁B×××××号凯迪拉克车为债务设定抵押,并约定于2018年11月2日前将款项还清。现已过了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账号:62×××12)转账5万元,转账备注为:三利保证金。2018年6月12日,被告将上述5万元转账款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敦刚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期限3个月(2018.06.12-2018.09.12),此款转入李红英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2”。
二、2018年10月30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上备注:“经出借人任敦刚与借款人李红英双方协商一致,借款人李红英愿以名下的鲁B×××××凯迪拉克XT5车辆为抵押,叁天期限2018年11月2日18:00之前还清借款伍万元整,若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出借人可以任意处置车辆。2018年11月2日18:00之前,任敦刚、李红英不得任意动车”。后上述车辆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
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原告已经实际出借款项,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任敦刚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李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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